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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披露商業秘密的法律有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08 09:19:02

強制披露商業秘密的法律有?作者| 鄭友德 華中科技大學知識産權與競争法中心,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強制披露商業秘密的法律有?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強制披露商業秘密的法律有(公開披露的信息仍可構成商業秘密受到保護)1

強制披露商業秘密的法律有

作者| 鄭友德 華中科技大學知識産權與競争法中心

在市場經濟體制國家,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企業之間的公平競争都被視為滿足經濟供需、服務消費者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必要手段。 此外,競争是創新的主要驅動力之一。包括商業秘密法在内的反不正當競争法是确保市場公平運作和通過制止反競争商業行為來促進創新的必要法律工具。

作為輔助人腦進行決策的算法,目前在不同領域大顯身手。鑒于算法的運用能為經營者帶來重要的競争優勢,且其又很難成為專利版權的客體,故世界上大多數企業選擇商業秘密保護算法。根據秘密性的保護要件,公開或者披露過的算法是否應該受到商業秘密保護呢?答案看似簡單,實則不然。今年年初,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Masimo Corp. 訴True Wearables, Inc.案(Fed. Cir. Jan. 24, 2022)中認為,第三方事先公布的商業秘密信息并不排斥其構成商業秘密信息。根據《美國聯邦法典》第18卷第1836節(《美國聯邦保護商業秘密法》(DTSA))和《加利福尼亞州民法典》第3426.1條,受保護商業秘密信息構成要件之一是受保護的信息通常不為公衆所知。

依據DTSA的規定,構成商業秘密的信息須滿足以下三要件:

未能從其披露或使用中獲得實際的或潛在的獨立經濟價值;

通常不普遍知悉;

采取了合理措施對信息保密。

一、案情

在Masimo Corp.一案中,Masimo Corporation 和 Ceracor Labortories, Inc.(簡稱“Masimo”)起訴 True Wearables, Inc.(簡稱“TW”)和 Marcelo Lamego 博士盜用商業機密。在訴訟中,Masimo 訴稱 Lamego 博士盜用了 Masimo 用于脈搏血氧儀以更準确地測量血氧水平的TSS 算法。TSS 使用簡單的線性代數方程:“SpHb = Ax By Cz 。……,” 其中 x、y 和 z 是血氧計的吸收測量值(例如波長讀數),而 A、B 和 C 是向用戶傳遞重要信息的系數。Lamego 博士系 Cercacor 的前雇員,他在任職期間開發了 TSS 算法。從Cercacor 離職後,他創立了TW ,并開發了 Oxxiom 脈搏血氧儀設備。TW 試圖通過提交專利申請來保護包含 TSS 算法的 Oxxiom。因此,Masimo 在地方法院對其主張的商業秘密申請初步禁令,以阻止公開含有 TSS 算法的專利申請。

二、判決

地方法院認為,根據《加利福尼亞州統一商業秘密法》(CUSTA)關于商業秘密的定義,隻要某信息 (1) “ 産生獨立的經濟價值,無論是實際的還是潛在的,且不為公衆或其他可以從其披露中獲得經濟價值的人普遍知曉,或使用,”和 (2) “在這種情況下為保持其保密性而做出了合理的努力的。”則該信息構成商業秘密。

TW辯稱,TSS 算法“普遍知悉”,因為它之前發表在《電氣和電子工程師協會(“IEEE”)》的會議論文中。具體來說,IEEE 論文披露了“一種等效于 TSS 的算法,而且已被引用過 1,200 多次。” TW 還引用計算機科學教授Thomas Goldstein博士的證詞,稱“自 1960年代初以來,統計學教材中就出現了 TSS 的變體”,并且“與 TSS 等效的算法在訴訟前‘普遍知悉并被統計界廣泛使用’”。地區法院指出,雖然相關出版物“并不晦澀難懂”,但該出版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其中描述的特定技術為那些可以通過開發無創血液含量檢測器獲得經濟價值的人‘普遍知悉’。”這些出版物充其量隻能作為判定 TSS 易于确定的基礎,但這些證據并不能否定原告的算法作為CUSTA的保護客體。地方法院強調,“表明電氣工程師普遍了解 IEEE 出版物。……不足以表明在特定文章中發現的信息是普遍知悉的。” 鑒于 IEEE 出版了大約 “200 種不同期刊和雜志”,并且每年向其數字圖書館增加大約 200,000 篇論文,情況尤其如此。

