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也可以收回: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48條第1款,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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