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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的效力及法律适用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13 01:41:47

以物抵債的效力及法律适用(最高院司法觀點)1

關于新債與舊債的關系

如果抵債物已經交付債權人的,類似于傳統民法的代物清償,自以物抵債有效成立之日起,新、舊兩債均歸于消滅,債權人取得抵債物的所有權。問題是,如果抵債物尚未給付債權人的,舊債是否因以物抵債協議的簽訂而歸于消滅?對此,存在不同認識。有一種觀點認為,以物抵債徹底變更了債的标的,構成債務更新,因此新債成立的同時舊債消滅。我國合同法并未規定債務更新,但基于合同法的任意法特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則,并不妨礙當事人約定債務更新協議。債務更新的顯著特點是,新債的成立和舊債的消滅互為因果,新債成立後舊債歸于消滅,附屬于舊債的擔保等也一同歸于消滅。而如果認為是新債清償,則舊債仍然存在,故附屬于舊債的擔保仍然有效。考慮到債務更新徹底消滅舊債,附屬于舊債的擔保也随之消滅,對債權人非常不利。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除非當事人有明确的債務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則,應将以物抵偾協議解釋為是債務變更而非債務更新。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320條在規定新債清償時明确規定,隻要當事人沒有明确的債務更新的意思表示,都應當認定屬于新債清償,體現的是同樣的政策性考量。在新債清償中,新債作為履行舊債的方法,債權人原則上應當先請求履行新債。債務人不履行新債的,債權人既可以根據新債主張繼續履行、違約賠償,也可以恢複舊債的履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74号

雙方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合同即為有效。對于以物抵債協議簽訂後新債與舊債的關系,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确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本案雙方以物抵債協議中并未約定以房屋抵償債務而舊債歸于消滅,則該以物抵債協議屬于新債清償,即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态,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後,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

在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舊債與新債履行的選擇與限制問題。新債清償合同是以物抵債為目的,即債務人難以按約履行舊的金錢債務,故簽訂新債清償合同以物抵頂舊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選擇履行新債務或舊債務的權利上均應受到一定限制。就債權人而言,雖然債權人在新債清償合同中不負有對價義務,但該合同畢竟為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清償債務的安排,當事人應當本着誠實信用的原則加以履行。允許債權人無限制擇一行使請求權将對債務人産生如下不利後果:債務人會因債權人擇一行使請求權而同時準備新、舊債務的内容,以等待債權人選擇行使。這對于債務人而言,無疑加重了其負擔,亦不公平,不足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也不符合效益原則。因此,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确定債權人應通過主張新債務抑或舊債務履行以實現債權,仍應本着誠實信用和效益原則,認定新債務與舊債務之間存在先後順序關系,債權人隻能先行使新債務的請求權;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或者新債務雖未明确約定履行期,但債務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新債務的,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

結合本案事實,雙方在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中并未約定以物抵債的履行期限,雙方均可随時履行,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現順景房産公司明确表示可以繼續履行房屋過戶手續,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實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顧峰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順景房産公司履行舊債有違民事活動誠實信用和效益原則,亦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故對于顧峰要求順景房産公司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鑫邦典當公司是否應當就順景房産公司所欠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從查明事實來看,擔保合同中并未就鑫邦典當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期間進行約定,故保證期間應當以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為限,顧峰未在六個月期間屆滿前依法向鑫邦典當公司主張權利,故鑫邦典當公司依法免除保證責任。顧峰要求鑫邦典當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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