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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湘0102行初47号、(2018)湘0112民初3734号
基本事實
曾某與甲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由乙公司為曾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甲公司與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曹某,且兩公司的人事用工存在混同。
2017年7月24日,曾某上白班,當晚20點04分打卡下班返回公司的集體宿舍休息。7月25日淩晨3點左右,曾某在宿舍床的上鋪睡眠中從床上跌落地上摔傷,随後被送往長沙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急診,随後轉至中南大學湘雅三醫院治療。
市人社局以乙公司為用人單位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長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8)507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曾某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以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曾某不服,訴至本院。
法院認為
本案中,雖然甲公司與乙公司分别是獨立工商注冊登記的企業法人,曾某與甲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但是甲公司與乙公司的人事用工混同,因此實際用工單位無法明确,且乙公司為曾某繳納了社會保險費,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考慮,市人社局以乙公司為受傷員工曾某的用人單位并無不當。
本案各方當事人對曾某在淩晨睡眠中從員工集體宿舍的床上跌落到地上受傷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确認。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曾某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内,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曾某受傷發生在淩晨休息時間和員工宿舍中,且曾某的工作性質不需要随時待命,曾某受傷時顯然已經不處于工作狀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故曾某的訴稱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曾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次起訴
曾某沒有被認定工傷,但再次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合計726083.91元;2、請求法院确認後續治療費從鑒定之日起按實際支出賠償;3、請求判令公司承擔本案費用。
法院又查明,曾某從2017年7月14日入職上班至7月25日事發前一日,僅休息一天,其中僅有四天工作小時為8小時,其餘每天工作小時均在10小時以上,特别是從7月17日起至事發前一日連續上班八天,其中7月17日和7月19日工作時間均為8:00-18:00,連續工作10小時,7月21日工作時間為9:30-22:00,連續工作12.5小時,7月22日工作時間為9:30-20:00,連續工作10.5小時,7月23日工作時間為9:30-22:30,連續工作13小時,7月24日工作時間為8:00-20:00,連續工作12小時。
法院認為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雖然曾某的受傷未認定為工傷,但甲公司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如存在過錯侵害曾某合法權益的,曾某有權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是對于曾某的排班行為,甲公司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以及是否存在過錯;二是曾某的加班行為與其受傷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三是甲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的比例。
對于争議焦點一,本案中原告曾某根據被告甲公司安排的排班表,從2017年7月14日開始上班起至事發前一日,上班十一天,僅休息一天,且至事發前一日曾某已連續上班八天,有六天連續上班十小時以上,且均工作至晚上八點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以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産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被告對于原告曾某的排班均違反了以上規定,因此針對曾某的排班行為,作為用人單位的甲公司明顯存在安排原告曾某連續超時加班的情形,未安排其合理休息,忽視對曾某身體健康的保護,存在過錯,侵犯了原告曾某的合法權益。
對于争議焦點二,對于原告曾某的加班行為與其受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雖原告沒有提交直接證據證明,但連續長時間高強度的工作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客觀上容易緻人精神緊張及身體過度疲勞,從而降低在睡眠中的警醒覺度,是一般人均知曉的生活健康常識,原告曾某取得健康證後2017年7月14日開始上班,事發前連續八天上班,事發前四天工作時間在10.5小時至13小時不等,有密集的加班行為存在,且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原告曾某事發前一天連續工作12小時,且加班至晚上20時才回宿舍休息,因此根據當事人雙方提供的現有證據,雖無法得出原告曾某加班與其受傷之間存在必然直接因果關系,但根據原告曾某工作時長、加班情況以及其原告曾某當日後班後回宿舍睡覺過程中從宿舍床上鋪跌落受傷這一過程的緊密度,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該因果關系亦同樣無法排除。
針對争議焦點三,雖然被告甲公司對原告曾某的加班行為存在侵權行為及過錯,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也無法排除加班與受傷之間的因果關系,但原告曾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在上鋪睡覺有摔傷風險,負有必要的謹慎注意義務,以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中,原告曾某在二層床上鋪睡覺跌落至地上造成頭部重度受傷,其自身未盡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是摔傷的主要原因,應當對自身的損害承擔主要責任。故根據公平合理原則,綜合考量雙方在本次事件中的過錯責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曾某、被告甲公司分别承擔70%和30%的責任。原告曾某主張被告在二層床上沒有進行合理提示以及上鋪護欄位置不符合規範要求,但沒有提供确實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如下:一、由被告甲公司賠償原告曾某43802.37元(已抵扣被告甲公司先行支付曾某228000元);二、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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