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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人身損害訴訟時效的規定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0-13 05:23:40

民法典對人身損害訴訟時效的規定(無償搭乘受損害)1

民法典對人身損害訴訟時效的規定(無償搭乘受損害)2

複旦大學法學院教授

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劉士國

我國民法典第1217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此條規定,是基于我國改革開放後特别是進入本世紀個人擁有機動車數量的激增,無償搭乘的現象普遍存在,也因此發生了一些交通事故,如何處理無償搭乘者的損害賠償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許多案件的處理遵循的一個基本規則是适當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責任,有的還作了減輕責任的解釋規定,但并不完全統一,在一些地方高級法院關于民事案件審理的指導意見中,對無償搭乘損害賠償問題,有的提出酌情減輕賠償,有的提出視損害情形酌情處理,有的提出由交通工具提供者給予适當補償,有的提出以過錯引起的全部賠償。民法典第1217條的規定,是基于對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作出的統一規定。由于實踐中存在對無償搭乘減輕賠償責任的規定及無償搭乘法律關系的認識分歧,有必要對此條規定解析探讨,正确究明其法律關系、責任原理、責任構成要件、除外責任和減輕比例等,以利于法律規定的正确适用。

無償搭乘損害賠償法理解析

(一)公平原理。機動車使用人允許他人無償搭乘,是為了滿足搭乘者的需求而不獲取任何報酬的友好幫助行為。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損害時,搭乘者對友好幫助的對待請求,也應體現出友好對待,不能像有償乘車那樣按照等價原則損失多少請求賠償多少,理應适度減少賠償額的請求。這是一種道德義務的回報,将其規定為法律規則,不僅有利于促使人們遵守道德規範,建立友好的道德關系,也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對待原理。

(二)信賴原理。信賴原理,不僅适用于駕駛人對道路上行駛的其他機動車和行人遵守交通規則的信賴,也适用于無償搭乘。無償搭乘同樣也是建立在無償搭乘者對機動車使用人駕駛技術、遵守交通規則信賴的基礎上。如機動車使用人違反交通規則緻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搭乘者損害,則違背了相互間的關系和信賴原理,理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政策導向原理。法律規定無償搭乘者隻能獲得相應賠償而非全部賠償,有利于提醒人們慎重選擇無償搭乘,也有利于促使允許他人無償搭乘的駕駛人對他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如搭乘者意欲搭乘時,也應考慮駕駛人是否是新手、是否曾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甚至引發嚴重交通事故等,萬勿随意搭乘。駕駛人在他人提出無償搭乘時,也應考慮對自己的安全駕駛是否自信,是否有能力做這樣的好事。如當車輛已有輕微故障前往修理可能影響搭乘者安全時,應告知其不便搭乘的情由拒絕搭乘。

無償搭乘關系的法律性質

關于無償搭乘的法律性質,我國學者在理論上主要有三種學說:

一是合同說,認為無償搭乘者,與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是基于雙方協議形成的口頭、無償、單務運輸合同,應适用運輸合同的相關規定,造成無償搭乘者損害,運送者應承擔違約責任。這種學說,認識到雙方是基于協議形成的一種合同關系是完全正确的,因為無償搭乘關系的形成通常都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協議。但合同隻是這種關系形成的基礎,并不意味着這種關系在本質上就是運輸合同,因為按照這種主張,運輸者要承擔違約責任,既不主張也不能解釋為什麼要減輕責任的理由,顯然是不妥當的。

二是無因管理說,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允許他人無償搭乘,是沒有法律上的和合同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務,造成無償搭乘者損害,依無因管理法律規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認識顯然是錯誤的,因為這種觀點否認了雙方協議的基礎,不符合實際。無因管理的适用有一個前提,就是事物管理者遇到了特殊情況不能管理自己的事物,一般情況下是不在現場,因此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事物被他人管理,假如自己在現場,他人則必須在其同意的情況下管理其事物,必須是有因管理。無償搭乘,搭乘者就是自己,他不可能不在現場,更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搭乘他人的機動車。無因管理還有一個情形,就是在本人返回時,管理者應移交管理事務,無償搭乘不可能存在這種情形。無人管理和無償搭乘的相同之處,僅僅在于沒有法律規定的必須要實施管理或允許他人搭乘的義務,但這個特點不是本質方面甚至也不是主要方面,因此兩者不屬于同一類型的事物。無償搭乘既是一種合同關系,也是一種法定之債,無論依民法典運輸合同還是依民法典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運輸者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是有約定和法定原因的行為。況且,無因管理說同樣既不主張也不能解釋為什麼要減輕責任。

三是好意施惠說,認為機動車駕駛人允許他人無償搭乘是施惠于他人。這種學說比較好地解釋了機動車駕駛人單方面給予他人好處,并且是一種高尚的道德行為,又稱“情誼說”,較前兩種學說更為合理。但這種學說一般針對的是主動施惠與他人的行為,而無償搭乘多為搭乘人主動提出搭乘請求,機動車一方被動同意。施惠行為或者情誼行為狹義僅指法律外行為,并不産生法律後果。施惠行為與允許他人搭乘的相同點,無非都是給予他人某種利益而不求任何回報。但施惠不會造成他人損害,而允許他人搭乘可能造成他人損害,後者才具有法律意義,也是兩者的本質區别所在。施惠行為說同樣不能解釋為什麼造成無償搭乘者的損害應減輕責任。因以施惠行為對待,當造成損害時就類似于加害給付,而加害給付是不能減輕責任的。所以,這種學說也不可取。

