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一、《物權法》和《合同法》分别有不同的調整對象和範圍,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來源:法律之樹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号觀點。一、《物權法》和《合同法》分别有不同的調整對象和範圍
《物權法》第2條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産生的民事法律關系,适用本法。《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可見,《物權法》是規範物權的,即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等相關問題的,而《合同法》是規範債權的,即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問題的。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調整對象和範圍,這是一部法律與其他法律的根本區别,不能用一部法律規範所有問題,在不同的法律中可能會出現一些看起來相同的用詞,但其内涵和外延可能是不同的,不可簡單的代入理解與适用。
《物權法》第226條是從物權的角度針對質押股權變動的規定,即對質押股權處分權的限制性規定,并非針對質押合同法律關系的規定,該條在規定“不得轉讓”的同時又規定,“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很明顯,該條是針對已經設立了質押物權的股權處分權的限制,并非是關于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限制,不是關于合同的效力性規定。合同的簽訂及效力等問題,由《合同法》規定,而不是由《物權法》規定,這是兩個部門法的不同分工和界限,如果因合同效力等發生争議,應當适用《合同法》。
二、物權和債權的取得或者變動,依賴不同的法律事實,《物權法》的限制規定,可能影響合同的履行效果
《物權法》關于物權取得,明确為登記和轉移占有,《合同法》關于債權的取得,明确為建立合同關系,物權和債權取得的構成要件不同,依賴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
物權與合同之債也是有關聯的,合同可以引起物權的變動,合同生效後,在當事人之間産生債法上的相對請求權利,即請求相對人變動物權,當合同當事人的請求權利得到履行,獲得實現時,即發生了登記、轉移占有法律事實後,發生物權設立及變動的後果。
物權的限制變動,影響合同的履行效果。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不一定能夠保證當事人順利獲得物權。合同僅是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要件,當事人是否能夠順利取得物權,可能取決于法律對物權變動限制的解除,也可能取決于合同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情況,還可能取決于标的物本身的客觀狀況,例如,當事人簽訂合同後又将标的物交付給第三人,标的物滅失、丢失,法律對辦理标的物過戶登記手續有一定的限制,等等,都有可能出現合同有效,但物權不能實現的後果。
三、《物權法》第226條關于“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的規定,不是合同效力性規定
質押權,屬于優先受償權的一種,當質押财産變價時,質權人有權以變價的資金優先清償其債權。股權轉讓涉及股權變價交易,故應保障變價時質權人的利益。《物權法》第226條規定的基本意義是,未經質權人同意,不得轉讓,同意轉讓的,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變價款項,以備将來清償之用。如果能夠保障變價款項用于優先清償質權人債務,也就滿足了質權人的利益。《物權法》關注的重點是保護質權人的物權利益,不關注質押股權主體的變更,即不關注股東的變動,其目的是控制股權變價時的價款,保證質權人獲得優先順位的清償。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