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有效期内?某木業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案,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内?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作者: 劉光輝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号觀點。
某木業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财産保險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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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對于續保期内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問題,應當綜合考慮前期投保情況,在充分結合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的基礎上依法予以認定:确認保險公司請求投保人繼續投保的意思表示為續保要約;投保人在承諾期内支付保險費的意思表示為續保承諾。即使雙方沒有簽訂正式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承諾期限内支付保險費後,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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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陸某系某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其職責主要為:推薦保險産品、磋商保險合同條款、通知續保事宜,提交保險憑證和保險費發票等與保險業務有關的工作。
2014年7月9日,陸某主動聯系某木業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财産綜合險,由陸某提交保單交由木業公司工作人員填寫,随即由保險公司現場查勘并收取木業公司填寫的投保單,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0日零時至2015年7月9日24時止,保險費支付時間為2014年7月10日。之後,由保險公司業務員陸某為木業公司墊付保險費14276.19元,木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肖某通過個人賬戶向陸某提供的其個人在某商業銀行賬戶轉賬彙款14276.19元。
2015年原保險合同到期後,木業公司繼續按照2014年度的模式向保險公司投保财産綜合險,即由陸某提交保單交由木業公司工作人員填寫,随即由保險公司現場查勘并收取木業公司填寫的投保單,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16日零時至2016年7月15日24時止,保險費支付時間為2015年7月23日。之後,由保險公司業務員陸某為木業公司墊付保險費14921元,肖某仍通過個人賬戶向陸某轉賬彙款14921元。
2016年6月底,保險公司業務員陸某告知木業公司财産保險合同将到期,邀請其續保,并提供續保資料清單,同時交給木業公司一份在經辦人處有自己簽名的《财産綜合險投保單》,讓其填寫(即對于木業公司需要投保的保險标的、保險價值确定方式、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費用等内容由木業公司自行确定後交由陸某處理)。該投保單載明:“本投保單在本公司未簽發保險單或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險費為32283.77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木業公司在投保人處蓋章,負責人簽字确認投保,落款日期為2016年7月18日。當日,木業公司沒有将該投保單交給陸某,也沒有交給保險公司。2016年7月21日8時58分48秒,木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肖某通過其個人賬戶向陸某轉賬彙款30000元,陸某通過短信服務功能得知肖某向其轉賬彙款。
2016年7月21日淩晨1時50分,因某市“入梅”以來遭遇六輪暴雨襲擊,轄區内府、淪河水位暴漲,導緻第一道防線三處子堤出現漫溢、潰口;第二道防線于同日14時潰口,造成轄區内農村、企業大部被洪水浸泡。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時28分,某市辦事處安排其幹部通知該辦事處所轄工業園區木地闆協會秘書:“第一道防線,由于洪水滿溢,出現潰口,為安全起見,請及時通知第二道防線以西的木地闆協會全體會員單位及其所有員工迅速轉移。”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時38分14秒,木地闆協會工作人員通知木業公司轉移員工。
木業公司位于防汛指揮部防汛圖所列第二道防線内,由于第二道防線潰口,因洪水浸泡造成木業公司木闆、原材料及機器設備受損。損失造成後,木業公司當即向保險公司反映了受損情況,事後多次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但保險公司均以保險單未出、保險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核定并賠償損失。2016年8月3日,陸某于将木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肖某支付的30000元保險費予以退回。經司法鑒定,木業公司因水災導緻的損失為539.0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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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木業公司支付财産保險賠償金539.09萬元;(二)駁回某木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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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如下:(1)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财産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木業公司是否在洪水災害即将發生時,為減輕自身損失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投保。
