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傳銷和直銷騙局?摘 要:傳銷活動具有極大的迷惑性、社會危害性,1998年開始我國行政法規就明文禁止傳銷活動,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将詐騙型傳銷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正式入刑直銷是一種我國法律許可的經營模式,但某些直銷企業依然容易陷入非法傳銷的法律風險近些年,微商逐漸成為我國消費市場的一匹黑馬,但其經營模式“天然”讓人聯想到傳銷本文試圖對傳銷、直銷、微商概念進行梳理,幫助企業正确認識傳銷,防範陷入傳銷的刑事法律風險,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最新傳銷和直銷騙局?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摘 要:傳銷活動具有極大的迷惑性、社會危害性,1998年開始我國行政法規就明文禁止傳銷活動,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将詐騙型傳銷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正式入刑。直銷是一種我國法律許可的經營模式,但某些直銷企業依然容易陷入非法傳銷的法律風險。近些年,微商逐漸成為我國消費市場的一匹黑馬,但其經營模式“天然”讓人聯想到傳銷。本文試圖對傳銷、直銷、微商概念進行梳理,幫助企業正确認識傳銷,防範陷入傳銷的刑事法律風險。
關鍵詞:傳銷;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直銷;微商
引言
自從上世紀90年代“傳銷”傳入中國,理論學界和實務界關于“傳銷”争議就沒有停止過,我國政府對待傳銷的态度和政策也在不停的變化和更叠。“傳銷”本身在一開始并不是違法的,1997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了《傳銷管理辦法》,從該法的内容來看,傳銷企業在遵守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開展相關經營活動。後來越來越多的不法分子打着“傳銷”的旗号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政府開始整治“非法傳銷”,1998年國務院發布了《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明确指出禁止任何形式的傳銷經營活動,對“傳銷”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2005年《禁止傳銷條例》出台,明确将傳銷定性為非法活動,而且與1997年的《傳銷管理辦法》相比,其内涵與外延也發生了相當大的變化。與此同時,與2005年《禁止傳銷條例》同時出台的《直銷管理條例》,将“直銷”一詞納入了人們的視線,直銷和傳銷有何區别成為人們的一個認識難題。随着互聯網和智能手機的發展,“微商”不斷壯大,更是增加了傳銷活動的司法認定難度。
一、傳銷的概念和類型
1、傳銷的概念
《禁止傳銷條例》第二條對傳銷進行了定義: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傳銷活動是指,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
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第二條規定傳銷概念時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沒有使用“等方式”的規定。
由此可見,《禁止傳銷條例》規定的傳銷概念外延,廣于《刑法》所規定的傳銷概念的外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要求傳銷活動“騙取财物”,而《禁止傳銷條例》所禁止的傳銷活動并沒有把“騙取财物”作為必要條件。
大體可以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七)》頒布之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傳銷行為,并不必然具有騙取财物的性質。
此外,傳銷作為一種經營方式,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隐蔽性、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傳銷人員利用傳銷進行價格欺詐、騙取錢财,推銷假冒僞劣産品、走私産品,牟取暴利,偷逃稅收,嚴重破壞了經濟社會秩序,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
2、傳銷的類型
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下,傳銷行為分為以下三種:
第一種,拉人頭,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種,收取入門費,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三種,團隊計酬,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傳銷屬于“拉人頭”式傳銷,“團隊計酬”式傳銷是根據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屬于經營的範疇,本質上仍然是一種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活動,刑法修正案(七)實施之前對此傳銷方式是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
比較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和《禁止傳銷條例》,前者隻包括“拉人頭”式傳銷和“收取入門費”式傳銷,後者還包括“團隊計酬”式傳銷。這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縮小了傳銷的範圍。由此便産生了一個問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把曾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排除在刑法之外,對此類型的傳銷活動要怎樣處理?
