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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金融産品營銷的個人理解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25 05:10:20

對金融産品營銷的個人理解?移動支付網消息:2021年12月31日,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國家網信辦、外彙局、知識産權局七部委就《金融産品網絡營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至2022年1月31日,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對金融産品營銷的個人理解?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對金融産品營銷的個人理解(金融産品網絡營銷管理辦法對行業革新的意義)1

對金融産品營銷的個人理解

移動支付網消息:2021年12月31日,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國家網信辦、外彙局、知識産權局七部委就《金融産品網絡營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至2022年1月31日。

《管理辦法》透露出了多個重要信号,首先金融産品銷售相關監管辦法首次聯合七部委發文且均為核心管理部門,可見整個文件背後的關注程度和重要程度是非常罕見的;其次,針對金融産品網絡營銷的金融産品特殊領域,其背後折射出對互聯網平台治理邁入深水區,徹底厘清互聯網企業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合作關系;最後,進一步強調了金融産品營銷也必須持牌從業,強調應當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或金融信息服務業務資質。

回首曾經火爆的P2P平台在互聯網平台營銷誇大收益率,規避風險提示,鋪天蓋地的營銷廣告不斷在互聯網主流媒體中滲透,使得一些不充分了解的廣大消費者成為P2P平台的受害者,P2P平台倒閉後至今尚未追回投資款項,而一些互聯網平台營銷渠道作為P2P平台的宣傳媒介由于并沒有相關法律而并未承擔相關責任。相信随着該管理辦法的出台,類似P2P平台的慘痛案例将成為過去,回歸金融行業産品自身的專業性,通過合理、合法、合規的宣傳方式引導消費者理性投資,這将推進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邁向新高度。

一、金融産品服務包含“支付”

“本辦法所稱金融産品,是指金融機構設計、開發、銷售的産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貸款、資産管理産品、保險、支付、貴金屬等。”

從《管理辦法》的定義來看,監管機構首先将金融産品和服務都納入到監管範疇内,與廣義上理解的金融産品存在較大差别,從中可以看出監管機構将金融産品與第三方支付徹底分離的決心,可以預見未來第三方支付機構針對金融産品使用将進一步被隔離規範。同時“網絡營銷是指通過互聯網平台對金融産品進行商業性宣傳推介的活動,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紹金融産品相關信息或金融機構業務品牌,為消費者購買金融産品提供轉接渠道等。”,針對網絡營銷監管機構也做了進一步明确的闡述,結合支付服務來看,通過支付收銀台以營銷形式引導用戶轉接開通金融産品的形式也納入了網絡營銷的範疇。

結合過往實例,例如微信支付曾經通過紅包形式為用戶提供發放0.01g為單位的貴金屬,通過收銀台或者支付服務頁面引導用戶開通零錢通等貨币基金理财服務都屬于本次管理辦法的監管範疇,但是信用卡類産品目前尚未定義為金融産品,且根據信用卡新規鼓勵創新提供線上信用卡創新服務,因此未來第三方支付機構将引導至信用卡線上服務,圍繞銀行卡支付服務做好支付機構的本職工作。

二、第三方無營銷資質,不得變更營銷内容

“金融機構應當在金融管理部門許可的業務範圍内開展金融産品網絡營銷。除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明确規定或授權外,金融機構不得委托其他機構和個人開展金融産品網絡營銷。”和“第三方互聯網平台應當使用經金融機構審核确定的網絡營銷宣傳内容對金融産品進行宣傳推介,不得擅自變更營銷宣傳内容。”

從《管理辦法》中可以看出,相關的金融産品營銷必須在以金融機構為主體和業務範圍内進行開展,不得與第三方機構之間進行聯合開展,例如通過指定第三方互聯網渠道購買的基金理财産品,可以享受特定折扣優惠,該營銷活動根據《管理辦法》是不允許開展的,即需要确保金融機構針對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的公平公正性,同時金融機構開展的營銷活動必須在本機構内部,例如委托第三方機構提供紅包、優惠券發放等是允許的,從一定程度而言,需要金融機構更加專注于自身金融産品服務本身,而非過渡依賴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的流量,而忽略了金融産品的本質。

三、營銷、支付方式進一步約束

“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為貸款、資産管理産品等金融産品提供營銷服務,不得在支付頁面中将貸款、資産管理産品等金融産品作為支付選項,以默認開通、一鍵開通等方式銷售貸款、資産管理産品等金融産品。”

除了針對彈窗騷擾性營銷,通過文案進行擴大宣傳、邀請明星、專家代言以及利用大數據進行精準營銷的營銷行為做了約束以外,監管機構特别針對支付機構的支付頁面中不允許将貸款和資産管理産品(基金、銀行理财等)作為支付選項,且不得提供一鍵開通功能,與前文的相關條款呼應并在此處又做了進一步約束,可見《管理辦法》将對微信零錢通、支付寶餘額寶、花呗等産品産生重大影響,從目前征求意見稿的措辭描述來看,監管機構的趨勢是從嚴的,對金融産品而言其獨立性保障是不得逾越的。

