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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需不需要列被執行人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1 17:02:21

執行異議之訴需不需要列被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分析)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出台後,企業法人的股東、出資人、發起人等可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該行為會引發執行異議之訴。本文通過對該類訴訟類型的分析,明确其請求權基礎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清算賠償責任、代位權訴訟等,其性質屬于确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相結合的複合之訴,并提出該類訴訟的具體審查标準、舉證責任分配、責任承擔範圍等具體措施建議。

關鍵詞

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公司人格否認、清算賠償責任、代位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其中第三十條規定:“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該規定第三十二條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第三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要區分情況予以對待,大部分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仍然屬于執行行為異議,通過執行複議程序處理。但部分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則會引發執行異議之訴。這類訴訟屬于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新類型,本文主要就這種新類型的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分析研究。

一、因追加被執行人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的主要分類

執行程序中因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而引發執行異議之訴情形,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根據上述法條進行總結,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有限合夥企業的财産不能清償債務,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2)企業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或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3)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5)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

此類案件的主要特點包括,一、被執行人為企業、營利法人或公司等。二、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債務。三、被執行人存在出資人、發起人、股東、清算人沒有盡到相應的出資義務或股東與公司出現人格混同,公司清算義務人未盡到清算責任等情形。申請執行人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追加上述出資人、發起人、股東、清算人等為被執行人,但由于這些人員屬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對法人企業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因此,要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實體審查,以确定其是否承擔責任及承擔責任的範圍。

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

1.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可以突破公司的法人資格,直接請求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制度。常見的公司人格否認形式包括:公司空殼、公司資産不足、公司人格混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利用破産逃避債務、股東強迫公司實施有損公司利益行為等。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十七條至二十條的規定,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部分情形。如未繳納出資、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一人公司與股東财産混同等情形,均納入了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實體審查範圍内。《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實施之前,債權人針對第十七條至二十條涉及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情形,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一般通過兩種方式解決,一是根據審查的情況直接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被追加當事人享有申請複議的權利;二是告知當事人通過普通民事訴訟對實體争議予以另訴解決。第一種方式的弊端是對于被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責任,沒有進行實體審查;第二種方式的弊端則對執行效率産生相當的影響。《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實施之後,将上述幾類常見、特定的公司人格否認情形,納入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範圍,可以有效的處理部分執行案件,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而且此種救濟路徑的設置,看似是對被申請追加執行人是否适格的審查,但實質要進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中股東責任認定的實體審查,因此,這種訴訟路徑的突破,實質是與原另案訴訟的路徑合并。尤其是在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修改後,公司資本由實繳制變為認繳制之後,對于股東、出資人、發起人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問題變得更為複雜。因此,将股東、出資人、發起人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情形,納入執行異議之訴的範疇,更有利于準确的認定實體責任,并優化執行效率。

2.清算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緻公司财産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内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這一規定,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責任,導緻公司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債權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依照第三人侵權責任原理,直接向未盡清算責任的清算義務人提起訴訟追究責任。《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一條基于上述公司法規定,将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董事,未履行清算義務的民事責任直接納入到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審查範圍。将原本另案訴訟清算責任的法律關系并入到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異議中,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處理,也是執行效率原則的體現。

3.代位權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出資不實的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公司股東主張責任的另一個理論基礎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代位權行使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且其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股東出資不實、抽逃出資等情形下,公司應當向股東主張補繳出資的債權請求權,但如果公司法人人格形同虛設,怠于請求出資不實的股東補足出資或承擔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公司債權人則可以依據代位權制度向出資不實的股東主張責任,因此,隻要公司對股東的出資請求權存在,債權人都可以代位行使請求權。

三、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因此,《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出台之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體系中,沒有規定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但《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中被申請追加或變更的當事人身份屬于被執行人,其是基于對追加或變更行為的不認可,提出的其并非适格的被執行人而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屬于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目的有兩個,一是确認被追加或變更的被執行人是否适格,二是明确其是否需向債權人承擔責任或者承擔責任的範圍是否不當。因此,其對于被執行人身份是否适格提出的訴訟,屬于确認之訴。因被變更、追加執行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為公司人格否定或代位權訴訟制度,都是基于侵害賠償之債的追償,因此,對于明确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責任承擔範圍的訴訟請求,實質是将執行異議之訴的确權請求權擴張到了債權請求權,性質上屬于給付之訴。故而,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人引發執行異議之訴的性質,應是确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相結合的一種複合之訴。

四、與民訴法排除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之間的區别

1.訴訟主體的身份不同。《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被申請人,有别于确權訴訟排除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确權訴訟排除執行的案外人,是與被執行裁判文書沒有關系的當事人,其并非被執行裁判文書的債權人也非債務人,而是對被執行裁判文書的案件在審理或執行過程中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的标的物主張權利。但《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二條中的被申請人身份是債務人,被确認追加為被執行人,需要直接向生效裁判文書的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其直接進入生效文書所涉及的法律關系。

