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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企業如何保護知識産權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5-10 13:31:04

起訴企業如何保護知識産權(知識産權員工在朋友圈诋毀公司競争對手的責任承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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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企業如何保護知識産權(知識産權員工在朋友圈诋毀公司競争對手的責任承擔)3

作者:葉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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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并非單純的個人生活社交平台,還具備信息傳播、市場推廣等功能。當公司員工在其個人的微信朋友圈發布侵害公司競争對手權益的信息時,該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應綜合行為發生場所的屬性、信息的具體内容、受益人、是否與單位意志相關等因素進行審查認定。市場經營者對競争對手發表批評性言論時應客觀、中立、審慎,其表達自由應受到相比消費者和新聞媒體而言更多的限制。

案情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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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于網絡

原告上海摯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摯想公司)、摯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摯享公司)及被告深圳來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電公司)分别系“怪獸”和“來電”共享充電寶的經營者,被告王某某系來電公司的銷售人員。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中除發布其個人生活信息外,還發布了大量與來電公司相關的宣傳内容,其中于2018年7月21日發布“諾亞方舟酒吧集團對市場上各大充電寶品牌的檢測,來電有足夠的自信面對各種安全檢測……怪獸充電寶不靈啊。為我們廣大消費者提供最安全有保障的服務,是我們來電人最自豪的事情”的信息。

該信息配有5張圖片,其中2張為“諾亞方舟文化集團文件”(系一份沒有簽字或蓋章的打印件),主要内容為:該集團要求“亞拉拉特公司”對街電、來電、雲沖吧、怪獸四款充電寶進行檢測,顯示怪獸充電寶存在質量問題,禁止集團旗下場所與怪獸充電寶合作,并稱來電和街電充電寶可作為合格的合作品牌;2張為無任何署名的檢測報告彙總,内容基本與前述檢測結果相同;1張為燒毀的怪獸充電寶照片。來電公司的另一銷售人員亦于2018年7月1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了基本相同的信息。案件審理中,以上微信朋友圈信息已删除。

原告認為,王某某發布涉案朋友圈信息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内容構成商業诋毀和虛假宣傳,應由來電公司和王某某共同承擔責任。被告福建亞拉拉特網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亞拉拉特公司)提供内容虛假的檢測報告,亦構成不正當競争。故要求三被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50萬元。被告來電公司、王某某稱,王某某發布被訴信息的行為系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且内容真實。被告福建亞拉拉特公司稱,被訴信息中的檢測報告并非由其出具。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微信朋友圈并非純粹的私人社交場所,還具備市場推廣、信息傳播等功能,應綜合行為發生場所的整體屬性、具體内容、受益人、是否與單位意志相關等因素,對是否構成職務行為進行審查認定。

本案中,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除發布與其個人生活相關的内容外,還有大量關于來電公司的營銷内容;被訴内容系關于原、被告産品的對比分析,不大可能出于個人生活目的;王某某在其中并不享有直接的個人利益,但會給來電公司帶來一定的競争利益;來電公司的另一銷售人員亦發布了基本相同的内容,且均稱“我們來電人”。根據以上認定标準及事實,可以認定王某某發布被訴内容系代表來電公司的職務行為,應由來電公司承擔責任。王某某作為同業競争者的銷售人員,在缺乏證據和依據、也未作任何調查核實的情況下,發布對原告産品質量進行負面評價、被告産品質量優于其他競争者的内容,構成商業诋毀和虛假宣傳。現有證據難以證明涉案檢測報告由福建亞拉拉特公司出具,該公司亦予以否認,故不支持原告針對福建亞拉拉特公司的主張。據此判決被告來電公司賠償兩原告12萬元并消除影響。

一審判決後,被告來電公司、王某某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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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于網絡

微信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社交及信息交流平台,本案系公司因員工在微信朋友圈發布诋毀競争對手的信息而被認定為不正當競争的案例,主要涉及公司員工在個人社交賬号發布侵權信息構成職務行為的認定标準,以及表達自由與不正當競争的界限确定。

