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購、網紅、主播等行業興起
因其行業的特殊性
往往他們的微信賬号上
擁有海量的客戶資源
如果有一天
号主想要将自己的微信賬号賣出變現
這可以嗎?
基本案情
醫美行業逐漸發展,行業競争日趨激烈,拓客成本居高不下,如何獲取客戶資源成為從業者最大的難題。
程某從事醫美顧問職業多年,是圈内的小網紅,生意做得不小,有好幾萬粉絲。2019年初,程某認識了經營醫療美容店的趙老闆,程某豐厚的客戶資源讓趙老闆十分心動,如果能将這些潛在的客戶資源轉化為有效客戶,自己的美容店業績至少可以暴漲十倍。
于是趙某找到了程某,雙方談妥:程某将手頭積累了衆多粉絲好友的微信賬号轉讓給趙某,趙某利用這些微信賬号進行商業運作。 2019年9月22日,程某與趙某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将程某的9個微信号以50萬元轉讓給趙某,當天付款30萬元,2020年3月22日、9月22日各付款10萬元。
協議簽訂當日,趙老闆就如約支付30萬元,程某也随即将9個微信号交付趙某并完成微信号的密碼、綁定手機号信息變更,9個微信号均綁定了趙某及其親屬的手機号碼,進行了實名認證,每個微信号均有二至三千的微信好友。
因趙某未支付餘款20萬元,程某訴至法院,要求趙某支付餘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江陰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微信賬号買賣協議無效,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現如今,微信已經成為人們的必備社交軟件,因其實名認證、銀行卡綁定、頭像設置等功能,微信好友之間較之于其他網絡主體如QQ好友、論壇會員等有更多的信賴。随着微信功能的進一步開發,如多方視頻會議、群組建、轉賬支付及各類小程序的運用,微信使用已經浸入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工作、生活、學習、休閑,在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對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更多内容
原被告真是為了買賣微信号嗎?
程某和趙某均從事醫美行業,他們轉讓案涉9個微信賬号,實際上是為了轉讓其中的客戶資源。程某作為一名資深醫美顧問,收入很大一部分來源于客戶(微信好友)和醫美機構達成交易後的傭金,在這種商業模式下,他需要全程參與客戶和醫美機構的交易過程,微信記錄中也涉及了大量的客戶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證号碼、出生日期、住址、醫療記錄等等。正是這些海量客戶信息的存在,成為趙某花高價購買微信賬号的原因。
程某之前取得自己客戶的相關個人信息獲得了客戶的同意,而他之所以能獲得這些信息,是以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務、咨詢、商譽乃至人格作為信譽擔保的。而通過購買方式獲得這些信息的趙某則不同,他在沒有明示的前提下就能以之前程某積累的商譽為基礎推銷産品或服務,不但讓潛在的消費者産生錯誤的主體認同,他獲取并利用這些個人信息這一點也沒有以信息主體的知情和同意作為正當性基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規定,“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雙方轉讓微信号的客戶資源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需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将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自己能不能出售自己的微信号?
本案的衍生問題是,假設程某的微信号不涉及他人信息,單純是微信号本身,能否買賣?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微信賬号屬于個人财産,尤其是具有商業價值的微信号,搭載了一定的市場資源,隻要雙方出于自願且不是用于違法目的,應當可以自由買賣。
我們認為,微信号是實名認證的,一般綁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号、手機号、銀行卡号等信息,還通過微信頭像、朋友圈、微信運動等形式,記載個人特征、社會關系、行蹤規律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自然人。微信好友對于實名認證的個人微信号具有身份認同和基本信賴。微信朋友圈的封閉性原本是為了保證信息發布的私密性,同時也包含了以身份認知為擔保的真實性,故未經告知将自己使用的微信号轉賣他人使用,買受人以原微信号使用人的身份發布朋友圈等信息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欺詐行為,侵犯了微信好友的知情權,損害了微信好友的信賴利益,故未經告知将微信号使用權轉讓他人的行為因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而無效。
微信具有便利性、隐蔽性、金融性、信息關聯性等特點,近年來犯罪分子利用微信實施詐騙、賭博、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呈高發态勢,如果允許擅自買賣個人微信賬号,必将滋生更多的違法犯罪,并導緻犯罪溯源更加困難,從而進一步破壞正常互聯網生态秩序,引發社會矛盾,嚴重擾亂社會生産生活秩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故從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權利出發,即使個人微信賬戶具備一定的經濟價值,也不宜進行自由買賣。陸曉燕 江陰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全省審判業務專家陳教智 江陰法院周莊法庭庭長(案件承辦人)
(中國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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