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法律規定?概念根據刑法第223條的規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報價,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節嚴重,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為,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串通投标罪法律規定?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概念
根據刑法第223條的規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報價,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節嚴重,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為。
立案及處罰标準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報價,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損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3)中标項目金額在四百萬元以上的;
(4)采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的;
(5)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構罪條件
1.本罪的行為主體
主體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體,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另根據刑法第231條規定,單位也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2.本罪的兩種行為模式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報價
是指投标人私下串通,聯手擡高标價或者壓低标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間協商投标報價等投标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2)投标人之間約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标人放棄投标或者中标;
(4)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标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标;
(5)投标人之間為謀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異常一緻或者投标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裝;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2)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标人與投标人串通投标:
(1)招标人在開标前開啟投标文件并将有關信息洩露給其他投标人;
(2)招标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标人洩露标底、評标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3)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壓低或者擡高投标報價;
(4)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換、修改投标文件;
(5)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招标人與投标人為謀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無罪裁判要旨及辯點梳理
無罪裁判要旨一:被告人受他人安排到任公司監事及财務負責人,在項目投标中,僅做标書和代表公司交标書投标,沒有參與之前的串通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串通投标罪
案件名稱:駱義銘、穆德明濫用職權、受賄、串通投标案
審理法院: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号:(2018)雲06刑終8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駱義銘、原審被告人袁光賢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在彜良縣學生營養餐食材供應項目招标中,駱義銘違規确定招标代理公司,為投标人賄買評委,給評委打招呼要求給廣某公司打高分,要求部分評委改分;袁光賢明知廣某公司不具有糧油等食材經營經曆,給兩個評委打招呼要求給廣某公司打高分。緻使不具有糧油等食材經營經曆的廣某公司中标,導緻供應的食材出現質量問題,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二人的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應依法處罰。袁光賢犯罪情節較輕,可免予刑事處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穆德明作為彜良縣教育局彜良縣學生營養餐食材供應項目的招标代理商,違反法律規定,與投标人串通,緻使不具有糧油等食材經營經曆的廣某公司中标,損害國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标罪,應依法處罰,違法所得應予沒收。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修善受他人安排注冊成立廣某公司,并擔任總經理職務,經他人同意拿錢給駱義銘賄買評委,參與彜良縣學生營養餐食材供應項目串通投标活動,損害國家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标罪,但其作用較小,情節較輕,有自首情節,可免予刑事處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鵬群受他人安排到廣某公司任公司監事及财務負責人,在彜良縣學生營養餐食材供應項目投标中,受陳修善安排在網上下載資料做标書和代表一家公司交标書投标,沒有參與穆德明、駱義銘、陳修善之前的串通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串通投标罪。
無罪裁判要旨二:行為未損害其他競标人、招标方以及國家或集體利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構成
案件名稱:譚立新串通投标案