其實,無償搭乘理論上形象地稱為“好意同乘”,即好意讓他人同乘之意。學理上認為,既然是好意允許他人搭乘,發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自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其原理已如前述。我國民法典将其規定在侵權責任編第五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最後一條,表明立法采用的是侵權法說,在侵權法上已經将其類型化為一個交通事故責任獨立的類型。從調整政策分析,我國立法對好意同乘采用僅調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的賠償關系以及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與權利的關系,因此就無需也不可能再用合同、無人管理、好意施惠加以本質性解釋并予以調整。這實際就是好意同乘說。也有學者認為,無償搭乘發生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當事人享有請求選擇權。這種認識也不符合實際,因為在法律上民法典将其規定在侵權責任編,就是不允許選擇,僅适用侵權責任,況且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又有責任保險的保障,對搭乘者獲得賠償是最為有利的。

無償搭乘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要件

(一)無償搭乘的機動車必須是非營運的機動車。所謂非營運,即不是以客運為目的的機動車。因為以客運為目的的機動車,原則上是不存在無償搭乘的。當然這也不排除有的以客運為目的的機動車駕駛人員擅自允許他人無償搭乘,但這是極其特殊的情況,從我國以往發生的情況看,涉及的都是非以營運為目的的機動車。同時,以營運為目的的機動車,發生了無償搭乘的情況,并在營運中搭乘者受到損害,可類推比照民法典第1217條的規定處理。所謂機動車,是以機械為動力的車輛,通常是汽車,但從字面解釋也應包括輪船。其中,汽車也應作廣義解釋,不僅包括小轎車,也應包括非營運的客車,還有類似汽車的消防車、流動餐車等,摩托車也是機動車,亦應包括其中。

(二)無償搭乘必須經機動車一方允許。無償搭乘者和機動車一方存在搭乘的合意,一般情況下是搭乘者提出要約,機動車一方承諾,特殊情況是機動車一方主動提出要約,經搭乘者承諾。如在偏遠地區,某步行者向路經的機動車招手請求搭車,這個車輛可能是貨車也可能是小轎車,停車并同意招手者搭乘,也可能是機動車一方主動停車讓行人搭乘。如未經機動車一方允許強行搭乘,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一方則不承擔任何責任,故意為之者除外。

(三)搭乘必須是無償的。實踐中也存在有償搭乘的情況,發生損害,則不适用民法典第1217條規定。有償搭乘,法律也是允許的,但當事人必須權利義務一緻,發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機動車一方在其責任範圍内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四)發生了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交通事故。即适用民法典第1217條規定,必須是發生了交通事故并且責任在搭載搭乘者的機動車一方,包括應承擔全部責任和承擔部分責任的情況。如果是承擔部分責任或者搭載搭乘者一方無責任的情況,造成事故的另一方責任人不能以無償搭乘為由主張減輕責任。對于應承擔部分責任的情況,搭載搭乘者的機動車一方應在自己責任限度内以無償搭乘為由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五)造成搭乘者損害。其損害通常情況下是人身損害,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涉及财産損害。人身損害一般為健康損害,極端情況下可能造成生命喪失。其賠償範圍依照民法典第1179條規定,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複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以上費用均應相應減輕賠償。

(六)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與搭乘者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是原因,搭乘者的損害是結果,兩者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如果完全是由搭乘者自己的行為所緻損害,機動車一方則不承擔責任。如果搭乘者對受到的損害也有一定責任,則與機動車一方構成過失相抵,先依過失相抵規則分擔責任,然後再在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部分以無償搭乘規定相應減輕責任。

減輕責任的除外情形和減輕比例

(一)減輕責任的除外情形。民法典第1217條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不減輕其賠償責任的除外情形。這是因為,故意和重大過失緻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無償搭乘者的損害,違背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其中,故意造成搭乘者損害,已構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僅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大過失,雖無損害搭乘者的意圖,但其行為同樣違背了當事人間的信賴關系,也違背了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可原諒,故不減輕其民事責任。如機動車使用人因吸食毒品或者酒駕緻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無償搭乘者損害,意味着對無償搭乘者生命安全的極端輕視,當然不應減輕其民事責任。

(二)減輕責任的比例确定。因減輕針對的是機動車使用人一般過失,是再進一步區分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還是不再加以區分,是值得進一步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以不再進一步區分為當。其理由:一是輕微過失造成的損害通常不會很嚴重,如急刹車不當造成搭乘人輕微損害,這些損害在醫保範圍内或者交強險賠償範圍内均可解決并及時得到足額救濟。我國民法典第1213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無償搭乘受到損害,當然适用這一條。依此規定,隻有那些嚴重的損害才适用民法典第1217條,故沒有必要再區分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因損害必定是由機動車使用人過失所緻,所以對保險賠償的不足部分,主要應以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責任為主,減輕的幅度不宜過高,以以往審判實踐中的經驗,以20%為宜。建議相關部門就此作出司法解釋,以定型化統一标準為原則,以便司法裁判案件的統一。

(本文為上海市教委科研創新重大項目“中國特色民法典理論研究”的階段成果)

(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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