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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解讀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12 21:43:30

最高裁判解讀?裁判要點 通常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以登記于不動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為被征收人進行征收補償活動,對征收不動産相關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登記在不動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才具有原告資格但是,實施征收補償、給予“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的立法出發點,均是要對實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護,而不是保護徒有虛名的名義權利人的“權利”,增加訴累,鼓勵原産權人在民事活動中出爾反爾因此,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于不動産登記簿上的原産權人,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已經将不動産轉讓并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産,成為不動産的實際權利人,且征收補償過程中,原産權人未對被征收的不動産權屬提出異議的,征收管理部門以實際權利人為被征收人,與之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簽訂主體的确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征收補償行政程序完成後,原産權人未通過民事訴訟等法定途徑依法确認其對被征收不動産的産權,僅僅以名義産權人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實質上與不動産征收的相關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沒有原告資格,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最高裁判解讀?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最高裁判解讀(最高法裁判實際權利人)1

最高裁判解讀

裁判要點

通常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以登記于不動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為被征收人進行征收補償活動,對征收不動産相關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登記在不動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才具有原告資格。但是,實施征收補償、給予“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的立法出發點,均是要對實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護,而不是保護徒有虛名的名義權利人的“權利”,增加訴累,鼓勵原産權人在民事活動中出爾反爾。因此,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于不動産登記簿上的原産權人,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已經将不動産轉讓并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産,成為不動産的實際權利人,且征收補償過程中,原産權人未對被征收的不動産權屬提出異議的,征收管理部門以實際權利人為被征收人,與之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簽訂主體的确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征收補償行政程序完成後,原産權人未通過民事訴訟等法定途徑依法确認其對被征收不動産的産權,僅僅以名義産權人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實質上與不動産征收的相關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沒有原告資格。

行政決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的,起訴期限如何計算?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公告方式發布行政決定内容,自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視為所有的利害關系人已經知道行政決定的内容;公告未明确公告期限的,自公告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視為所有利害關系人已經知道行政決定的内容。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恩平金城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恩平市恩城鎮新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陳國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江門市恩平市恩城鎮解放路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劉兵,市長。

委托代理人吳英鑫,恩平市法制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鄭健慈,廣東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廣東省恩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廣東省恩平市恩城鎮沿江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陳德耀,局長。

再審申請人恩平金城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城公司)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恩平市政府),原審第三人廣東省恩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恩平市住建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粵行終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1994年12月3日,恩平市政府向金城公司頒發國用(平石)字第020820号《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20820号國土證),該證記載的地名是“平石鎮坑仔”,用地面積為560平方米。1995年11月3日,金城公司與吳瑞光簽訂《轉讓土地房屋協議書》,約定金城公司将涉案土地、房屋作價90萬元轉讓給吳瑞光。1995年11月13日,金城公司向吳瑞光出具收據,确認收到上述款項。1996年6月17日,金城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主要内容:金城公司将20820号國土證項下的房屋及土地的權屬轉讓給吳瑞光,上述房屋因國家拆遷、征收而獲得補償的,均與吳瑞光聯系,吳瑞光在處理該房産的轉讓、過戶、出租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金城公司均予承認,國家因需征收的補償款項均由吳瑞光收取。金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國璋,分别在上述收據和授權委托書上加蓋公章并簽名。金城公司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權證交付給吳瑞光,并把涉案土地、房屋交付給吳瑞光使用。1996年11月29日,吳瑞光将涉案土地、房屋轉讓給黎偉湛、李俊,雙方沒有簽訂土地、房屋轉讓書面合同。吳瑞光收取款項後出具收據,确認收到黎偉湛、李俊房屋轉讓款120萬元整,并注明轉戶後收回此收據。之後,吳瑞光将土地、房屋交付二人使用。