TW 辯稱,地方法院的判決“錯誤地認為公開所謂商業秘密的證據與根據 CUTSA 是否‘普遍知曉’在法律上無關。”。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這曲解了地方法院的意見。地方法院隻是認定,有關 IEEE 出版物的證據并未最終表明 TSS為那些可以從其披露中獲得經濟價值的人中普遍知曉。地方法院承認,有關該出版物的證據可能與 TSS 是否易于确定有關。法院随後解釋說,TW 無法基于現成的可确定性進行辯護,因為它未能證明 Lamego 博士根據 IEEE 出版物獲得了其對TSS 的知識,并且獨立于他先前對 Masimo 商業秘密的了解。我們認為地區法院的分析在這方面沒有任何法律錯誤。

關于TW提出的證人證詞,除了基于 IEEE 會議論文的論點外,TW 還引用了Thomas Goldstein 的聲明。計算機科學教授 Goldstein 博士聲稱自己是那種可以從TSS的披露中“獲得經濟價值”的人。TW 辯稱,Goldstein 博士就是這樣的人,因為他的簡曆表明其在 Masimo 的競争領域“醫學圖像重建算法”工作,并且“IEEE 信号處理會議的與會者”也是這樣的人。地方法院指出,TSS 的經濟價值源于如何使 SpHb 測量設備的開發變得實用化。地方法院無需相信 Goldstein 博士的聲明确定TSS 将為相關領域的人所熟知,因為Goldstein 博士的聲明沒有将特定的統計信息與用于測量血液特征的醫療器械領域,甚至任何相關領域聯系起來。地方法院在這方面的結論得到了證據的支持,即 Lamego 博士将TSS 描述為“文獻中不為人知”的商業機密,并将包含 TSS和相關材料的筆記本标記為商業機密。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公開所謂的商業秘密顯然足以表明該信息衆所周知。然而,商業秘密已在某處的某個出版物中披露,并不一定會得出結論,即該信息不能為與該出版物所針對的領域完全不同的領域的一方保持其作為商業秘密的地位。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進一步認為,我們并不需要确定可以從TSS的披露中獲得經濟價值的人的明确界限。在類似的情況下,這些人可被描述為“商業競争對手或某信息對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其他人”。最終,可以從TSS的披露中獲得經濟價值的人可能比那些開發無創血液含量檢測器的實體或企業更為廣泛。例如,在一般的醫療保健或醫療器械加工領域,針對相關領域研究人員的出版物中披露TSS,可能足以使該領域的人普遍了解TSS,從中獲得經濟價值。

三、分析與展望

商業秘密法的定義中包含一個相對明确的判斷标準,即信息一方面是合法的秘密,另一方面是合法公開。按照美國商業秘密法, 這種機制需要評估兩個密切相關的問題。一是信息是否足夠保密,即使用适當方法或努力是否“普遍知悉”(“generally known”)或“易于确定”(“readily ascertainable”)。二是商業秘密持有人是否已采取合理措施來維護信息的保密性。如果其中任一措施失當,則該信息在商業秘密法上被視為公開信息,不受保護。

因此,商業秘密法上判斷信息是否保密或者公開,主要考量該信息是否已“普遍知悉”或 “通過适當方式易于确定”,以使“另一個人”能夠從信息的披露或使用中獲得經濟價值。“普遍知悉”或“易于确定”的概念為評估該信息的公開提供了判定基準。如果公開(例如在先專利中的出版物)使信息“普遍知悉”或“易于确定”,則該信息被視為公開且不受保護。法院在判定什麼是“普遍知悉”或“易于确定”時,通常啟動類似于專利法中現有技術檢索的程序。法院必須将所主張的商業秘密與“适用行業”中其他人知悉的商業秘密進行比較。

