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可以申訴嗎?刑事諒解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寬恕的意思表示其在刑法上有着酌定從輕或者減輕對犯罪行為人處罰的參考意義諒解權是被害人一方的一項重要權利,諒解權的行使必須合法自願被害人一方對犯罪行為人的諒解應當是其真實意志的表示,建立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不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迫被害人一方給予犯罪行為人諒解或者不諒解,而且在被害人一方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也不得在調解書中将之設定為被害人一方獲得賠償的附随義務,繼而被付諸強制執行,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可以申訴嗎?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刑事諒解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寬恕的意思表示。其在刑法上有着酌定從輕或者減輕對犯罪行為人處罰的參考意義。諒解權是被害人一方的一項重要權利,諒解權的行使必須合法自願。被害人一方對犯罪行為人的諒解應當是其真實意志的表示,建立在完全自願的基礎上,不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迫被害人一方給予犯罪行為人諒解或者不諒解,而且在被害人一方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也不得在調解書中将之設定為被害人一方獲得賠償的附随義務,繼而被付諸強制執行。
2020年6月23日,劉某駕駛小轎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與錢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緻錢某受傷于當日死亡。公安機關認定劉某承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2020年11月,錢某的近親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劉某與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審理中,主審法官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達成了“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内對原告方賠償各項損失81萬元,劉某另行補償原告3萬元,原告在調解協議達成後10日内向劉某出具刑事諒解書”的協議。主審法官當庭制作并送達了調解書。但是10日之後劉某并未拿到對方的諒解書。2021年1月,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依法追究劉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接到法院送達的起訴書和開庭傳票後,劉某多次催促錢某的近親屬出具諒解書。然而,此時任憑劉某怎樣着急,錢某的近親屬就是不願出具諒解書。此時劉某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于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上述調解書中對方所負的“出具諒解書”義務。但是錢某的近親屬拒絕配合,法院未能執行。由于未能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因此劉某在司法行政機關對其進行審前調查評估時被認為“不具備社區矯正條件”。法院在讨論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時,由于對能否認定被告人劉某已獲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能否适用緩刑意見分歧,導緻該起原本簡單的刑事案件未能及時審結。
合法、自願不僅是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和解的要求,而且是民事案件調解的一項重要原則。在涉及到被害人一方是否對犯罪行為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諒解問題時,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不僅要對被害人一方是否系真正自願對犯罪行為人諒解進行審查,而且要對諒解的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把關。在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中,涉及到對刑事案件犯罪行為人是否諒解問題時,不能将被害人一方的諒解作為換取犯罪行為人賠償或者補償的條件,更不能使之成為金錢與刑事處罰的交易。如果被害人一方真正自願對犯罪行為人諒解,則應當及時出具諒解書,而不能在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上約定為被害人一方待履行的義務。因為民事賠償是基于損害的事實和造成的實際損失而由過錯方承擔的民事責任,而刑事諒解則是基于對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悔過情況等因素的考量,由被害人一方作出的寬恕。即使被害人一方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有過諒解的意思披露,但是隻要還沒有出具諒解書,則應認為其還沒有完成諒解之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的規定,即使被害人一方已經作出諒解的表示,但是在公、檢、法等辦案部門對諒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時,如果其不是出于真正自願,其在法院作出判決前的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仍然有不予諒解的權利,即可以對此前的諒解進行反悔。
上述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可當事人将“諒解”設定為被害人一方的義務,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方式固定下來,而且賦予犯罪行為人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這無形中就改變了“諒解”這一應當完全自願的權利屬性。這種做法不僅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且有悖于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當事人諒解應當合法自願的要求。是否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諒解,這是被害人一方的權利,如果被害人一方在某一時間作出諒解表示後,經過一定時間的思考,在法院對被告人作出判決前又表示不予諒解的,應當準許。再則,當事人是否進行諒解,是其意志權利,而不是義務。在民事訴訟中(包括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我們不能将公民意志這一特定權利作為民事訴訟的執行标的。更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被害人一方的“諒解”這一特定的意志權利設定為民事義務,一旦其表示不同意諒解,則無法強制執行,将會給法院工作造成被動。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三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以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義務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的規定,在被執行标的或行為系具有可替代性的,則可以通過強制執行程序,由他人代為履行。諒解與否系受害人一方的權利,具有極強的人身權特征。一方面“諒解”是被害人一方的權利,不能因為調解就将該權利轉變成義務。另一方面,諒解權不具有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的屬性,在當事人持否定态度時,不能通過強制執行程序由他人代為履行。
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與刑事犯罪關聯的民事案件時,不得在民事調解書中将對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人諒解設定為被害人一方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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