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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案例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4-24 17:28:19

民法典中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案例(學習民法典第十四條)1

第十四條 【民事權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本條是關于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的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是一種法律資格的平等,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因民族、種族、性别、年齡、職業、職務、财産狀況、文化程度、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而有差别。都能夠享有法律所規定的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實質上,是指任何人的人性尊嚴均有着相同的本質,其生命、健康以及人格的自由發展具有同等的不可侵犯性。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原則經過了漫長的曆史發展演變,是人類法律文明進步的結果。自然人權利能力平等是民法賴以生存的市民社會的本質特征,也是近代私法的重要進步。權利能力的平等是民事主體法律地位的平等和人格的獨立與尊嚴的體現,是民事主體在民事交往中應當相互尊重的體現,也是當事人在處理民事法律問題時的自主與自決的體現(即意思自治)。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并不意味着民事行為能力平等,比如,對未成年人勞動權利能力的限制。比如我國勞動法第15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比如男女雙方結婚須達到法定婚齡;法律規定了禁止結婚的情形。

同時也存在法律、政策的特别規定。比如我國限制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經商。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商事權利能力作相應的限制。涉及權利,有時候某些領域的平等往往意味着不平等,法律、法規在制定的過程中正式考慮到這種平等會導緻不平等的出現,對此予以限制。

因此我們認為,民法上以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平等為原則,以限制或剝奪或賦予某些特殊群體以特殊資格為例外。

案例參考:

鐘某與桂林市七星區穿山街道辦事處樟木村民委員會渡頭村14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中樟木村委會制定《樟木14組塔山項目征地各款項分配方案》,按征地協議簽訂之日的本組在冊人口數每人131400元标準發放征地補償款,半邊戶子女按85700元标準分配。村委會認為鐘某系出嫁女所生子女,屬于半邊戶為由按上述标準分配征地補償款。鐘某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鐘某落戶在樟木村14組,一直生活在該村集體組織,享有該村村民的權利,依法應認定為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應享有與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分配集體收益的權利。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樟木村14組因征地獲得的土地補償款屬于該村的集體收益,其分配方案經村民會議讨論決定可以辦理,但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産權利的内容。樟木村14組全額分配是每人分得土地補償款131400元,鐘某沒有獲得全額分配,是侵犯了鐘某的合法财産權利,村委會的會議違反了法律規定,應予改正。對鐘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與本條相關聯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的财産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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