有學者觀點就是将 “團隊計酬式”傳銷定義為經營型傳銷,意指此種傳銷行為仍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亦屬經營行為,隻是因多層次提成與計酬模式為我國現行法律所禁止,其在性質上仍屬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即,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根據是否存在實際經營内容,傳銷可分為經營型傳銷和詐騙型傳銷。經營型傳銷與刑法所規定的詐騙型傳銷區别是明顯的。
從主觀方面來說,二者的目的是不一樣的。實施經營型非法傳銷的目的在于參與市場經營,并獲取經營利潤,隻是這種銷售模式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而被定性為違法行為。而詐騙型傳銷的目的在于通過不斷發展下線的方式收取并非法占有下線所繳納的 “人頭費”、 “入門費”;
從客觀行為方式來看,首先,經營型傳銷确有經營行為存在,所有行為都是圍繞參與市場經營、市場營銷、擴大商品銷售展開,并以經營所得用于維持組織的正常運轉。而詐騙型傳銷客觀行為方式基本表現為不斷地吸納新成員的加入,也隻有新成員的不斷加入才能維系傳銷組織的運作;
其次,從是否存在産品來看,在經營型傳銷中産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往往是有合法來源的合格産品。而在詐騙型傳銷中,産品完全是多餘的。沒有産品的存在,這種傳銷仍然能夠 “正常地發展”。即使有産品的存在,這些産品往往都是假冒僞劣産品,即使是合格産品,其價值往往也是數倍于産品的正常價值。因為這些所謂的産品僅僅是傳銷組織掩蓋其詐财目的的幌子。詐騙型傳銷中,傳銷組織所虛假宣傳的“經營”活動,根本不可能保持傳銷組織的運轉。由于其人員不可能無限增加,資金鍊必然斷裂。
因此,“騙取财物’,成為刑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特征或者構成要件要素。甚至有人認為:“騙取财物——這是傳銷活動的最本質特征。
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在法律态度上确實應當做區别對待。
二、傳銷活動的入罪和處罰标準
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指出:“對于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将詐騙型傳銷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正式入刑。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二)》第七十八條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财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這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隻有達到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規模,才能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依據《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符合下列條件:
第一,往往以從事商品、服務推銷等經營活動為名,誘騙他人參加。承諾或者宣傳的高額回報都是虛假的。
第二,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這裡的所謂“商品”和“服務”,有的具有真實内容,但物非所值,有的僅僅是名義上的,是虛拟的。
第三,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的依據。
第四,傳銷活動具有詐騙性。
從犯罪構成上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傳銷行為,為國家法規所禁止,但為達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實施這種行為,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和積極追求的态度。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組織、從事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但不是所有的傳銷行為都構成犯罪,情節一般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隻有行為人實施傳銷行為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直銷與傳銷的關系
直銷(direct selling)最早發源于 20 世紀 40 年代的美國。為了銷售新型營養品,紐崔萊(Nutrilite)公司開創了讓顧客自己分享、銷售的無實體店鋪直銷模式。
《直銷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産品的經銷方式。
從層級上來說,直銷可以分為單層次直銷和多層次直銷,根據我國《直銷管理條例》,單層次直銷是經批準允許存在的直銷經營模式,而多層次直銷屬于傳銷,是禁止傳銷條例明令禁止的經營行為。
《直銷管理條例》将單層次計酬直銷合法化并設置了較高的準入門檻。其中規定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萬元。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
