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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罪最輕的處罰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26 01:00:52

徇私舞弊罪最輕的處罰?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财産、無形财産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徇私舞弊罪最輕的處罰?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徇私舞弊罪最輕的處罰(如何理解嚴重失職)1

徇私舞弊罪最輕的處罰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财産、無形财産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

在适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标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号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内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别,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争議,可以通過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HR顧問列舉兩個典型案例,如下:

【典型案例】案例一: 鐘先生于2001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産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05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産品隻抽檢30件産品導緻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産品,但産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将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緻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隻将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隻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

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緻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 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産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緻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餘元才将該損壞的模具修複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06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确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後認為,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産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緻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餘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評析】HR顧問認為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有失誤,漏檢驗了部分産品,但該行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鐘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例二中李某行為導緻公司模具損壞,維修費花費二萬餘元,公司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且規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以李某行為系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而予以辭退符合法律規定。

【風險提示】多大的損害屬于“重大損害”?一萬個人可能有一萬種回答,這種案件交給仲裁員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計結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争而導緻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法律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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