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日,餘某到廣西平南縣城某超市花12.5元購買了一瓶518克的冰糖,發現冰糖外包裝生産日期2021年6月24日,但外包裝标簽上産品标準代号已在2021年4月1日廢止,認為該行為應屬于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行為。于是餘某連續兩天到該超市,再次分14次購買了14瓶該品牌的冰糖,以便獲得更多的賠償。因産品執行标注問題,餘某與冰糖生産商和超市進行協商,餘某一開始要求每單賠償1000元,後降至每單700元,15單合計10500元。後因雙方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餘某寫了十五份訴狀向平南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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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案相同訴訟請求
要求被告超市退還食品貨款12.5元及被告超市、冰糖生産公司共同承擔賠償1000元(按《食品安全法》148條之規定十倍賠償,不足1000元為1000元)。廠商認為,原告購買涉案産品系為索賠,明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的消費習慣;同時也無其他證據證實原告具有合理動機需要短期内購買大量單晶冰糖食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備消費者身份;其冰糖包裝上标注的執行标準不規範,是因之前印刷标準産品執行标準包裝袋未使用完,但冰糖質量是按國家最新标準檢驗合格才出廠,符合規定。且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産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食品,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後認為,食品銷售者、生産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原告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受保護。涉案産品外包裝上标注的執行标準QB/T1173在2021年4月1日确已過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産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院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食品的生産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标準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被告公司、超市作為涉案産品的生産者和銷售者,在生産和銷售過程中應當有驗明其所生産食品的标簽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義務,由于其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應視為其生産、銷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對餘某12月1日購買冰糖一案,法院判決被告超市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餘某貨款12.5元;被告超市、冰糖生産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餘某賠償金1000元。
對于其餘14案,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精神分析,原告在短時間内購買相同或相似的若幹件存在标簽瑕疵的商品并分别提起訴訟的,由于該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拆分訴訟的行為,以期獲得多份懲罰性賠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系列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購買的涉案産品,其主張的懲罰性賠償已經得到支持,故對原告在其餘14案中主張的懲罰性賠償金不予支持。但因涉案産品外包裝上标注的執行标準QB/T1173在2021年4月1日确已過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超市支付貨款12.5元,法院予以支持。
潇湘晨報綜合平南法院宣傳
來源: 潇湘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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