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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下班途中猝死怎麼賠償

職場 更新时间:2025-04-10 00:12:55

基本事實

王某系甲公司員工,簽訂有《勞動合同書》(勞務派遣)。甲公司派駐王某到北京市延慶區政府服務管理局從事消防中控員工作。

2019年5月15日7時許,王某在中控室交接工作時,突然發生暈倒,經搶救無效後死亡。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王某為猝死,死亡時間為2019年5月15日9時16分。

甲公司從網上為王某申請了社保增員(五險同增),申請操作時間為2019年5月15日9時31分。

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王某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為視同工傷。

甲公司申請王某的工傷待遇支付,社保中心未予核定支付。後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延慶區社保中心履行職責,按照工傷賠償标準向其支付王某的工傷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延慶區社保中心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延慶區社保中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對此各方意見不一。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标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滞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費用,按不同情況予以處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參保後新發生的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本案中,王某發生工傷時,甲公司尚未為其辦理社保增員及繳納社會保險,相關社保增員手續和社保費用系王某發生工傷後辦理和繳納的,故延慶區社保中心認為原告申請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不符合上述規定并作出不予支付的答複,并無不當。另,因甲公司并未提交申請書等書面申請材料,故延慶區社保中心作出口頭答複,亦并無不妥。

綜上,判決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略為:

一、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上訴人于2019年5月10日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王某于同年5月15日正式上崗,同日上訴人即為王某辦理了社保增員手續。上訴人已在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範圍内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是完全合法的,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述的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不應當适用于本案。同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第三條亦不應适用于本案,法院應對該意見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二、上訴人在為王某辦理社保增員過程中并無過錯,也沒有惡意騙取保險待遇的主觀故意。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保護守法者的權益,才符合工傷保險法律有關分散守法的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的價值取向和意義。本案社會保險關系建立的時間不應以繳費時間為準,應當以用工時間為準,王某工傷發生的時間是社會保險的空窗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予核準支付。

員工下班途中猝死怎麼賠償(員工第一天上班猝死)1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工傷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為了實現上述目的,根據該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負有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用人單位為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且職工在繳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如職工系在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了工傷事故,那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拒絕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中,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王某死亡時上訴人尚未為其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并繳納工傷保險費,王某的視同工傷屬于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事故的情形,延慶區社保中心對參保繳費前因工傷産生的費用不具有支付義務。因此,上訴人向延慶區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的請求,缺乏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延慶區社保中心不予核準王某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确,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甲公司不服,提起再審。

高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滞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本案中,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王某死亡時甲公司尚未為其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并繳納工傷保險費。甲公司本案訴請延慶區社保中心給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屬于上述規定所述的“新發生的費用”範圍。故終審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甲公司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号:(2021)京行申106号

來源: 蚌埠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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