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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平台缺點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8 11:57:17

聚合平台缺點(聚合平台也講平衡之道)1

作 者 | 丹棱客

(本文系知産力獲得獨家首發授權的稿件,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聚合平台不是新的問題,其實早在2008年、2009年的時候,視頻類聚合平台的問題就已經出現了。在一起涉及“UUSee網絡電視”軟件的案件中,北京高院認為,時越公司經營的“悠視網”提供了“UUSee網絡電視”軟件,網絡用戶通過該軟件,能夠搜索并通過該軟件的播放器直接在線播放來源于“搜狐網”的電影《證人》。雖然上述播放功能是在“悠視網”頁面上實現,并未跳轉到“搜狐網”相應網頁,但從上述網頁顯示來看,播放的視頻内容系存儲于搜狐公司的服務器,故時越公司提供的仍為搜索鍊接服務。對于責任,北京高院認為,時越公司提供的“UUsee網絡電視”軟件不僅具有搜索和鍊接功能,而且還能通過其播放器播放涉案電影《證人》,雖然所播放的内容并不存儲在時越公司的服務器,播放器下端和該軟件界面也顯示了所播放内容的來源,但從“悠視網”自身的宣傳以及一般網絡用戶的觀感來看,其已與“悠視網”自身播放基本無異。既然時越公司提供的該軟件已經實現了這一較強的播放功能,其就必須盡到相應的較高注意義務,通過對軟件的控制而加強對内容的控制,不能僅以涉案軟件屬于網絡技術支持而規避應盡的注意義務,否則勢必造成侵權内容的更大範圍的傳播。①

從“UUSee網絡電視”軟件的功能來看,實際上就是我們今天說的聚合平台。在一起案例當中,有兩個點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是法院認為視頻聚合平台提供的是搜索鍊接服務,二是聚合平台軟件應當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通過對軟件的控制加強對内容的控制。前者是對聚合平台的定性,後者是對聚合平台的定責。定性是定責的基礎。

是網絡内容提供者還是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為網絡著作權不可回避首先要直面的問題。網絡内容提供者對應的是最嚴厲的直接侵權的責任方式,網絡服務提供者則是間接侵權或者通過避風港免責的問題。因此在上述兩點中,定性對于聚合平台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在技術的角度,又回歸于什麼是搜索鍊接的判斷。

“鍊接是指在電子計算機程序的各模塊之間傳遞參數和控制命令,并把它們組成一個可執行的整體的過程。”這是來自百度百科的解釋,讀完依然不知所雲。用我們最能理解的語言,就是從一處連接到另一處,鍊接其實就是連接,動态的表現就是跳轉。這就是我們看得到的跳轉。

與“鍊接”對應的往往是“推廣”一詞,互聯網恰恰是“推廣”的高手,速度快,傳播必會有的,等吧廣,眼球經濟。互聯網最初的發展邏輯就是建立一個互聯互通的世界,在“鍊”與“被鍊”錯綜複雜的關系中實現信息共享,利益均沾。普通的鍊接,最終的鍊往的目的地是原網站,用戶最終看到的是一個原汁原味的原網站。在鍊接之前還有一個搜索的過程,普通的搜索應當是沒有選擇的自動抓取的過程。這種搜索鍊接,不妨礙他人利益的實現,亦成為互聯網的一種通用的做法,對提供這類搜索鍊接的服務者,僅僅是最一般的注意義務。

另一類是我們常說的定向搜索深度鍊接,現在大多數聚合平台是這種模式。聚合平台在今日今時迅速發展起來,就在于其一站式服務的“優質體驗”,免去了去各個視頻網站輾轉尋找資源的繁瑣。在搜索功能上的,這類聚合平台對于被鍊接的網站是有選擇的,在呈現方式上的話,由于手機端屏幕的限制,又很難呈現我們所熟悉的“跳轉”的過程,是不是鍊接,是内容服務提供者還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又成為問題。背後是曆來争辯已久的服務器标準和用戶感知标準。服務器标準是客觀标準,也是法律所希望追求的客觀真實的要求,但對于技術性的标準,對技術問題的判斷是負責的。實踐中的操作往往通過舉證責任來解決,原告初步舉證證明被告網站有内容,完成初步舉證責任;被告辯稱來自第三方網站,被告開始舉證。舉證完不成,就會被認為被告直接提供了内容。仔細分析的話,對原告科以的是一個用戶感知标準,對被告科以的是一個服務器标準,法院自身則是一個法律的标準。

在涉及兔子視頻的一起案例中,法院對定性鍊接服務的責任是這麼定的:“就鍊接方式而言,相對于被動的全網搜索鍊接服務提供行為,主動的定向鍊接服務行為(即提供者對于被鍊接内容進行主動整理編排,且其鍊接僅指向少量有限網站)提供者應負有更高的認知義務。這一認知義務的具體内容,在相當程度上受到被鍊接内容性質的影響。通常而言,如果被鍊接内容是影視類作品,則鍊接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對被鍊接網站傳播的内容是否屬于正版傳播内容進行了解,并應盡可能将其鍊接服務指向正版的鍊接網站。這一了解渠道包括多種方式,既包括向權利人詢問,亦包括向集體管理組織,或被鍊接網站詢問,以及從公開網絡信息中查詢等等。如果鍊接服務提供者盡到上述了解義務,則即便其最終鍊接到的内容确非合法傳播的内容,仍應認定其主觀不具有過錯。” ②

而在權利人一邊,随着版權授權成本的水漲船高,互聯網的另一個發展邏輯開始呈現,那就是對作品的控制權,一個是通過協議的方式進行控制,另一個是通過技術保護措施的方式進行控制,當然其中不乏協議的控制方式最後需要通過技術保護措施實現。如果說現在的聚合平台類的案件,與早年的相比有差異的話,那就是随着正版化的推進,主流視頻網站大部分能夠實現視頻内容的正版化,權利人與視頻網站之間會有普通的授權關系。因此在訴訟中,權利人也多不願意将提供内容的視頻網站一起拉入訴訟。與此産生的另外一個問題是,為了控制作品的傳播,權利人往往會與這些主流的視頻網站簽訂相關的協議,通過這些協議對傳播方式進行具體的約定,禁止他人鍊接(盜鍊)就是其中的一種。

從一個有合法授權的視頻網站上去鍊接,會不會有問題?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争議,有的認為鍊接行為本身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其又依附于有合法授權的網站,故不涉及侵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有的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本質上是一種對傳播的控制行為,盜鍊實際上是對這種控制行為的突破,所以侵害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個人的理解,禁鍊的設置,如同文字作品發布同時注明“未經許可不得轉載”,我有鍊接的自由,亦有控制鍊接的自由,都已成為互聯網行業被認可的做法。著作權本是平衡之法,在權利人和社會公衆之間尋求平衡,在保護權利人和促進技術進步技術尋求平衡。網絡技術在不斷發展,技術保護措施和反技術保護措施,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權利人對作品的控制力逐漸降低甚至失控,那麼法律是不是應當進行平衡,對提供這種聚合平台等網絡技術服務者的要求提高?

注 釋:

①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5381号判決書。

②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559号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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