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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過訴訟時效償還構成不當得利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4 20:38:56

債務過訴訟時效償還構成不當得利(權度律所訴訟時效屆滿後提出)1

1.案情簡介

再審申請人彙達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彙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銀行)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635号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裁定提審本案。

2.原審認為

彙達公司表示甯波資金融通中心曾在2000年3月9日之前催收過案涉款項,但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廣州銀行對此則不予确認。一審法院對彙達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認定甯波資金融通中心在案涉借款逾期後,最早一次向廣州銀行催收是在2000年3月5日,此時案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故案涉債務已成為自然債務。由于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實廣州銀行自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曾經還款,故不存在廣州銀行曾自願履行債務的情況。

廣州銀行2002年3月14日發出的函件,僅是與對方一攬子解決三方債權債務糾紛的提議,并沒有同意單方履行7000萬元借款債務的意思表示,既不屬于在催收單上的簽名蓋章行為,也并非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不屬前述兩答複規定的情形,不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确認,不引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法律後果。

3.再審認為

2002年3月14日,廣州銀行向甯波資金融通中心發出的函件主要内容如下:貴中心擔保的原甯波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江東營業部欠廣州市商業銀行本金2億元及利息,鑒于我行尚欠貴中心拆借資金本金7000萬元及相應利息,建議三方簽訂有關協議,明确相關權利義務關系。該函件下方為利息清單,注明了兩筆債務沖抵後的餘額。在上述函件中,廣州銀行主張了2億餘元擔保債權,确認其負擔本金7000萬元及利息,并建議協商沖抵兩筆債務。

本院認為,從該函内容上看,廣州銀行不僅核對了本案債務本息,還對原約定的利息計算進行了變更,并作出将上述拆借資金本息與其主張的擔保債權本息進行沖減的意思表示。若廣州銀行無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則不必提出“抵銷”這一債務履行方式的建議。故廣州銀行的發函行為應認定為同意履行本案債務的意思表示,該債權債務關系經廣州銀行發函而獲得确認,應受到法律保護。

案涉《資金拆借合同》約定了拆借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是在2002年3月14日,廣州銀行向甯波資金融通中心發出的函件中主張案涉債務的計息方式為從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甯波資金融通中心在2003年9月3日複函中對于廣州銀行确認的利息未表示異議,僅要求其按确認的方式支付本息和繼續支付之後的利息,可以視為雙方變更了關于利息計算和标準的約定,案涉債務應按此标準計算利息。

4.裁判結果

綜上,彙達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二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635号民事判決、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民初165号民事判決;

二、廣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彙達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借款70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1998年1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彙達資産托管有限責任公司請求的201729015元為限)。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

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确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複》

對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後果問題可參照本院上述《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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