微信朋友圈的性質

微信朋友圈是社交APP“微信”中的一個社交功能,用戶可在登陸其微信賬号後,在其中的“朋友圈”功能模塊發表或分享文字、圖片、音樂、網頁鍊接等内容。微信用戶發布朋友圈信息後,添加其為“朋友”的其他微信用戶可以通過點贊、評論、轉發鍊接等操作而進行社交互動。在該用戶未作特殊設置的情況下,其微信“朋友”可查看其發布的全部朋友圈信息,該用戶亦可設置僅允許“朋友”查看一定期限(如最近三天、最近一個月或最近半年)内的信息,還可設置允許未添加其為“朋友”的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條信息。根據微信朋友圈的以上特征,其雖名為“朋友圈”,但受衆并非僅限于具有較強私人性質的“朋友”,而是包括添加其為“朋友”的特定多數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

對于部分微信用戶而言,朋友圈僅是分享個人生活、情感的空間。但随着朋友圈使用範圍和用途的不斷擴展,很多微信用戶已将朋友圈作為拓展業務的平台。例如,實踐中出現了大量将微信朋友圈作為商品展示和廣告發布平台的“微商”,騰訊公司還開發出能與微信實現消息互通的企業通訊工具“企業微信”供企業員工在經營中使用,均是将微信作為營銷平台的典型例證。可見,無論是從受衆還是從信息的内容來看,微信朋友圈早已不僅僅是特定主體間個人生活的社交分享場所,而是已成為商品展示、廣告發布的重要平台,具備個人社交和市場經營的雙重屬性。

員工在個人社交賬号發布侵權信息構成職務行為的認定标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是否在“執行工作任務”,是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的标準。當員工在其個人社交賬号發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時,該行為是否系“執行工作任務”,應綜合審查行為發生場所的屬性、被訴信息的具體内容、行為受益人及行為是否與單位意志相關等因素進行綜合認定。

關于行為發生場所屬性的審查,主要是指該社交賬号是僅作為個人生活分享的場所,還是同時也具備經營屬性。若行為人僅在其個人社交賬号分享個人生活,則無所謂職務行為的認定。隻有當行為人在其個人社交賬号既發布個人性質的信息,也發布與工作相關的信息,甚至僅發布工作相關信息時,其信息發布行為才有可能構成職務行為。但員工在其個人社交賬号發布工作相關信息,既有可能是為了執行工作任務,也有可能是出于發表個人工作感想、反思職業生涯、分享業内資訊等目的。因此,不能因為員工的個人社交賬号曾發布過工作相關信息,而認定其發布的任何一個工作相關信息均系在執行工作任務,還應根據其他審查标準進行分析判斷。

關于被訴信息的内容審查,主要是審查該内容與員工本職工作的關聯程度。若其發布的信息系直接推介公司産品,甚至提供購買渠道,一般可認定系執行工作任務。若僅是發布所處行業的一般資訊,或抒發個人對工作的心得體會,則難以僅憑此認定是在執行工作任務。

關于受益人的審查,是指對被訴行為的直接受益人進行辨别。一般而言,發布公司産品廣告等行為雖對提高員工的個人業績有一定幫助,但其直接及主要受益人仍是公司,構成職務行為的可能性較高。反之,就僅介紹行業背景、新聞等的内容而言,公司并不能從中直接獲益,構成職務行為的可能性則較低。

關于用人單位意志的審查,主要是結合其他證據,運用證據規則判斷現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控行為與公司意志有關。

根據以上審查标準,本案被告王某某的涉案行為屬職務行為。

⏩ 首先,關于被控行為發生場所的屬性。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中既有關于個人生活的内容,也有大量關于來電公司及其産品的推廣信息,結合王某某本人系來電公司銷售人員的身份,其朋友圈并非單純的個人社交平台,而是兼具來電公司營銷平台的性質。

⏩ 其次,關于被控信息的具體内容,主要涉及來電公司産品與多個直接競争對手産品的直接比對,并呼籲受衆選擇來電公司的産品,以上内容顯然與其本職工作而非私人生活直接相關。

