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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業實際管理費超過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16 04:5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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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業實際管理費超過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1

施工企業實際管理費超過規定

律師視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或挂靠行為無效時,對于該合同中約定的由轉包方收取“管理費”的處理,應結合個案情形根據合同目的等具體判斷。如該“管理費”屬于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而轉包方也實際參與了施工組織管理協調的,可參照合同約定處理;對于轉包方純粹通過轉包牟利,未實際參與施工組織管理協調,合同無效後主張“管理費”的,應不予支持。合同當事人以作為合同價款的“管理費”應予收繳為由主張調整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對性,非合同當事人不能以轉包方與轉承包方之間有關“管理費”的約定主張調整應支付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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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2010年11月9日,無錫五院與原無錫市城市投資發展總公司(現更名為城投公司)簽訂《無錫市第五人民醫院易地建設項目委托代建與管理合同》,約定城投公司為無錫五院易地建設項目的代建與管理方的實施單位。2012年2月3日,中太公司經招投标程序中标無錫五院易地建設項目工程施工總承包(一标段),并于2012年2月28日與發包人無錫五院、城投公司(代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該工程資金來源系财政撥款,承包範圍包括土建、水電、安裝、暖通、消防等工程,合同價款為152665759.4元,為固定單價合同,若未發生設計變更,則投标報價時的綜合單價和措施項目費均不變,工程數量按實調整。隻有發包人指令和發包人同意的設計變更才能産生造價變更。施工期間如有設計變更,而工程量清單中未包含變更工程的綜合單價、工程量清單漏項、發包人指令或經發包人同意的設計變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單項目,其相應的綜合單價由承包人按約定規定提出,經發包人确認後作為結算依據;承包人提交工程量報告,發包人核實後于次月支付工程進度款,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經審核後的工程量(含設計變更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滿合同價的70%,初審結束後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滿審定額的85%,複審結束後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滿審定額的90%,保修期(按相關規定執行)滿無質量問題一月内全部付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發包人不承擔,付款時承包人應出具無錫市稅金發票;一般的,除發包人供應的材料外,該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購等。該工程于2014年4月15日開工,于2017年10月9日通過綜合竣工驗收後并投入使用。至今,無錫五院通過城投公司(代建、代付管理單位)向中太公司合計支付工程款137097307.3元。

  中太公司與蔡飛鵬簽訂《内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約定:無錫五院易地建設工程一标段中門診樓水電安裝、消防、空調,行政樓土建及安裝由蔡飛鵬施工;蔡飛鵬為該工程的承包責任人,負責主持工程的具體工作,對外代表中太公司履行中太公司與建設方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施工管理;對内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在合同的約束下對工程進行自主經營,享受經營利潤,承擔經營風險;中太公司按工程結算總造價的8%收取管理費;工程款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關條款執行,工程款性質的收入全額彙入中太公司指定賬戶,中太公司按約預扣管理費(含所有稅費,且最終總額以8%為上限),由蔡飛鵬按工程進度的需求和規定程序申請使用等。合同載明簽訂日期為2014年4月16日。中太公司與蔡飛鵬另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上述承包合同中的行政樓土建部分蔡飛鵬不再施工,由中太公司自行施工等。協議載明簽訂日期為2014年12月28日。

  因中太公司未及時支付進度款,蔡飛鵬曾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訴訟。在該次訴訟中,蔡飛鵬對中太公司當時應付工程款67408792.78元,認可扣除其中的8%(與中太公司對賬确認),中太公司認可蔡飛鵬所主張的事實與請求。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2017)蘇0213民初8583号民事判決,判決中太公司支付蔡飛鵬工程款2518941.76元。後蔡飛鵬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作出(2019)蘇02民終5655号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并認定蔡飛鵬借用中太公司資質承攬案涉工程系實際施工人,可以參照約定結算工程款,并可以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内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此後,因中太公司未及時提起工程款結算,蔡飛鵬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觀點:

,中太公司與蔡飛鵬簽訂的内部承包協議及補充協議屬于無效協議,中太公司能否向蔡飛鵬收取管理費,應區分兩個階段,首先,對于2017年9月19日雙方對賬時已經确認及(2017)蘇0213民初8583号民事判決已經處理的管理費,本院不再理涉。因為(2017)蘇0213民初8583号民事判決已經确定的事實,對本案具有拘束力;雙方對賬時确認的事實應認定當事人已經對各自的權利義務做出了合意安排,且雙方已經按照對賬履行,本案予以重新理涉沒有事實依據。其次,對于雙方尚未對賬也未經前案判決處理的工程款及管理費問題,關鍵是看中太公司對于施工過程有無提供管理行為,根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中太公司并未參與實際施工管理,故中太公司無權收取該部分管理費,經核算為1103539.33元【(91191968元-67408792.78元)某4.64%】,據此,中太公司尚應支付蔡飛鵬工程款22984060.53元(21880521.2元 1103539.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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