審理法院:遼甯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号:(2016)遼14刑終23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八高中教學樓工程缺少相關手續,且資金未予落實,根據相關規定,不符合招标條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銷,無權進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墊資承建的單位并非法律意義上由該招标程序産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評價譚立新和譚英博的行為。另外,上訴人譚立新與譚英博是否構成串通投标罪,關鍵看其行為是否存在損害其他競标人、招标方以及國家或集體利益。其他兩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書,也未到招标會現場進行投标,依現有證據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損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說;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備案書、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書等文件所載内容,涉案工程進場施工日期早于開标日期,結合其他相關書證、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現有證據表明該工程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與譚英博方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損害招标方利益之說,招投标過程僅系形式所需而已,補偵的證據尤其是證人周某的證言,更能證實此點;現該工程已經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終決算,未有證據證明招标者(建設方)與其相互串通實施串通投标行為而損害國家或集體利益。故無論主觀要件還是客觀要件,二上訴人的行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構成,譚立新、譚英博不構成串通投标罪。
無罪裁判要旨三:沒有合法的證據證明串通投标,是否損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案件名稱:江西省現代路橋工程總公司、劉某甲串通投标案
審理法院: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号:(2015)饒中刑二終字第1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串通投标罪應當由公安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沒有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現代路橋公司串通投标的行為立案偵查;且公訴機關對現代路橋公司的行為也沒有認定其構成串通投标罪和提起公訴。因此,原審人民法院徑行判決上訴單位現代路橋公司和上訴人劉某甲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标罪,即剝奪了公訴機關的公訴權利,又剝奪了上訴單位和上訴人的辯護權利,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有失其居中裁判的地位。
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訴單位現代路橋公司三次串通投标的行為,均發生在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實施之前。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确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适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标準的規定》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比照該條規定,上訴單位現代路橋公司的上述行為不符合立案追訴的情形。
現代路橋公司在九江至景德鎮高速公路項目招投标中,将掌握的三個投标資質轉讓給了萬通路橋公司,之後雖然在2010年10月29日收受萬通路橋公司人民币60萬元,但是萬通路橋公司在該項目中并沒有中标。同時由于本案偵查的主體是鉛山縣人民檢察院,原審判決據以認定現代路橋公司構成串通投标罪的證據均來源于檢察機關的調查,而非公安機關的調查,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沒有合法的證據證明原審判決認定現代路橋公司串通投标,是否損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原審判決認定現代路橋公司犯串通投标罪,違反了法定程序,導緻在采信證據認定事實,對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均發生錯誤,本院不予支持。上訴單位現代路橋公司和上訴人劉某甲的行為不構成串通投标罪。
無罪裁判要旨四:不能證明串通投标行為由被告單位決策、體現單位整體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所獲利益歸單位,故指控被告單位構成單位犯罪證據不足
案件名稱:雲南省綏江縣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張慶蘭串通投标案
審理法院:雲南省綏江縣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号:(2019)雲0626刑初11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建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熊某2,在串通投标過程中,所涉串通投标相關費用、工程款均由熊某2支付、收取,在案證據顯示工程款均打入熊某2、熊某1、覃貴軍個人賬戶,不能證明串通投标行為由建安公司單位決策、體現單位整體意志、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所獲利益歸單位。故公訴機關指控建安公司構成單位犯罪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無罪裁判要旨五:被告人系單位内設機構的支部書記、副經理,其行為不足以推定為代表單位意志,被告人所實施的串通投标行為無充分證據證明系經過單位決策,代表單位意志,不應按單位犯罪處理
案件名稱:鄧廣賢、史青秀串通投标案
審理法院: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号:(2019)粵2071刑初996号
裁判理由:
關于被告單位廣自公司及被告人陳俊濤的串通投标罪行是否構成單位犯罪,經查,被告人陳俊濤雖然是在履行工作責任過程中,代表單位參與涉案招投标工程。但是其在投标過程中所實施的超出正常履職範圍的“串通”行為是否有單位授權即是否代表單位意志,經查,被告人陳俊濤對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反,被告單位明确否認曾授權或默許陳俊濤實施違法串通的行為。另外,被告人陳俊濤僅為被告單位的内設機構的支部書記、副經理,其行為不足以推定為代表單位意志。綜上,被告人陳俊濤所實施的串通投标行為無充分證據證明系經過單位決策,代表單位意志,不應按單位犯罪處理。
無罪裁判要旨六:涉案主體之間是合同相對方的關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關系,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體構成要件要求;不存在損害合法利益的事實,行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要求
案件名稱:周正文串通投标案
審理法院: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号:(2017)湘0111刑初68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謂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報價,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是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為。根據犯罪構成要件理論,需要從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去分析把握該罪名。
