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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追認制度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13 09:01:56

淺析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追認制度?【基本案情】:無權代理 or 表見代理,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淺析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追認制度?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淺析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追認制度(無權代理亦或表見代理)1

淺析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追認制度

【基本案情】:無權代理 or 表見代理

王某生前遺留有一棟自建房,死後該房由其5個子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和朱某5繼承,其中朱某3已先于王某死亡,依法由其兩個子女朱某甲和朱某乙代位繼承。在該房産繼承過程中,因舊城改造該房屋涉及拆遷,某房産開發商便與上述繼承人協商拆遷補償事宜。朱某1、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書面委托朱某2和朱某甲與某房産開發商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雙方約定了房屋拆遷後的置換面積為680平方米。協議簽訂後,某房産開發商因股東出資問題進行了重組。完成重組後,某房産開發商又重新單獨與朱某甲簽訂了《受損戶安置換房協議》。該協議約定,上述房産拆遷後的置換面積為600平方米,較之前的置換面積少了80平方米。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得知情況後,訴至法院。

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認為,朱某甲系無權代理,朱某甲與某房産開發商簽訂的《受損戶安置換房協議》對其不發生效力。被告某房産開發商則認為,房屋拆遷事宜一直是由朱某甲在過問,其有理由相信朱某甲有權代理朱某1、朱某2等人,本案構成表見代理,朱某甲的代理行為有效,朱某1、朱某2等人應當依約履行《受損戶安置換房協議》。雙方當事人的争議焦點即為,朱某甲的行為究竟是無權代理還是構成表見代理。

【裁判結果】:沒有代理權 or 有理由相信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71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第172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即為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從廣義上說,表見代理也屬于無權代理,表見代理就是表現為有權代理的無權代理。實踐中,某一代理行為既可能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也可能僅屬于狹義的無權代理,區分兩者的關鍵就在于外表授權,也即“有理由相信”,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的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本案中,朱某甲與某房産開發商簽訂《受損戶安置換房協議》的代理行為,究竟是無權代理還是表見代理,關鍵在于某房産開發商是否有理由相信朱某甲有代理朱某1、朱某2等人的代理權。本案中,朱某甲并未獲得朱某1、朱某2等人的書面授權,屬廣義的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邏輯推演,首先看是否存在“外表授權”,也即是否具有授權行為的外表或者假象;其次看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了理性人的謹慎注意義務,也即合同相對人是否為善意且無過失。朱某甲屬于合同所涉房産的繼承人之一,原先所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朱某甲也系代理人之一,從外表看朱某甲似乎有代理權。但是,表見代理旨在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若相對人并非善意亦或存在重大過失,即已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再将無權代理人的行為認定為表見代理。本案中,合同所涉房産屬于朱某1、朱某2等繼承人共有,某房産開發商是知情的,且原先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由代理人朱某2和朱某甲代理其他繼承人所簽,且有其他繼承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書,此後所簽訂的《受損戶安置換房協議》是對原先協議的補充和變更,理應由原先的合同相對人授權朱某2和朱某甲共同簽訂。然而,某房産開發商明知合同所涉房産屬共有,在簽訂合同時卻沒有通知其他繼承人,也沒有審查朱某甲是否獲得授權,存在明顯的過失。因此,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屬無權代理。法院最終判決,朱某甲與某房産開發商簽訂的《受損戶安置換房協議》對朱某1、朱某2 、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乙不發生效力。因簽訂上述《受損戶安置換房協議》所産生的民事責任由朱某甲和某房産開發商根據各自的過錯分别承擔。

【法律評析】:被代理人利益 or 相對人利益

民法典乃市民權利之法典,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如何保護民事主體的利益乃法典之核心要義。代理作為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補充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能力,拓展民事活動和商事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從而實現經濟的規模效益。然而,在代理權缺乏,代理法律行為效果不能歸屬于本人時,如何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分配損失,被學者感歎為“法律的理智被憐憫和恐懼所包圍”。法律的憐憫體現在,既要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動态利益還要考慮被代理人的靜态利益。更為恐懼的是,如何劃定無權代理人的責任才能保證既不損害從事代理行為的代理人的積極性,也不使同代理人進行交易的相對人陷入惶恐和不安。代理制度的這種利益之争就充分的體現在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制度的利益保護取向中。

我國《民法典》第171條和172條分别對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進行了規定。從廣義上說,無權代理包含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就是表現為有權代理的無權代理。但是,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法律效果卻截然不同,無權代理制度的設立目的主要在于保護被代理人的靜态利益,而表見代理制度的設立目的則在于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動态利益。無權代理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但相對人有催告被代理人追認的權利,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未被追認時,善意相對人還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失。但為了照顧行為人從事代理行為的積極性,這裡的損失賠償以填補損害為主,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而表見代理産生代理行為有效的法律後果,行為人所從事的民事行為後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從而保護了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代理制度通過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制度的設立,實現了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對人的利益衡平。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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