一、關于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财産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問題
對于本案财産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問題,主要從以下幾個層面予以分析和認定:
1.對于陸某行為的認定。陸某系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故在職責範圍内實施的向木業公司推薦保險産品、磋商保險合同條款、通知續保事宜,提交保險憑證和保險費發票等與保險業務有關的行為均應視為其職務代理行為。2014、2015年度,陸某在沒有證據證明其得到木業公司授權的情況下,為木業公司向保險公司墊付當年度保險費的行為應視為無權代理行為,木業公司向陸某支付其代為墊付的保險費的行為應認定為對陸某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
2.對于财産保險合同要約和承諾的認定。由于木業公司于2014、2015年度均向保險公司投保财産綜合險,且均由陸某經辦(包括代為墊付保險費),故陸某于2016年6月底通知木業公司續保,并将有自己簽名的空白保險單交給木業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陸某代表保險公司向木業公司發出續保要約。《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強調的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就參保事宜達成合意保險合同即告成立,該條款并不禁止保險人在一定情況下主動要約投保人參保。從我國保險行業的現狀來看,保險業長期處于買方市場,保險從業者為獲得業績提成而主動要約投保人參保已成公衆所共知的常态。因此,在本案中,保險人基于對投保人前期投保行為的期待和評估,主動要約投保人續保并不違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符合交易習慣和市場規律。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内容具體确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規定,陸某通知木業公司續保,并将有自己簽名的空白保險單交給木業公司的行為是希望與木業公司續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該空白保險單系格式條款,注明是《财産綜合險投保單》,故陸某提出要約的内容具體确定,至于陸某未填寫保險單的其他内容,系陸某默示此部分由木業公司填寫(即對于木業公司需要投保的保險标的、保險價值确定方式、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費用等内容由木業公司自行确定後交由陸某處理)。
綜上,陸某作為保險業務員代表保險公司向木業公司發出的續保要約符合法律規定和市場規律,也符合雙方前期的交易習慣,為有效要約行為。《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第22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本案中,陸某提供的有其簽名的《财産綜合險投保單》上注明“本投保單在本公司未簽發保險單或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定要約表明木業公司可以通過按約交付保險費的行為作出承諾。本案中, 木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肖某在2014、2015年度代表木業公司向陸某個人賬戶上支付過保險費;肖某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習慣于2016年7月21日8時58分向陸某彙款30000元,表明木業公司已明确承諾續保。因此,肖某向陸某轉帳彙款的30000元應當認定為保險費。雖然木業公司所交納的該30000元保險費與陸某提供的有其簽名的《财産綜合險投保單》上記載的32283.77元保險費有出入,但木業公司已履行主要的保險費交納義務,不影響判斷木業公司已作出同意續保的承諾。《合同法》第23條第(二)項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确定的期限内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确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内到達。”本案中,木業公司的承諾系以交費行為的方式作出,且于2016年7月18日陸某提供的有其簽名的《财産綜合險投保單》上簽章後3日内到達陸某,故應當認定木業公司的承諾是在合理期限内達到要約人。
3.對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成立與生效的認定。木業公司的承諾符合法律規定和要約約定,屬有效承諾。基于以上對陸某在與木業公司一系列交往中的行為認定,以及對保險公司要約行為和木業公司承諾行為的認定,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成立财産保險合同關系,依照《保險法》第13條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财産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4.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4條的理解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4條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該條款是關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的應如何處理的規定。本案中,陸某作為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自2014年、2015年均為木業公司墊付保險費,然後由木業公司向其支付保險費的方式進行保險費的收取。對于2016年度的保險費收取,木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肖某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習慣于2016年7月21日8時58分向陸某彙款30000元,符合雙方對保險費收取的交易習慣,因此,陸某收到的30000元應當認定為木業公司支付的保險費。雖然木業公司未按照保險單約定的保費32283.77元,但其已履行了主要的保險費支付義務,對于已經退回的保險費30000元和未支付的保險費2283.77元應當予以補交。