“普遍知悉”的概念更 “貼近于對信息公開後意味着何種後果的普遍理解,即信息一旦公開,必然導緻廣泛傳播。因此,如果商業秘密已在有關國家的專利文獻或普遍可訪問的網站中充分披露,則将被視為普遍知悉且不可保護。

然而,即使信息未向公衆披露,隻要該信息已為他人所知,包括該領域的專家以及潛在的競争對手所知,他們就有可能訪問該信息并從中獲取價值。而新手或非專業人士不知悉該信息的事實,并不一定意味着該信息不是商業秘密法上的“普遍知悉”。

“易于确定”的概念創造了一個額外的保護要素。它大大擴展了商業秘密法關于信息公開的底線,超出了普遍的理解。根據 DTSA 和大多數國家商業秘密法,如果信息使用“适當手段”“易于确定”,則該信息被視為公開且不受保護。“适當手段”本身就是一個某領域的專業術語,包括基于公共資源的逆向工程、獨立開發或者營銷分析等方法。與專利不同,由于商業秘密不公開,故其不能作為現有技術提供“防禦性”保護。例如,如果發明人獨立完成的發明中包括受到商業秘密保護的生産化合物 X 的特定工藝,這并不排斥其他人可以獲得相同發明的專利,因為受商業秘密保護的生産化合物 X 的特定工藝不構成該發明的現有技術。

判定“易于确定”的一般規則是,隻要相關領域的人能夠通過“合理努力”并僅利用法律手段識别信息,該信息就“易于确定”(即使不普遍知悉)。例如,如果信息可以在商業期刊或參考書中找到,即使尚不清楚人們是否真的訪問了這些信息,但也可能被認為是“易于确定”,因為他們可能無需付出太多努力就可以做到這一點。

關于新穎性或現有技術的判斷,《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5款規定,本所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内外為公衆所知的技術。《美國專利法》第102條(a)款,則将“已被印刷出版物披露”作為喪失新穎性或構成現有技術的條件之一。

關于“印刷出版物”的“公開”,傳統上要求分發的物理拷貝已被多數人接收或者至少在公共場所被索引。但是美國法院賦予了“印刷出版物”一個更廣泛的含義,從而使專利法上“印刷出版物”“公開”與商業秘密法的“普遍知悉”和“易于确定”的概念相匹配。

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在“印刷出版物”分析中拒絕沿用“從實質到形式”的思路。相反,法院會詢問對該出版物的引用是否“可供感興趣的公衆訪問”,質言之,它是否已經“傳播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對該主題或本領域感興趣且通常熟練掌握該主題或本領域并進行合理努力的人。”也就是說,印刷出版物中的“公開”通常基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PHOSITA”)的視角衡量。PHOSITA的知識水平由多種因素決定,但其通常包括公衆可以獲得的資源,以及隻有該領域專家才能獲得的資源。因此,PHOSITA實質上是法院通過它“觀察現有技術和所主張發明”的廣角鏡。

專利法對“對本領域感興趣的人”“可訪問性”的判斷直接類似于商業秘密法的規則, 即信息一旦通過适當的方式為其他人普遍知悉或易于确定,該他人通過信息的披露或使用獲得經濟價值,則該信息将喪失商業秘密的客體資格。事實上,專利法和商業秘密法對現有技術的判斷标準非常接近,彼此可以相互借鑒,殊途同歸。

可以肯定,美國關于專利現有技術的判例法以及商業秘密法都認同傳統形式的披露和公開。聯邦巡回法院本身已經觀察到這種類推性,并在其專利現有技術判例法中引用了最近商業秘密的判決。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商業秘密是依法公開的,不受國家商業秘密法保護,因為它已經在外國專利中披露。

某些複雜的“印刷出版物”案例,則為商業秘密法的類推适用提供了更加令人信服的例證。最常被引用的例子之一,是聯邦巡回法院關于 In re Hall 案的判決,案中涉及德國圖書館中的一篇博士論文,其尚未編成索引,直到最近才被編目,從而被法院視為“印刷出版物”,禁止對論文中披露的同一化學發明申請後續專利。法院認為該論文足夠“公開訪問”,因為“對該領域感興趣”的人正在通過“合理的勤勉”可能會發現它。這類似于商業秘密法的“易于确定”的概念。