2011年4月6日,恩平市住建局向恩平市政府報送《關于審核<恩平市原水泥三廠及周邊區域“三舊”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草案)的請示》。2011年4月12日,恩平市政府印發經市政府第十四屆35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于印發恩平市“三舊”改造規劃2011年實施計劃的通知》。2011年5月6日,恩平市政府發布公告,公開征求公衆對補償方案的意見,公告期30日。2011年6月17日,恩平市政府作出《關于恩平市原水泥三廠及周邊區域“三舊”改造項目房屋征收的決定》(以下簡稱征收決定),并于同日以恩府告(2011)9号公告,将征收決定的内容予以公告,《恩平市原水泥三廠及周邊區域‘三舊’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以下簡稱補償方案)作為征收決定的附件,一并予以公告。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公布的“征收範圍”為“恩平市原水泥三廠及周邊區域”;列明的具體土地權利人包括金城公司。但是,因校對錯誤,将金城公司名稱誤寫為“恩城金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城公司)。公告内容同時告知被征收人和利害關系人,“對征收決定有異議的,可在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江門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1年11月30日,恩平市政府向金城公司頒發恩府國用(2011)第02077号《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土地坐落位置是恩平市恩城平石坑仔,使用權面積為536.10平方米,該證由20820号國土證補發而來。2012年6月26日,恩城街道辦與黎偉湛、李俊簽署《恩平市原水泥三廠及周邊區域“三舊”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償協議),協議中關于房屋及土地權屬一項,作出如下說明:20820号國土證及粵房地證字第××号房地産權證,以金城公司名稱登記,後轉讓至黎偉湛、李俊共同使用,但未辦理房屋、土地過戶手續。2012年8月4日,涉案房屋被拆除時,陳國璋向恩平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報案稱:當天下午,在涉案房屋現場發現,黎偉湛在現場拆除房屋,有工人正在用勾機等工具将其房屋拆除。涉案房屋于1995年轉讓給吳瑞光,吳瑞光尚欠25萬元房款,故未辦理過戶,之後,将國土證借給吳瑞光使用。2014年11月24日,金城公司以恩城街道辦、黎偉湛、李俊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确認恩城街道辦與黎偉湛、李俊簽署的補償協議無效。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恩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認為該案屬于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并告知其提起行政訴訟,裁定駁回金城公司的起訴。金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6年3月31日,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07民終661号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6年7月8日,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書面證明:至2016年7月8日止,在該局業務信息系統内,未發現有名稱為“恩城金城實業有限公司”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2016年7月15日,金城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确認恩平市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違法,并确認被征收對象“恩城公司”實際上為金城公司。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行初58号行政判決認為,恩城街道辦與黎偉湛、李俊簽署的補償協議,已經表明涉案土地房屋來源于金城公司。因此,金城公司與涉案征收房屋行為存在利害關系,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資格。恩平市政府未舉證證明,在作出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後,将相關文書直接送達給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在前述民事訴訟中知道本案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的内容,從2014年11月24日提起民事訴訟,至2016年7月15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未超過2年起訴期限。且恩平市政府未提供證據證明,在作出征收決定時,已經進行了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征收決定載明的土地權利人是恩城公司,但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業務系統沒有恩城公司的企業檔案登記資料;同時,恩城街道辦與黎偉湛、李俊簽署補償協議,但黎偉湛、李俊不屬于征收決定列明的被征收人。因此,恩平市政府對涉案房屋的權屬認定事實不清,作出的征收決定及補償方案亦屬證據不足。另外,确定被征收對象,實質是恩平市政府對涉案房屋進行權屬調查的内容,不屬于法院審查範圍,故對金城公司訴請确認被征收對象恩城公司實際為金城公司的訴請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确認恩平市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違法。恩平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行終239号行政裁定認為,恩平市政府經上級政府批準,拟定征收補償方案,征求公衆意見,作出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并于同日發布征收公告。雖然恩平市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中載明的“恩城公司”存在筆誤,但各方對其指向的具體征收對象,并無異議。2012年8月4日,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國璋向新塘派出所報案時,金城公司就應當知道恩平市政府作出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的内容,扣除金城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耽誤的時間,其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也已超過2年的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一審認為金城公司在民事訴訟中才知道涉案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的内容,認定有誤,二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金城公司的起訴。

