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權和自主擇業權,自主擇業權指勞動者具有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具有勞動自由,包括入職自由和離職自由。
那麼,什麼情況下職工無需公司審批即可離職?
一、勞動者行使辭職權的形式
勞動者辭職權指勞動者因個人原因向用人單位表達離職的意思表示,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進一步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即履行書面通知的程序(試用期辭職除外,試用期辭職并未限定書面通知)。
勞動者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離職,對于勞動者來說即是離職的權利,也是離職的程序、義務。
二、提前30天通知離職
用人單位作為生産經營單位,在用工管理過程中,對勞動者的離職管理格外慎重與嚴格,因勞動者離職涉及用人單位勞動力的流失,影響崗位職責。在此情況下,如勞動者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離職,需要用人單位審批同意嗎?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除此條規定的程序外,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不附加任何條件。但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者要依法承擔責任。”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二條規定:“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予以辦理。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以上條文可以看出,勞動者的辭職權是不受用人單位審批限制的,隻要勞動者履行了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程序,超過30天即達到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果,無需用人單位審批同意即可離職,但是勞動者應當配合用人單位做好工作交接。
三、存在服務期約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并且該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依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服務期内,勞動者提前30天書面通知離職的,屬于違約行為,面臨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的法律風險。
違法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向勞動者主張賠償。
上文提到,勞動者提前30天書面通知離職,即是勞動者離職的權利,也是勞動者離職應履行的程序、義務。法律保護勞動者離職的自由,同時需要平衡用人單位用工的權益。如果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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