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捕之後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如何處理?
羁押期限要重新計算。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立案偵查(并案),同時,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羁押期限。全案不受補充偵查時限的限制。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确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羁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二、批捕的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包括了三方面的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在刑事訴訟中,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于所要解決的問題不同,對犯罪事實的要求也不同。在偵查階段考慮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時,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是否應該采取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 行,所以采取逮捕措施的條件隻要求兩個最基本的内容:發生犯罪行為——解決了适用逮捕措施的客觀基礎問題;是犯罪嫌疑人所為 ——解決了逮捕措施的适用對象問題。
至于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内容,在适用逮捕措施時不必證明。這裡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13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被 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這些詳盡的規定表明逮捕犯罪嫌疑人,從證據的量上講要求“充足”,否則便不符合逮捕條件。
(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這是逮捕在犯罪嚴重程度方面的要求。《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把“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規定為逮捕的條件之一,是根據罪刑相當原則提出的。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逮捕的羁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在刑事訴訟中 便沒必要把他逮捕羁押起來。雖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但如果根據這種犯罪事實隻可能對犯罪嫌疑人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适用附加刑,則仍然不能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而不是肯定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如何判斷是否可能判處以上刑罰,主要根據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實踐中,如果根據當時有證 據證明的犯罪事實判斷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要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人民法院審判時綜合考慮其他量刑因素,判處被告人徒刑以下刑罰的,不能認為是錯捕。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綜合上面所說的,批捕那就意味着證據基本上已經齊全,但如果在批捕期間還發現有新的罪行,那麼執法人員在進行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新證據來進行重新計算關押的時間,從而加重當事人的刑法,所以,不同的案件所處理的方式就會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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