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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30 11:12:53

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司法實踐中,“名為……實為”論斷之下的“名”“實”關系非常複雜在法律行為的“名”“實”關系中,究竟何為“名”,何為“實”?當人們以“名為……實為”這一論斷對法律行為作出定性時,究竟所指為何,解釋者能否以法律行為的内容否定其指稱,又能否以法律行為的目的否定其内容?若将觀察法律行為名實關系的視角從單純的“名”“實”二元結構轉向法律行為的名義、内容、目的的三層次結構之上,便需要進一步回答三者在這一結構體系中的作用問題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的于程遠講師在《論法律行為定性中的“名”與“實”》一文中,通過澄清法律行為定性過程中的“名”“實”關系,嘗試解決上述問題,并探尋“名為……實為”這一在實踐中被普遍使用的說理論斷的正當性基礎與邊界,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論法律行為定性中的)1

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實踐中,“名為……實為”論斷之下的“名”“實”關系非常複雜。在法律行為的“名”“實”關系中,究竟何為“名”,何為“實”?當人們以“名為……實為”這一論斷對法律行為作出定性時,究竟所指為何,解釋者能否以法律行為的内容否定其指稱,又能否以法律行為的目的否定其内容?若将觀察法律行為名實關系的視角從單純的“名”“實”二元結構轉向法律行為的名義、内容、目的的三層次結構之上,便需要進一步回答三者在這一結構體系中的作用問題。對此,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的于程遠講師在《論法律行為定性中的“名”與“實”》一文中,通過澄清法律行為定性過程中的“名”“實”關系,嘗試解決上述問題,并探尋“名為……實為”這一在實踐中被普遍使用的說理論斷的正當性基礎與邊界。

一、法律行為“名”“實”沖突的實踐考察與理論定位

(一)實踐中法律行為“名”“實”關系的沖突形式

第一,法律行為名義與内容的沖突。一種情形是,當事人可能因為自身法律知識的缺乏而為其實施的法律行為選取了錯誤的指稱,雙方當事人可能對該法律行為的性質并無争議,但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放棄對法律行為性質的審查。另一種較為複雜的情形是,當事人有意選取錯誤指稱,在此種情形下當事人通常懷有規避某一特定法律禁令的隐藏目的,此時法院便需指出法律行為的真實性質。

第二,法律行為内容與目的的沖突。為了實現規避特定法律的目的,當事人可能特意為法律行為設定紛繁複雜的内容以加大法院對該法律行為作出定性的難度,此時法院則可能直接依據這些手段所達成的最終效果或可以探明的當事人的實質目的對該法律行為作出“名為……實為”之判定,從而使當事人的規避行為失去意義。

(二)法律行為定性:意思表示的規範評價

“名為……實為”這一論斷的最終目的都在于為法院裁判尋找合适的法律規範依據,這一目标需通過法律行為定性加以實現,而法律行為定性的本質是法律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規範意義上的評價。意思表示是一種對意圖構建法律關系的人類行為的規範性劃分,因此,對意思表示内容的确定在本質上不僅屬于對事實的查明,更是解釋者借助法律對該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評價。對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釋需要遵循人的客觀理性,這要求解釋者一方面應當盡量避免将合同的内容解釋得前後矛盾,另一方面應當盡量對合同約定作出合乎成文法内容與目的的解釋,從而盡量維持合同約定的法律效力。在處理法律行為的“名”“實”關系時,裁判者本質上是在“名”“實”之間選取某一标準對該法律行為進行評價,該标準的選取應當遵循法律在意思表示解釋理論之下作出的均衡考量,而不能逾越意思表示解釋理論設置的藩籬,純粹從外部規制的需求出發對法律行為進行定性。

二、意思表示解釋理論下的内容決定論

(一)“經驗/規範”二元方法體系下的意思表示解釋

首先,自然解釋相較于規範解釋具有優先性。解釋者需要依據法律行為的内容确定其性質,法律行為的内容原則上應當依我國《民法典》第142條加以确定。依據該條規定,意思表示的解釋方法因該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有所不同,然而無論是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還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其解釋實際上都遵循“經驗/規範”的二元方法體系,這意味着當事人可以确定的真實意思(或合意)總是優先于其表達得到法律的認可。對于無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解釋,表意人的真實意思是最重要的。對于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解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同樣處于最應優先考慮的地位,如果存在雙方的真實合意,那麼該法律行為便在該合意的範圍内得以成立;僅當真實合意無法确定時,才需要在次級層面上尋求客觀受領人視角的規範解釋。

