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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予起訴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0 14:27:20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予起訴案例(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之九)1

案情概述: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李某丙夥同李某甲、李某乙使用工業原鹽進行豆制品加工,後到當地批發市場進行出售的行為,涉嫌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對尹某某不起訴。

檢察院的不起訴理由

1.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同步錄音錄像并不完全一緻,其筆錄不能完全反應其真實意思,不能證實李某甲主觀明知工業鹽添加在豆制品中;

2.公安機關在豆制品加工現場發現淨水機,與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供述一緻,因此李某甲辯解工業鹽添加在淨水機中有一定的合理性;

3.公安機關在豆制品加工現場扣押工業鹽的錄像顯示,工業鹽放置在淨水機旁,公安人員問李某甲該工業鹽做什麼用,李某甲回答系淨水機用。該客觀證據與其在公安機關、審查起訴階段供述一緻。

綜上,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李某甲主觀明知豆制品中添加工業鹽,因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李某甲作存疑不起訴。

以案說法,案例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檢察院在不起訴決定書中關于其不起訴理由往往隻是簡單表述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而并沒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這一結論的推導過程進行詳細說理,像本案例中的不起訴決定書能将得出不起訴結論的推導過程進行較為條理分明的陳述的,确實不多見,是值得我們留存分享,以供參考的。

首先,按照我們的司法實踐經驗,在偵查機關将案件移送到檢察院進行審查起訴後,檢察院的辦案人員一般都會先對涉案人員進行提審,而本案極有可能是,檢方辦案人員在對李某甲進行提審時發現,李某甲此時所作的供述與偵查機關随案移送的偵查階段訊問筆錄并不相符,而檢方辦案人員由此對李某甲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書面筆錄内容的真實性産生質疑,從而調取了偵查階段的訊問同步錄像進行核對,通過進行核對,檢察院辦案人員發現李某甲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并沒有被完整且準确地被記錄成書面訊問筆錄,因此不能僅憑李某甲的供述内容證明其對涉案的工業鹽是用于豆制品加工一事是知情的;

第二,在對李某甲、李某乙以及李某丙重新進行提審訊問後,檢方辦案人員發現上述三人在“涉案的工業鹽是用于淨水機的”一事上供述是一緻,是可以相互印證的,因此,檢察機關認為李某甲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供述的“其不知道涉案的工業鹽是用于豆制品加工”的這一說法,是有相對應的證據予以支撐的,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客觀證據與李某甲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證。檢方通過調取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得知:其一,涉案的工業鹽并非放在加工設備或者加工原材料的附近,而是放在了與加工行為沒有直接關系的員工飲水機旁邊,加工材料遠離加工設備并不符合一般加工生産作業的常規認知,由此可知,該工業鹽并非作為加工用原材料的可能性是極高的,最起碼不能排除這種可能;其二,監控錄像顯示該工業鹽放在員工飲水機旁邊,這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緻供述的“他們認為該工業鹽是用于飲水機的”這一事實是可以相互印證的,由此,在關于該工業鹽用途的這一涉案事實上,涉案人員的言詞證據與在案的客觀證據實現了相互印證,既證明了李某甲等人供述的合理性,也證明了“涉案工業鹽是用于員工飲水機”這一事實的高概率發生。

因此,在“李某甲對工業鹽的用途”這一事實的認知上,在案證明明顯可以證明李某甲認為“該工業鹽是用于員工飲水機的”這一認知的可能性與合理性遠高于其認為“該工業鹽是用于豆制品産品加工的”這一認知,由此,涉案證據無法證明李某甲具有與偵查機關所指控的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對應的犯罪故意,因此,檢察院依法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李某甲決定存疑不起訴。

【參考案例:泉檢訴刑不訴〔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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