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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工資的舉證責任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6-26 14:39:35

二審答辯狀

答辯人河南有一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州市山水區海中路0号,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Q。

法定代表人:李,經理。

關于答辯人與李水勞動争議一案,李水不服新州市山水區人民法院(2021)水03民初67号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答辯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審應維持原判,理由簡要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7700元,該認定正确。

通過被上訴人李水的銀行流水可知:其在離職前收到有12個月的工資,該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77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2019年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已過訴訟時效,答辯人提出時效抗辯,一審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決正确。

《職工帶薪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未安排職工休年假的,對職工應休未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所謂的年休假工資報酬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勞動者提供勞動後用人單位需要對該部分勞動支付的對價,而是一種由于用人單位原因使得勞動者未能享受與其工作年限直接挂鈎的休假福利,該報酬是對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安排勞動者休年休假,但未安排休假行為的一種懲罰,是用人單位需要承擔的補償責任。

李水在答辯人處被記為工作出勤的應休未休年假,已按正常工作日的工資标準獲得了其中100%部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争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因帶薪年休假工資中的200%部分不屬于勞動報酬,故一審法院适用一年的普通時效并無不當。

三、答辯人為積極應對疫情,遵守疫情防控要求,啟動遠程網絡辦公,并主動延長春節休假時間沖抵年休假,一審法院認定沖抵2020年年年休假正确。

根據《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轉發人社廳明電(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工作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及根據《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應對疫情影響支持中小微企業減輕負擔穩定用工崗位的通知》等規定的精神,答辯人積極按照防疫要求,于2020年2月10日便啟動遠程網絡辦公,并主動延長李水2020年春節休假10天,故已沖抵李水2020年的年休假。

四、據李水所舉證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法定節假日調休日加班共計5天正确,且據月平均工資而得出休息日加班工資1770元,判決正确。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2018年、2019年、2020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可知:國務院均就國慶節、清明節、端午節的法定假日進行了明确規定,且與休息日連休,通過被上訴人李水所舉證的證據可得出李水在法定假日中調休日進行了5天加班,即可确定系在休息日進行了加班。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加班工資200%的規定,結合李水離職前月平均工資7700元,及李水相應100%工資已支付的事實,故休息日加班工資應為7700元÷21.75*5=1770元。

五、一審法院基于本案的證據和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不予支持李水延時加班工資的判決正确。

衆所周知,釘釘打卡隻能證明該勞動者在某個具體的時間點進行了釘釘打卡,而不能證明在該打卡時間段内的實際勞動情況,且勞動者是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進行了延時加班,應當提供其實際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從事為答辯人工作的證據材料,而本案中的李水僅提供的釘釘打卡的記錄,并未提供其他能直接證明其實際延時加班為答辯人勞動,也未提供若有加班系公司安排或經公司審批同意,故一審法院基于案件的證據材料及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作出不予支持李水延時加班工資的判決顯然正确。

六、一審法院判決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708元正确。

根據本案的證據材料可知:李水僅在2019年元旦節當天即國務院規定的法定節假日加班一天,及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加班工資300%的規定,結合李水離職前月平均工資7700元,及李水相應100%工資已支付的事實,故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應為7700元÷21.75*2=708元。

故,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年休假工資的舉證責任(對年休假法定節假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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