⏩ 再次,關于被控行為的受益人。王某某作為來電公司的銷售人員,其發布涉案信息雖有助于提高其工作業績,與其個人利益有一定關聯,但直接及主要的受益人明顯是來電公司。事實上,根據王某某的陳述,其系從一個共享充電寶從業者的微信群中獲取被訴信息。王某某加入公司所在行業的微信群,并将從該群内獲取的業内信息加以編輯後發布到微信朋友圈,不大可能出于個人生活目的,更有可能是為了公司的利益。

⏩ 最後,關于被控行為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相關。根據現有證據,除王某某外,來電公司的另一銷售人員亦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了基本相同的信息,且二人均稱“我們來電人”。基于被訴内容涉嫌侵害直接競争對手的權益、該内容的受益人系來電公司、來電公司至少兩名銷售人員以員工身份發布被訴内容等事實,根據民事訴訟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标準,上述信息發布行為應與來電公司的意志相關。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王某某發布涉案信息的行為系為執行工作任務,由此對他人所造成的損害,應由來電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表達自由與不正當競争的界限

被告王某某稱其發布被訴内容屬于消費者的意見表達,系行使表達自由的權利,這也是商業诋毀等不正當競争糾紛及侵害名譽權糾紛中的常見抗辯理由。

表達自由有可能使他人遭受損害,而表達自由與意見表達所指向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均系現代文明社會的重要價值目标,當彼此之間産生價值沖突時,解決沖突的常用手段是對其中一方作出限制。法治社會不會容忍無限制的表達自由對他人人格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侵害,故對表達自由加以适當限制已成為多數人的共識。同時,為了保證對表達自由的限制不至于侵害表達自由本身的範圍,在個案中需要對各種價值作具體的比較衡量,以便找到保護和限制表達自由的基本界限。

從意見發布主體背後所代表的不同價值和利益來看,意見發布者的類型主要包括消費者、新聞媒體、市場經營者等三種類型。對不同類型意見發布者的表達自由施加不同的限制,能更有效調和公共利益、輿論監督與民事合法權益保護之間的價值沖突。就對市場經營者的批評性意見而言,當意見發布者系普通消費者時,鑒于其相對于經營者而言一般屬于弱勢群體,獲得信息的難度亦較大,賦予其更大的表達自由有助于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能督促經營者改進商品或服務,符合社會的善良風俗。當意見發布者為新聞媒體時,鑒于其背負着輿論監督的重擔,發布的内容可能關涉公共利益,故對媒體表達自由的限制也應有所減弱。但當意見發布者為市場經營者時,由于其本身直接參與市場競争,與意見所指向的其他市場經營者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并無傾斜保護的必要;經營者獲取業内信息較為便捷,更能掌握相對客觀、真實、全面的信息;經營者更有動機通過對競争對手發表負面評價的方式提高自身競争優勢,故其所發表的意見與公共利益的關聯度較低。為防止無限制的相互诋毀導緻無序競争,應對市場經營者的表達自由施加更多的限制。誠然,法律不禁止經營者對他人産品進行評論或批評,但相較于消費者和新聞媒體而言,經營者在發表意見時應更為審慎,秉持更為中立、公允的立場,依據更為客觀、充分的事實,不能誤導公衆和損害他人商譽,否則便有可能觸碰侵權的紅線。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來電公司的員工,被訴内容直接貶低了來電公司競争對手産品的聲譽,并提升了自身産品的聲譽。從意見發布者的身份來看,王某某系意見指向對象同業競争者的銷售人員,也并非以消費者的身份發表意見。從意見的具體内容來看,并非是為了對不同産品做出客觀比較和評價,而是為了推廣被告産品。從意見的後果來看,其會直接導緻受衆對原告産品産生負面評價,并認為被告産品的各項質量參數優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個同業競争者的産品,從而提高被告産品的市場競争力。從意見發布者的主觀過錯來看,王某某系在缺乏任何有效證據和依據,也未經任何調查核實的情況下發布以上内容。綜合以上因素進行審查,王某某發布被訴内容顯然超過了表達自由的邊界,構成商業诋毀和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争


來源|中國知識産權雜志(文章略有修改)

作者:葉菊芬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聲明|轉載請注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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