2.訴訟請求不同。傳統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通過對執行标的的确權訴訟提出排除執行的請求。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為确認變更、追加股東、出資人、發起人或義務人等為适格的被執行人及确認上述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的範圍;或确認股東、出資人、發起人或義務人等并非适格的被執行人及不需承擔責任或部分承擔責任。

3.訴的目的不同。以确權請求排除執行的訴訟目的是案外人排除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的執行行為,進而實現其對執行标的物的物權。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目的是實現執行力的擴張,通過訴訟确認變更、追加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主體及範圍。

4.判決主文不同。确權排除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的判決主文,應涉及排除執行行為或許可執行行為。《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追加、變更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判決主文,如果是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并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五、具體審查标準

1.審查被執行法人名下的财産狀況

《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變更、追加股東、出資人、發起人、清算義務人等為被執行人的前提,均是企業自身财産不能清償債務。因此,在追加被執行人時應當嚴格審查公司法人名下的财産狀況。

雖然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理論基礎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但公司在承擔對外責任時,仍應當先以其獨立人格承擔責任。而且,股東、出資人、發起人的責任應當為補充責任,且應當在其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範圍之内承擔責任。清算義務人的責任也要根據其侵權的性質,确定是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還是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在執行程序中,首先應當窮盡執行手段查找公司财産,在确無公司财産的情況下才能追加或變更股東、出資人、發起人等為被執行人。對于确無公司财産的标準認定,應當根據公司名下的财産實際情況進行審查,不能機械認定。公司名下的某些财産性質是不能采取保全措施的,如限制流通物等,雖然具有相應的财産價值,但由于不能流通、變現,就不能視為公司名下可以執行的财産範疇。

2.是否存在出資不實、抽逃資金、人格混同等事實

2013年《公司法》修訂之前,股東出資需要經過會計審計單位的驗資程序并出具驗資報告。2013年之後,公司資本制度由實繳資本變為認繳資本,對于股東的出資不再進行驗資程序,實踐中對于股東出資不實的判斷更加難以确定。尤其是股東本身與公司之間存在交易的情況下,其主張部分往來賬款為繳納出資或者其對公司發展的各類支出轉化為繳納出資等情況,在事實判斷上非常困難。一種觀點認為,要判斷是否為繳納出資應當進行會計審計;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進行了會計審計,可能仍然不能明确确定是否為繳納出資,因此應當根據案件事實情況進行個案判斷。筆者認為,對于是否如實出資的判斷不一定必須啟動會計審計程序,可以根據被申請人與公司之間的交易習慣、公司會計憑證、股東會記錄、股東在公司的控股情況等進行綜合判斷,如被申請人與公司之間一直保持着将部分投入公司的支出款項轉化為出資款的交易習慣,即可以認定為出資款。但這種認定需要法官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形成相應的内心判斷。當然如果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情況,則建議啟動會計審計制度進行确認。

3.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民事訴訟的基本舉證規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但一些特殊的案件類型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适用特殊的分配原則。民訴法及民訴法解釋,對案外人排除執行行為的執行異議之訴,規定由案外人就其享有排除執行行為的民事實體權益負有舉證責任。這是因為案外人主張的标的物并非被執行裁判文書争議的标的物,案外人提出的異議是針對被保全執行的标的物,而非針對被執行的裁判文書。申請執行人已經生效裁判文書确認其債權,不需再對生效裁判文書所确定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而保全标的的性質是本債的擔保,目的是為了保證債的履行,因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沒有法定的舉證責任,其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交反駁性證據。

但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完全不同,其被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基礎法律關系為股東賠償責任及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是基于債的追償關系而形成的一類執行異議之訴。因此,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基本原則應遵循給付之訴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原則,但考慮到被追加執行人為股東、出資人、發起人等與公司有密切關系的當事人,實際掌握公司法人的内部信息資料如公司會計賬簿、股東會決議等,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是否存在出資不實、人格混同、未進行清算等事實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如提交企業工商登記信息、驗資證明、企業吊銷證明等證據,初步證明被申請人應當承擔償債責任。此後,舉證責任應當轉換至被申請人,由被申請人承擔證明其向公司履行相應義務的舉證責任。

對于公司法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财産的證明責任,筆者認為應當由執行部門在執行程序中行使公權力進行審查,申請執行人對此不需承擔舉證責任。但被申請人可以對此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公司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财産,抗辯由公司先承擔清償責任或縮減其承擔責任的範圍。

4.承擔責任的具體範圍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出資不實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請求出資不實的股東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權利,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人公司出現人格混同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的規定,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股東向公司承擔的主要是補足出資的義務,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未出資本息範圍或抽逃出資本息範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的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其承擔責任的範圍仍是補充責任,即其認繳出資與未繳出資的差額部分。實踐中對于利息是否屬于承擔責任的範圍存在争議,筆者認為,根據上述公司法規定,股東向該公司承擔的責任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根據代位權訴訟的原理,利息應當屬于承擔責任的範圍。對于一人公司的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系基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認定,因此其對公司債權人應承擔全部債權的連帶清償責任。對于清算義務人的責任範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緻公司财産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可以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内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義務,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一條針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中,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而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情形,應認定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77輯、山東審判、山東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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