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産,重于泰山。
近期,關于發生安全事故的新聞頻繁報道,這本應該為企業主體敲響了安全生産的警鐘;然而,部分企業主體責任不落實的問題突出,安全生産法定責任不落實,重大安全風險沒能有效管控,安全事故仍有發生。
日前,就有媒體爆出,新密市一煤礦涉嫌瞞報4人死亡安全事故。
據了解,鄭州市、新密市立即成立聯合核查組,連夜進行調查核實,公安部門将涉事企業出資人李某及法人代表張某等10人予以控制,涉事企業出資人李某及法人代表張某均承認礦方發生了安全事故,造成4人死亡。據悉,4名遇難者皆為新密本地人,年齡在45至55歲不等,收到礦方賠償後,遇難者屍體已在5月底被火化。
企業主體責任不未落實,安全風險未有效管控;出現了人員傷亡,豈能隐瞞事故,私下協商,一賠了之?
我國刑法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贻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緻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緻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僞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僞造、隐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李某及張某分别作為企業出資人和法人,是屬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後,未能及時将事故上報,反而因逃避責任,故意隐瞞安全事故,涉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應負相關刑事責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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