另外,2016年6月底,保險公司業務員陸某告知木業公司财産保險合同将到期,邀請其續保,并提供續保資料清單,同時交給木業公司一份在經辦人處有自己簽名的财産綜合險投保單讓其填寫。木業公司工作人員根據投保單内容要求填寫了投保單,木業公司在投保人處蓋章,負責人簽字确認,落款日期為2016年7月18日。雖然木業公司沒有将該投保單交給陸某,也沒有交給保險公司,但是從木業公司填寫投保單以及2014年和2015年投保情況看,木業公司基于對陸某以及保險公司的信賴,并向保險公司繼續投保的合理期待,對于保險合同的認定,應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因此,對于投保人支付了保險費或保險人預收了投保人保險費,且符合承保條件的,應當認定為保險合同成立。如果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保險公司沒有主張木業公司不符合承保條件,也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木業公司2014年和2015年投保情況,應當認定其符合承保條件。木業公司向陸某支付保險30000元,并填寫了陸某提供的投保單,表示了其投保意願,且符合承保條件,因此,原、被告的上述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4條規定的要件,應當認定雙方的财産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綜上,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财産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依據《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木業公司負有繼續向中華保險孝感公司交納下欠保險費的義務;保險公司負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
二、關于木業公司是否是在洪水災害即将發生時,為減輕自身損失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投保的問題
木業公司于2014、2015年度均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财産綜合險;某市辦事處遭遇洪水危險系發生在2016年“入梅”以後(即2016年5月中旬以後);陸某于2016年6月底要約木業公司續保,木業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簽章同意續保,并在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時38分14秒接到孝感市東山頭工業園木地闆協會撤離通知前将保險費支付到陸某賬上,其續保承諾到達陸某;木業公司位于某市辦事處的第二道防洪防線以内;某市辦事處的第二道防洪防線于2016年7月21日14時潰口。以上系列事實說明,木業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财産綜合險是連續的投保行為,并非是在險情到來之前突擊或惡意投保;陸某在洪水危險已經出現(2016年“入梅”)後仍然要約木業公司續保,也是基于對木業公司連續投保行為的信賴、期待和評估而做出的。木業公司在陸某代表保險公司發出續保要約後,洪水災害未形成以前作出續保承諾,不能被認定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投保行為。故保險公司認為木業公司在本案中的投保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投保行為,本院依法不應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認為木業公司在本案中的投保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投保行為,本院依法不應予以支持。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木業公司有繼續交納保險費用的義務,保險公司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的義務。木業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因水災導緻的損失為539.09萬元,保險公司應當依據成立并生效的保險合同依法予以賠付。對于木業公司被退回的保險費30000元以及未交清的部分2283.77元,共計32283.77元,應當由木業公司向保險公司予以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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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該案在詳盡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運用我國《合同法》關于要約與承諾的規定,依法對續保期内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予以認定:本案應當綜合考慮前期投保情況,結合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确認保險公司請求投保人繼續投保的意思表示為續保要約,投保人在承諾期内支付保險費的意思表示為續保承諾。即使雙方沒有簽訂正式保險合同,投保人在承諾期限内支付保險費後,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綜上,對于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認定:
一、對保險業務員行為性質的認定
本案中,陸某系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故其在職責範圍内實施向木業公司推薦保險産品、磋商保險合同條款、通知續保事宜、提交保險憑證和保險費發票等與保險業務有關的行為。2014年、2015年度,陸某均是主動到木業公司推銷保險産品,并将空白投保單交由木業公司的工作人員自行填寫,随即進行現場勘查和收取投保單,并且主動為木業公司墊付保險金以促成保險合同成立。2016年度的投保完全沿用前兩年的投保方式繼續投保,如果沒有發生洪災,該年度的保險合同應當能夠順利簽訂。沒有促成保險合同成立的主要原因是在保險續保期内磋商過程中,突發洪災緻使木業公司财産受損的客觀事實已經發生。因此,從保險業務員陸某職責範圍以及主動促成簽訂合同的事實看,陸某的行為能夠完全代表保險公司,應視其為職務代理行為。
二、對于本案保險合同要約和承諾的認定
1.保險行業現狀分析
