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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條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01 20:01:23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條?勞動争議中,經常會有某個單位的很多名勞動者同時申請勞動仲裁,處理難度會相對大一些對于人數衆多的勞動争議,有無特别的處理程序呢?,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條?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條(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七條)1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五條

勞動争議中,經常會有某個單位的很多名勞動者同時申請勞動仲裁,處理難度會相對大一些。對于人數衆多的勞動争議,有無特别的處理程序呢?

我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七條規定:“發生勞動争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根據該條規定,對于有共同請求的(比如同樣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勞動者為10人以上的勞動争議,可以不用每個人都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活動,而可以推舉代表參加。此種制度,一般稱之為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處理制度。

仲裁及司法實務中,一般要求是針對同樣用人單位的10人以上勞動者的争議,才可以按集體勞動争議機制處理;針對不同用人單位的,哪怕有共同訴求和人數再多,也不按集體勞動争議機制處理。

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活動,具體該如何操作呢?

《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争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争議仲裁案件,推舉代表的人數不少于3人,不多于5人。(注:可能立法者認為少于3人沒有代表性,多于5人則不能體現推舉代表參加仲裁的效率性。)仲裁實務中,10以上集體勞動争議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的,需要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推舉代表書,全體當事人需要在推舉代表書上簽名确認,并載明代表權限。除“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外,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如果代表人有權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當在推舉代表書上授權;沒有在推舉代表書上授權的,當事人需在涉及到前述具體事項時決定是否同意。

根據《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争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産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除推舉代表制度外,對于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争議,在仲裁處理程序上,還有以下特别規定:

1.立案受理及通知方面,根據《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應當自收到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2.送達程序方面,根據《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緻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該條第一款的限制。

3.仲裁庭組庭方面,根據《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争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争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即一般不能由獨任庭審理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案件。

4.協商、調解、裁決程序方面,根據《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争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還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5.開庭場所方面,根據《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争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争議的地點。

另外要注意,對于符合《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六條所規定的可以簡易處理的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案件,處理程序方面可以不受上述的相關限制,比如可以由獨任庭審理符合簡易處理條件的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案件。

附:《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争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二)标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七條中規定10人的集體勞動争議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訴訟活動,但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無關于處理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的特别規定,那麼調解仲裁法的該項規定該如何落實呢?

民事訴訟中,有共同訴訟制度。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兩種類型。争議的訴訟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訴訟,是必要共同訴訟;争議的訴訟标的是同種類的共同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因此,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争議,應屬于普通共同訴訟。

對于普通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訴訟标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适用該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七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衆多在起訴時不确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第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争議,訴訟與勞動争議仲裁的不同之處主要有三點:一是在訴訟中有權利人(勞動者)登記制度,且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可以适用針對已登記的權利人作出的判決、裁定,而勞動争議仲裁無此項制度;二是當事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法律法規未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代表人,而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三是在代表人數方面,勞動争議仲裁中是推舉三至五名代表,而在訴訟中是推舉二至五人作為代表。

本講介紹完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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