金城公司申請再審稱:1.2012年8月4日,金城公司報案,是對故意損毀其财物行為的控告,對征收行為完全不知情。二審裁定以此認定金城公司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金城公司是涉案土地、房屋被征收時登記在冊的權利人,依法應當獲得征收補償。請求撤銷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恩平市政府答辯稱:1.2012年8月4日,金城公司報案時已經知道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的内容,至起訴時已經超過法定期限。2.金城公司對轉讓土地、房屋給吳瑞光的事實均予承認,16年後的征收行為不侵犯其合法權益。3.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經法定程序制定和發布,合法有效。請求駁回金城公司的再審申請。

恩平市住建局答辯稱:1.恩平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是合法有效的。2.金城公司2012年8月就拆除房屋行為報案時,就應當知道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方案。請求駁回金城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内提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和國法(2014)40号《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認定被征地農民“知道”征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行政決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的,起訴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公告沒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視為申請人自公告張貼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起知道行政決定的内容。也就是說,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以公告方式發布行政決定内容,且公告一并告知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的,自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視為所有的利害關系人已經知道行政決定的内容;公告未明确公告期限的,自公告之日起滿10個工作日,視為所有利害關系人已經知道行政決定的内容。所有利害關系人的起訴期限,自知道行政決定的内容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中,被訴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于2011年6月17日由恩平市政府依法以公告方式向社會發布,公告告知所有利害關系人訴權和起訴期限,但未明确公告期限,自發布之日10個工作日,也就是2011年7月4日起,視為所有利害關系人知道被訴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的内容,開始計算利害關系人的起訴期限。3個月法定期限屆滿,因10月4日為“十一”法定節假日期間,延長至長假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即,2011年10月8日,所有利害關系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金城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顯然已經遠遠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二審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金城公司的起訴,結果并無不當。但是,二審認為,2012年8月4日金城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才知道被訴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内容,顯屬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同時,金城公司主張,2012年8月4日向公安機關報案時,仍不知道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的内容,理由亦不能成立。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本院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時發生效力。通常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以登記于不動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為被征收人進行征收補償活動,對征收不動産相關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登記在不動産登記簿上的權利人才具有原告資格。但是,實施征收補償、給予“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的立法出發點,均是要對實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護,而不是保護徒有虛名的名義權利人的“權利”,增加訴累,鼓勵原産權人在民事活動中出爾反爾。因此,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于不動産登記簿上的原産權人,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已經将不動産轉讓并交付受讓人,受讓人實際占有、使用不動産,成為不動産的實際權利人,且征收補償過程中,原産權人未對被征收的不動産權屬提出異議的,征收管理部門以實際權利人為被征收人,與之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簽訂主體的确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在征收補償行政程序完成後,原産權人未通過民事訴訟等法定途徑依法确認其對被征收不動産的産權,僅僅以名義産權人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實質上與不動産征收的相關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沒有原告資格。本案中,涉案土地、房屋确實一直登記在金城公司名下。但是,金城公司早在1995年就已經将涉案土地、房屋轉讓給吳瑞光,吳瑞光又于次年轉讓給黎偉湛、李俊。至2011年6月征收時,金城公司已經喪失對涉案土地、房産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16年,且征收過程中,金城公司亦未對涉案土地、房屋提出權屬異議。2012年6月,恩城街道辦與實際權利人黎偉湛、李俊簽署補償協議後,金城公司在未先行對涉案土地、房屋權屬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在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提起民事訴訟被終審裁定駁回起訴後,又直接對本案征收決定和補償方案提起行政訴訟,應當不具有原告資格。據此,二審裁定駁回金城公司的起訴,處理結果亦無不當。

綜上,金城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恩平金城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熊俊勇

審 判 員 劉艾濤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黃甯晖

書 記 員 陳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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