首先,犯罪主體構成要件方面,該罪名的犯罪主體是特殊身份主體,必須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而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單位可以構成串通投标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但不論是單位還是自然人,都必須能夠被評價為招标人、投标人,而招标人、投标人是招投标行為範疇下的特有概念,即認定招标人、投标人的前提是認定招投标行為的概念。結合《招标投标法》的規定,所謂的招投标是指對于工程、貨物、服務的買賣,依照法定的程序組織進行的,從中擇優選定交易對象的交易方式。招投标行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為的最大特征便在于其程序的特殊性、法定性、強制性,具體而言,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開标、評标、中标五個必不可少的步驟,缺少任何一個步驟,都不能被評價為招投标。結合《招标投标法》的規定,中标是指評标委員會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對投标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後,向招标人推薦中标候選人,由招标人在推薦的中标候選人中确定中标人後,應當向中标人發送中标通知書的行為。并且根據規定,招标人和中标人應當自中标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其他協議。結合本案,經審理查明,一方面,海斯公司并未向大坤公司發送中标通知書,而是電話口頭通知大坤公司中标,該部分事實有被告人供述、海斯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工作人員趙某1、雷某等人的證人證言予以證實。本院認為,上述口頭通知中标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招标投标法》對于未發送中标通知書的行為并未規定法律責任條款予以懲罰或補救,不能認定為中标。另一方面,大坤公司與海斯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單價、工程量、違約責任方面均不一緻,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投标報價為人民币52.29元/m3,《施工合同》約定單價為人民币52元/m3;招标文件确定土方工程量約為31萬m3,大坤公司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為312188m3,而《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量為278873.7m3;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未确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而《施工合同》則約定了每逾期付款一日按照合同金額收取1‰的違約金。上述三處不一緻,大坤公司、海斯公司均承認是在電話通知大坤公司中标後,雙方再行協商的結果。而根據《合同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标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違約責任系合同的基礎條款,屬于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相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三處變更屬于合同實質性内容的變更。并且本院也查明被告人周正文代表大坤公司與中地公司、海斯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28日就海斯大廈土地平整工程進行協商的事實,雖無證據證明該次協商的具體内容,但海斯公司的趙某1、雷某亦承認兩家公司就工程量、工期、價款、卸土位置進行了溝通,連同海斯公司的湛某、楊某等證人就海斯公司将黎某公司、創高公司的投标保證金退還至大坤公司的公司賬戶亦無法做出合理解釋,被告人周正文則辯解2011年8月26日、28日兩家公司就合同條款已經協商一緻,海斯公司主動提出走招投标形式、對另外兩家公司是大坤公司找來陪标亦是知情、故将保證金全部退還大坤公司的辯解意見,雖無證據予以證成,亦無證據予以證僞。綜合上述分析,應當認定,《施工合同》是雙方協商的結果,并非招投标的結果,對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個新的法律關系,海斯公司與大坤公司之間是合同相對方的關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關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正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體構成要件要求。
其次,從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來看,串通投标罪要求行為主體實施串通投标報價,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為。綜合上述分析,涉案行為并不能認定為招投标。根據《招标投标法》的規定,投标人是指響應招标、參加投标競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結合本案,參與投标的主體隻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創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創高公司遞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參與投标競争,無法認定創高公司、黎某公司為投标人,兩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損提出任何主張。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也無阻礙其餘公司遞交投标文件從而排擠競争,損害潛在投标人利益的行為。海斯公司亦承認系以邀請招标的方式主動邀請三家公司參與投标,選擇邀請對象的自由意志由海斯公司掌控,現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損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選擇邀标對象。且如上所述,海斯公司亦無法認定為招标人。且《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違約金條款是經過雙方簽字認可,是雙方真實意志的體現,本案中違約金的後果是海斯公司逾期付款行為的後果,并非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造成。《施工合同》約定的單價52元/m3比大坤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單價52.29元/m3更加有利于海斯公司,更加難以認定給海斯公司造成了損失。公訴機關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大坤公司的投标報價明顯高于當時的市場價格,也未能就國家、集體、公民合法利益受損提供任何證據。據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大坤公司及被告人周正文的行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要求。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正文構成串通投标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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