(四)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直銷是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消費者推銷産品,說明了經營主體的企業性質。在我國從事直銷的企業需要申請并經過審批,《直銷管理條例》對從事直銷的企業規定了相應的限制條件,比如5年内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8000萬元人民币。這些條件,在一定層面上,也是為了提高企業進行直銷領域的門檻,在直銷申辦環節,就防止出現傳銷人員混水摸魚或是濫竽充數的情況。
直銷員直接面向最終消費者,體現了直銷與傳銷非常明顯的區别——直接與間接。傳銷往往是間接的,而直銷是直接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最終的消費者進行交易,沒有中間環節,這也正是為什麼會有直銷這種經營方式的重要原因,直銷可以減少産品的中間環節,降低産品成本。而傳銷實際是違反商業規律的,層層設立的中間環節,反而會增加産品的銷售成本,這是不符合商業邏輯的。
最後還有一個關鍵詞,推銷産品。直銷的最終目的,是銷售産品,而不是拉人頭。這也是傳銷與直銷本質的區别。傳銷并不是希望通過好的産品來獲利,傳銷或者沒有産品,或者産品隻是一個名義,其獲利的方式,來源于不同人員發展的下線,而不是通過産品本身來創造價值。而直銷是要銷售産品,隻是銷售方式與傳統企業通過批發、零售的銷售渠道來銷售産品不同,它省去了中間環節,是銷售方式的不同,但其利潤仍然來自于産品本身創造的價值。
單層次直銷,直銷人員之間沒有連帶關系,依賴個人業績計酬,而多層次直銷基于參與人員上下線之間的連帶關系,上線依據發展下線的數量及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不論多層次模式是否以銷售實際商品為目的,其拉人頭、發展下線建立層級的營銷模式,在我國屬于《禁止傳銷條例》明令禁止的經營行為。因此,隻要形式上存在拉人頭建立層級的運營模式在我國一律為法律禁止,排除在正規直銷經營活動之外屬于違法行為。
對未經審批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便從事 “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根據其情節,可追究其非法經營罪的刑事責任; 而對擅自開展 “團隊計酬式”的多層次銷售活動的持牌企業及個人,其行為則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應依照 《禁止傳銷條例》和 《直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在性質上無需上升到犯罪行為來處理。
四、微商與傳銷的關系
微商是指通過微信、微博、QQ 等網絡媒體,利用推廣宣傳的手段進行線上産品銷售,以達到獲取一定利潤為目的,從而促進産品交易的一種商業模式。這種商業模式有一個很大的特點,就是改變了傳統的通過中間商(比如線下的超市)來銷售産品,而是通過網絡平台或是自建網站來銷售産品。
我們所說的微商,法律上叫做“電子商務經營者”。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2019 年 1 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将微商納入經營者範圍。近年來随着互聯網的發展而産生和壯大的,尤其随着智能手機的普及,以微商為代表的移動終端電子商務規模不斷擴大,微商隊伍逐漸壯大。與此同時,微商偏離商業本質的現象也不斷出現,産品缺陷、虛假宣傳、詐騙等問題開始屢禁不止,微商涉嫌傳銷的案例屢見不鮮。
目前微商行業存在三種主流的經營模式:一種為 C2C 模式(Customer-to-Customer),即即微商中的個人與個人間電子商務的模式,經營者為自然人,即所謂的“草根經濟”;另一種為 B2C 模式(Business-to-Customer),即微商企業直接面向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商業模式;第三種為 B2C2C(C2C2C)模式,即微商企業通過中間個人經營商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商業模式。
當前微商主要采用 B2C2C多級代理的多級銷售模式,級别越高,進貨折扣力度越大,賺取差價越多。微商代理是通過品牌商找一級總代,由一級總代往下,發展二級代理,賺取二級代理拿貨的差價,以此類推,前面的一定賺的比後面的多,所以上級一般會通過這種方式鼓勵下級盡早成為代理,然後發展次級代理,每個層級代理拿貨價格不一樣,賺層級差價的收入遠大于直接銷售收入,一級級地發展下去。這些代理商最終形成一個微商圈子,稱為“微商團”。這種層級性類似于非法傳銷的“金字塔結構”,但仍存在本質區别。
微商招收代理通常是借助微信朋友圈進行關系擴散,一些傳銷團夥趁機潛入,在介紹微商入行時采用欺詐的手段,誇大産品的性能,僞造訂單和轉賬收入,開啟炫富模式,這些都極有可能 是傳銷的陷阱。
根據價值規律的要求,商品價格應與商品價值相符合,無論線上還是線下,這都是不可違反的規律。當前微商通常發展多級代理,拿貨越多,代理層級越高,有些代理們甚至要拿貨一萬以上。先把産品價格定得虛高,和基礎價格拉開空擋,然後在這空擋之間進行分級代理,一級給一級留一定的空間,例如一盒成本幾十塊的面膜售價上百元甚至上千元。于是,産品的價格和它實際的價值之間會有很大的差距,造成價格體系的混亂,便涉嫌傳銷之虞。
現階段的司法實踐中,判斷微商與非法傳銷以盈利模式為界定主流方向,“入門費”、是否依托産品服務、是否具有完善的退貨保障制度等視角,同上述直銷與傳銷的界定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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