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雲“羊有跪乳之恩,鴉有反哺之義”,這兩句類比之語的潛在意思,就是強調孝的必要性:父母将子女撫養長大,子女對父母的養育應當懷有感恩心理,并且将回報父母落實到行動上。無論古代社會還是現代社會,對孝道的要求都不僅體現在文化風俗方面,法律條文中也有所強調。
現行《民法典》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與之相對,父母對未成年的子女,也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義務,這種規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質,但現實問題往往要複雜很多,舉個例子,父母與子女之間縱然有血緣之親,也可能因為雙方矛盾激化疏遠反目,乃至約定斷絕親子關系。
出現矛盾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這裡我們不論原因隻論結果,一旦出現父母與成年子女相約斷絕關系,甚至不止于口頭約定,進一步通過書面協議明确了該結果的情形,子女的贍養責任,是否還需要承擔?該約定本身有效否?履行或者免除贍養義務能通過附條件來實現嗎?
案例分享(案涉人名均為化名):
于老太和丈夫餘某生育了5個孩子,除了兒子餘四之外,與另外4個子女的關系尚可。餘四與父母之間的矛盾要追究到30年前他結婚之際。當時餘四娶妻成家,在彩禮和分房事項上想多争取父母支持,卻沒有全部如願,餘四因此認為父母偏心,每日吵鬧,父母疲于應付。
餘某和餘四父子兩人的脾氣都很暴躁,吵了多次後,雙方都放話稱要斷絕父子關系,于是特意請人來作證,簽訂了書面的協議,協議大緻内容為餘某和于老太與餘四之間從此不再為父母子女關系,血緣之親立字斷絕,夫妻不要求餘四履行贍養義務,餘四可對父母生不養死不葬,他将來也不會繼承父母的半分遺産。
協議簽完,餘四便收拾東西帶着妻子去外地打工,多年來再未回家探望過父母,也從未給付贍養的費用,轉眼幾十年過去,餘某病重住院,他知道自己時日不長,想在臨終前與兒子達成和解,餘家其餘兄弟姐妹紛紛聯系餘四,轉述了父親的意思,但餘四以父子關系已經斷絕為由,拒絕面見病重老父。
此事讓于老太極為傷心,餘某去世,于老太處理完喪葬事宜之後,将餘四告上法庭,要求餘四每年定期支付撫養費用,按月需250元計算,此外因自己年老多病已經喪失勞動能力,日常醫療開支依賴子女,餘四也應當與4個兄弟姐妹共同承擔,承擔部分為總額的五分之一。
餘四到案後拿出了多年前與父母簽訂的《斷絕關系協議》,表明當初他與父母系自願簽訂了該協議,協議内容均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和脅迫等無效情形,應當認定為有效持續發揮作用。
何況他放棄了繼承父母遺産,母親也有其他4個兄弟姐妹贍養,不存在生活困難問題,時隔多年,于老太再以贍養義務為起訴要求自己承擔贍養費用,他沒有理由答應。
【以案釋法】
根據《民法典》第143條的規定,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3個條件均滿足的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本案中餘四聲明自己對母親的贍養義務已經免除,就強調了前面2項條件,但他忽略了第三點。
除了父母送養子女,子女不再對生父母承擔贍養責任,父母對子女實施了嚴重犯罪行為,喪失要求子女贍養的權利,成年子女沒有勞動能力,無經濟收入之類特殊情形,子女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不得随意免除,以簽協議這種人為形式排除該義務,不僅于法無據,也背離了社會公序良俗。
換句話說,餘四以多年前和父母簽訂了斷絕親子關系、免除贍養義務的協議為由,主張他不需要承擔贍養義務給付相應費用,是不合法的,當初餘四與父母簽協議時附加了條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附條件并非完全憑個人的自由。
有些因其性質,是不被允許附條件的,比如父母和子女的關系特殊,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建立在這種特殊身份關系的基礎上,先天就具備了人身專屬性,血緣之親根本無法憑一紙協議或者其他什麼法律途徑抹掉,法律既然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就不得約定附條件免除或履行。
另根據《民法典》第1067條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可以行使權利,要求意圖逃避責任的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餘四與父母簽訂的那份協議本身就無效,至于他主張的已經放棄繼承父母遺産,母親于老太有其他4個兄弟姐妹負責贍養,生活不存在困難,他無需再履行贍養義務,在法律的角度同樣站不住腳。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明确,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因此最終餘四的主張未獲得支持,法院判決其應當繼續履行贍養的義務,于老太依然可以要求這個兒子給付贍養費,承擔她的醫療費用。
結語
父母與子女簽斷絕親子關系的協議,這種解除雙方關系的做法,呈現出明顯的傳統“家有家法”式封建認知色彩,通過此類約定免除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沒有法律約束力,父母生養撫育子女長大的過程中充滿艱辛,出現家庭矛盾最好坐下來協商解決,而不是走極端輕言斷絕關系,不僅容易引發糾紛,也不利于一個家的和諧長遠。
(《普法:父母與子女簽了斷絕關系協議,子女還需要承擔贍養義務嗎?》一文圖片源自網絡,僅配合叙事,案涉人名均為化名;原創文章,謝絕抄襲、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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