“易于确定”的概念在 In re Lister案中再次建功,法院裁定。存放在美國版權局的手稿,隻要對該領域感興趣的人盡“合理的勤勉”即“可公開訪問” 。盡管法院注意到在版權局查看手稿可能需要時間和費用,但它認為“任何公衆”都可以通過提交适當的請求來這樣做,甚至可以“聘請當地人代表他們查閱手稿。”

在本案中,盡管 TW援引了 “在一份出版物中顯示所訴商業秘密的全部内容,即為普遍知悉的确鑿證據”的各種對比案例,但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這些案例可以進行不同分類,因為所引案例涉及 (a)在不相關領域披露或 (b)經由商業秘密所有者授權披露,進而放棄商業秘密保護。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表示, 僅僅是商業秘密被公開這一事實“并不一定會迫使人們認定,對于一個與公開所針對的領域完全不同的領域的一方而言,該信息無法保持其作為商業秘密的地位。”

TW辯護失敗的真正原因在于算法或算法變體隻是在統計界公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統計界與醫學領域無關。僅僅因為統計界的人知道該算法并不一定意味着該算法将被“開發非侵入性血液含量檢測器的實體”普遍知曉,進而從其披露中獲得經濟價值。例如,如果該算法向整個醫療保健界公開,TW則能掌握TSS 是“普遍知悉”的确鑿證據。然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情況并非如此。

從本案可知,僅表明基本原理(比如本案的TSS優化算法)已在特定領域公開尚不為足。如果這種基本原理的使用不為能夠從該原理披露或使用中獲得經濟價值的人所知悉,則在一個獨特或不同領域中使用該基本原則仍然可以受到商業秘密的保護。

本案還建議企業在将其他傳統技術應用于新領域時可以選擇商業秘密保護,以維護企業潛在商業秘密權益。這讓我想起多年前的另一個美國案例。一項在醫藥生産線上常用的工藝,被同行棄用多年。某食品企業後來悄悄地啟用該工藝,且對該工藝的使用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後另一食品企業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這一信息後,用于同類食品生産。其後雙方訴訟于法院。法院最終判後者敗訴。原因在于該工藝在醫藥行業公開使用久遠,同行們幾乎遺忘或者棄用。該食品企業在保密狀态下重新啟用該工藝于食品加工,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故應依法保護。

此外,我們應該關注本案中出版物“公開”對象或領域的差異多大程度上會影響到商業秘密保護。也就是說,某信息能否受到商業秘密保護的關鍵在于判斷這種轉向不相關領域公開的出版物是否逾越足夠遠的空間,以至于該商業秘密相關領域的競争對于無法從出版物的公開或披露乃至使用中獲得實際的或潛在的經濟利益。依據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衆所知悉。但第三條又明确指出,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衆所知悉。這和以上美國判決結果幾乎如出一轍,保密信息盡管在商業秘密權利人的不同領域披露或公開,為一般公衆或其他領域經營者知悉,但若不在商業秘密權利人所屬領域的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仍然可以認定為反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衆所知悉,并不喪失保密性。

同樣,生産經營相同或類似商品的經營者通常構成競争關系。那麼,身處哈爾濱和武漢的普通面包生産銷售者可否構成競争關系?答案通常是否定的。一是普通面包保鮮時間差、不易保存、難以長途運輸。二是即使哈爾濱和武漢的普通面包生産銷售者想從事競争,則需要通過空運配送面包,這對雙方而言,在經濟上極其不具有競争性,時空上彼此難以形成經濟競争。

同理,按照我國商标法規定,如果不是馳名商标,兩個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均可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或并存。

最後,一項發明信息若在不相關的領域公開,且不存在将若幹技術方案加以結合來綜合判斷發明是否具有創造性的動機或意圖,這種公開通常也不構成現有技術。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産力立場)

圖片來源 | 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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