同時針對金融産品的營銷宣傳必須以金融機構自身可提供的服務為宣傳導向,無論從支付選項還是金融産品銷售宣傳方式上,第三方互聯網平台将定位僅是宣傳平台,不再因為流量而具有主導地位,各互聯網渠道的金融産品宣傳将扁平化、歸一化、專業化,這對普通大衆而言将獲得更多地信息透明度和選擇權。

四、明确金融機構與第三方平台的責任與義務

“金融機構委托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經營者開展金融産品網絡營銷的,應當作為業務主體承擔管理責任。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經營者未按約定履行受托義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或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和“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經營者為金融機構提供網絡空間經營場所,應當建立準入管理機制,對入駐金融機構從資質資格、業務合規、社會聲譽等方面進行評估;建立經營行為監測機制,發現非法金融活動,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線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門。”

從《管理辦法》來看,監管機構的監管理念發生了重大變化,繼續強化法治化的監管理念,通過簽訂書面協議,進一步明确金融機構與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的各自責任與義務,并且第三方互聯網平台需要對金融産品進行準入管理,針對例如存在經營問題的P2P平台應該不予準入,進一步強調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理應承擔的管理責任,且發現問題應及時關閉并上報監管部門。同時,《管理辦法》也将對消費者權益保護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當用戶通過第三方互聯網平台宣傳購買的金融産品發生糾紛,則可以追溯到金融機構本身,而非讓消費者在兩個機構之間互相舉證求證,陷入痛苦的維權之路。

“金融機構利用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的網絡空間經營場所,應當确保業務獨立、技術安全、數據和個人信息安全。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經營者應當恪守信息技術服務本位,不得變相開展金融業務活動,不得借助技術手段幫助合作金融機構規避監管。”

《管理辦法》又進一步強調了業務獨立、恪守信息技術服務本位,進一步明确了金融機構與第三方互聯網平台之間的業務邊界,其背後也反映出目前金融産品銷售背後的亂象,例如此前曾報道的通過某第三方互聯網平台貸款息費年化超過36%,其貸款協議中年化利率為24%,其中超出部分利用第三方互聯網平台以服務費形式進行收取,變相從事金融貸款服務,并協助貸款機構規避監管,與貸款機構從中分潤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同時該案例中限制消費者通過該貸款機構查詢貸款記錄、貸款協議,限制在某第三方互聯網平台,進一步限制了用戶的合法知情權,其背後是罪惡的利益鍊條,理應盡快完善監管手段予以斬斷。

五、數據安全是監管底線

“金融機構和第三方互聯網平台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安全措施,保障數據傳輸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其他機構和個人非法破解、截留、存儲有關數據。”

随着我國《數據安全法》的實施推進,金融領域的數據安全管理要求也再各細則中體現明确,而針對金融營銷過程中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的基礎設施,數據安全理念相對金融機構較為薄弱,從新聞媒體報道中可以獲悉,第三方互聯網平台成為黑客攻擊獲取用戶個人隐私數據的主要方式。

作為第三方互聯網平台開展金融營銷服務,未來将進一步明确相關技術安全措施,例如要求相關平台獲取PCI 3.0、公安部的等級保護4級認證等等,對于第三方互聯網平台而言将進一步加大基礎建設的成本,也将逐步淘汰一些問題的第三方互聯網平台從事金融營銷服務,确保用戶的個人隐私數據得到保護。

六、強調商标與品牌宣傳

“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經營者應當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産品提供者名稱或相關标識。金融産品名稱不得使用第三方互聯網平台名稱、商标的相關字樣,造成金融機構和第三方互聯網平台的品牌混同。”

由于第三方互聯網平台自身運營用戶的需要,強調互聯網平台自身的品牌名稱,而弱化、淡化金融産品背後的品牌标識,例如大家所熟知的“零錢通”“餘額寶”等。但這些背後是互聯網平台自身定義的名稱,而非實際提供金融服務産品的品牌名稱,例如實際為銀河基金公司貨币基金A等等。

針對商标和品牌宣傳的規定也納入監管的要求,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監管機構對于金融産品營銷的背後反映出的金融産品銷售中投訴問題的深入洞察,同時通過品牌标識宣傳的混淆應用也使得消費者喪失了其購買金融産品應具有的知情權,是切實保障消費者權益的有效舉措。同時反觀金融機構和互聯網平台,其自身未來面向金融産品宣傳的理念也将發生重大變化,部分互聯網平台或許将以更加開放多元的心态面對變化,而金融機構自身也将更加關注自身品牌服務和産品優勢,将金融服務回歸各自領域的本職範圍。

本文源自移動支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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