本案中,保險業務員陸某于2014、2015年度主動到木業公司推銷保險産品,并将空白投保單交由木業公司的工作人員自行填寫,随即進行現場勘查和收取投保單,并且主動為木業公司墊付保險金以促成保險合同成立。從上述行為看,保險公司與投保人成立保險合同并不以投保人主動提出保險要求(要約)為前提條件。
《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該條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就投保事宜達成合意,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一般而言,投保人為要約人,保險人為被要約人,但是從我國保險行業的現狀來看,保險業長期處于買方市場,保險從業者為獲得業績提成而主動要約投保人參保已成公衆所共知的常态。因此,依照我國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上述條款并不禁止保險人在一定情況下主動要約投保人參保。保險公司在從事投保業務過程中作為要約人已形成了常态,這也符合現代的交易習慣和商業慣例。
2.要約與承諾的認定
由于木業公司于2014、2015年度向保險公司投保财産綜合險,且均由陸某經辦(包括代為墊付保險費),故陸某于2016年6月底通知木業公司續保,并将有自己簽名的空白保險單交給木業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陸某代表保險公司向木業公司發出續保要約。因此,陸某作為保險業務員代表保險公司按照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主動向木業公司發出的續保要約符合法律規定和市場規律,應當認定為要約邀請,為有效要約行為。
陸某作為保險業務員代表保險公司向木業公司發出續保要約後,木業公司要續保應當在合理期限内以承諾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木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肖某在2014、2015年度代表木業公司向陸某個人賬戶上支付過保險費;肖某按以往的交易方式和習慣于2016年7月21日8時58分向陸某轉帳彙款30000元,表明木業公司對陸某代表保險公司要約行為已明确承諾續保。木業公司的承諾系以交費行為的方式作出,且于2016年7月18日陸某提供的有其簽名的《财産綜合險投保單》上簽章後3日内到達陸某(保險公司),故應當認定木業公司的承諾是在合理期限内達到要約人。因此,木業公司的承諾符合法律規定和要約約定,為有效的承諾行為。
三、對本案保險合同是否成立與生效的認定
1.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為諾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首先,保險合同為諾成性合同,即隻要雙方意思表示一緻合同即告成立。依照《合同法》第44條規定,合同一旦成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其次,保險合同也是非要式合同,即不需要采用特定的方式(包括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書面形式,有關機關核準登記、鑒證、公證或第三人證明等),即可成立合同。
本案中,陸某作為保險業務員代表保險公司向木業公司發出的續保要約,木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肖某按照前期的交易方式和習慣于2016年7月21日8時58分向陸某彙款30000元,并在合理期限内到達。因此,對保險公司要約行為和木業公司承諾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應當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依照《保險法》第13條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本案投保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而惡意投保
衆所周知,規避财産損失風險是投保人參保财産保險的合同目的,也是該類型保險的現實價值所在,對于投保人在投保過程中是否有違誠信風險而惡意投保,應當以投保人是否存在惡意為前提。本案中,木業公司存在2014年、2015年的連續投保行為;木業公司在2015年度保險期間屆滿(2016年7月15日)後的合理期間内(2016年7月18日)填寫署有陸某簽名的空白投保單,接到保險風險即将到來的通知(2016年7月21日上午10時38分14秒)之前,于2016年7月21日8時58分48秒按慣例向陸某的個人賬戶支付保險費,符合投保人進行投保的現實需求,無法認定上述投保行為存在主觀惡意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本案的客觀情況以及基本案情,如果沒有出現洪災情形,雙方的保險合同理應在合理期間内簽訂完成。本案雙方當事人産生糾紛的主要原因是保險續保期内,在磋商過程中,突發洪災将木業公司的保險标的受損所緻。因此,基于本案的特殊性,無法認定木業公司存在惡意投保的行為。
綜上,木業公司無惡意投保行為,其行為也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木業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合同即告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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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意義
該保險事故發生在2016年某市特大洪災期間,投保人與保險人磋商辦理投保事宜過程中,雙方就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産生較大分岐。在判決前經多次案例檢索,沒有查詢到相同類型的案例,應該來說,該案件因時間節點和事件的特殊性,應屬于保險合同糾紛中的新類型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意義。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歸納争論焦點準确;圍繞争論焦點進行充分論證,抽絲剝繭、環環相扣;引用法條說理透徹,論證充分,叙述詳略得當。特别是裁判文書說理方面,能夠充分以商業慣例、交易習慣等方式增加裁判文書的說理性,具有較強的說服力和說理性,體現了裁判公正性、公開性、正當性。該案的正确判決對于規範和處理類似案件,對于統一裁判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和借鑒意義。
作者單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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