其次,應當重視規範解釋中的考量要素。除了文義之外,還需要綜合考量交易習慣、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狀态,以及當事人通過實施該法律行為所追求的經濟目的等諸多外在因素。這些外在因素盡管不能直接決定對意思表示内容的理解,卻可以在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的過程中發揮輔助功能。但要注意避免完全忽略當事人的明确表達,而執着于通過當事人作出法律行為時的外部情勢探明隐藏在法律行為表達背後的真相。

最後,應當重視意思表示解釋的特别規範。其一,部分法律對意思表示含義作出了明文拟制或推定。在法律拟制的情形下,決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既非表意人的真實意思,也非客觀受領人對該表示的理解,而是法律對此的特殊考量。在法律推定的情形下,立法者允許當事人通過證明自己與法律推定相悖的意思而推翻該推定。其二,部分法律設置了特别解釋規則,以實現特定的法政策目标。例如《民法典》第498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二)法律行為“名義”無價值的例外

一般而言,法律行為定性的主要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構造,即法律行為的内容,而當事人為法律行為選取的名義通常對法律行為的定性而言無足輕重。但是,當典型法律行為之間的界限自身不明時,當事人選取的合同名義便可能重新具備了意義與價值。例如,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不同定性會在法律适用上造成重大差别,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時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中的買受人則不享有任意解除權。在當事人使用“賒銷合同”等概念時,宜認定為買賣合同;在其使用“定作合同”等概念時,宜認定為承攬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時并非越過合同的内容直接以名義對合同進行定性,而是在窮盡了對合同内容的考察之後,不得已才将合同的“名義”作為查明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最終标準。

三、意思表示解釋中“目的”的意義

(一)“唯目的論”解釋的原則性否定

當事人具有法律行為的構造自由以及由此衍生出的“類型自由”,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法律行為的類型,無論該類型是否為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典型,至少在合同領域,當事人有權訂立非典型性合同。因此,對法律行為的定性不能唯目的論,如果輕率地以當事人的目的或法律行為的客觀經濟效果給法律行為定性,則很容易壓制市場經濟活動中主體的能動性和創造力。

盡管當事人原則上享有法律行為的構造自由,但如果當事人的選擇違背了強制性規範的規範目的,則此種濫用構造自由的行為便應受到意思表示解釋理論的外部限制。之所以是“外部”限制,是因為此種行為的後果并非導緻法律行為的性質發生變化,而是導緻被規避的法律規範的直接适用或類推适用。在有些情形下,法律可能針對當事人濫用構造自由的情形作出明文限制;即便法條并未明文規定其不可被規避,裁判者亦可依據法律的規範目的對規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在當事人的規避行為與法律的規範目的相悖時,類推适用相應規範。

需注意,虛假法律行為不屬于“名”“實”關系的讨論範圍。一方面,虛假法律行為實際上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名”“實”分離問題,而是基于外在事務産生聯系的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另一方面,它也并非對法律行為名不副實的現象施以外部的矯治,而是基于法律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其自主決定是否令相關的表達發生意思表示的效力從而達到訂立法律行為的目的。總而言之,虛假法律行為制度中的核心議題并非法律行為的名不副實,而是當事人在訂立表面行為時是否具備法律拘束意思。

(二)例外情形下的目的論解釋

第一,在法律有明文授權的情況下,應當進行目的論解釋。例如,《民法典》第388條将“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納入擔保合同的範疇,排除了當事人通過其他具體構造規避擔保合同相應限制的可能。在沒有法律明确授權的情形下,法院依舊應當堅持以法律行為的内容作為法律行為定性的核心标準。

第二,特定法律行為自身性質存要求的目的論解釋。部分法律行為自身構造的特殊性,導緻即便解釋者依據意思表示解釋的基本規則探明了該法律行為中的權利義務設置,也同樣無法對其進行定性,此時便應當進行目的論解釋。例如,當事人的目的可能對混合贈與的定性起到最終的決定性作用。

四、結論

法律行為定性的根本任務在于确定該法律行為在法教義學上的歸屬類别,從而正确适用相應的法律規範。法律行為定性過程中的“名”“實”關系在本質上并非單純的二元結構,而是“名義指稱”“内容構造”與“當事人目的”的三層次結構。在這三者之間,名義指稱在絕大多數情形下無意義,内容構造通常對法律行為的定性起決定性作用,當事人目的通常僅為意思表示解釋的參考要素,僅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對法律行為定性起決定性作用。法律行為的定性應該被嚴格限制在意思表示解釋理論的框架之内,區分真正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名”“實”關系和僅存在于當事人動機層面的“名”“實”關系。

參考文獻

本文選編自于程遠:《論法律行為定性中的“名”與“實”》,載《法學》2021第7期。【作者簡介】于程遠,中國政法大學講師,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責任編輯:薩日娜

文字編輯: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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