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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名稱及介紹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0 20:12:05

建築物名稱及介紹(1所有區分所有)1

《共同利益住宅小區講義》:1、所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

文/李雲亮

本文是本書的基本用詞指南。不是文字繞口令。請細嚼慢咽。甚或反刍。

九百多年前,北宋蘇轼《前赤壁賦》有雲:“天地之間,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雖一毫而莫取。”

蘇轼雲“所有”,似“所有權”,非“所有權”。

在漢語氛圍中,從古至今,物主對物之“所有”,表達的是人對物的具體擁有關系,沒有一定的權利形态和内涵,是個籠統表達物之歸屬的社會性概念。

簡單說,“所有”是言物之歸屬的事實,是物之歸屬的一種社會狀态,且隐喻一個基本條件:物主“所有”之物必有邊界,以供社會定分止争。

無邊無際之物,不能為人“所有”。無邊無際之物,絕無定分止争的可能。

物主“所有”之物,必有邊界,極為重要。

日後,以“所有”為種子,所發育出來的一切權利概念,不言而喻皆内涵能确定的邊界。

“所有”,這個古老的漢語,成了中國物權法邏輯發展的種子概念之一。不過,這個古老概念還需包裝,才能于近代立法上市。

近代,西法東漸之後,中國出現“所有權”概念。這是對中國古老“所有”概念的立法包裝。

1864年,美國傳教士丁韪良(William Alexander)在翻譯Henry Wheaton的著作“萬國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時,發明了中國法學界如今經常使用的一種構詞方法,這就是以“權”為後綴,造就衆多的、偏正結構的合成詞,如物權,所有權,等等。

此後,“所有”和“所有權”,在漢語氛圍中,就有了語言分工:

“所有”,日常言之,立法用之,以表物的歸屬事實。就法律事實而言,“所有”對世隻有相對性;

“所有權”,立法言之,日常用之,以表物的歸屬之法律形态。就立法内涵而言,“所有權”對世具有絕對性。

當“所有”曆史地向“所有權”遞進時,遞進是否成功,首先須看“所有”所指事物的邊界是否清楚。被“所有”之物的邊界不清楚,“所有權”的權利邊界必然不清楚。

物的邊界,是“所有權”邊界的物質基礎。

物權思維,不能脫離物理的、物質性思維。

因為,物權的物,就是物理學之物。

隻不過,物權的物,是物理學的物之中,極其微少的一部分。

物理學的物之中,可供交易、有經濟價值、能産生法律關系的物,才能成為物權的物。

所以,南美洲的阿根廷共和國民法典,就“基于物之本身或與權利的關系對物作出的規定”:

“具有價值的物質性客體,在本法典中稱‘物’。有關物的規定,準用于能被控制的能量和自然力。”

——妙哉。

回過頭繼續說。

當“所有”曆史地向“所有權”遞進時,立法給“所有”授權,隻有被“所有”之物的邊界清楚,“所有權”的權利邊界才可能一清二晰,才足以定分止争。

“所有”是“所有權”的事實基礎。反過來,“所有權”為“所有”賦權以對世。

然而,無論日常言說,還是論文解釋,用“所有”一詞足夠達意,比“所有權”一詞,傳情達意輕便靈活得多。“所有”用來柔軟地講道理。“所有權”用來堅硬地對世。

畢竟,“所有”早已具備了“所有權”關于人與物的社會關系要素。最重要的社會關系要素,就是物在世上所顯示的邊界要素。

又。

當一物一主,一主非一人,一主非單數;即,一物一主,一主為多人,一主是複數時,“所有”則稱“共同所有”。簡稱“共有”。

羅馬法,我們私法的曆史源泉,認為“共同所有(共有)”十分不穩定,任何共有人均可以要求分割共有物,因此,曆史性地輕視對“共有”制度的思考。

現在,“共同所有(共有)”的理論發育不足。

至今,“共同所有(共有)”還跟在“所有權”邏輯之後,寄人籬下。

寄人籬下的“共同所有(共有)”,也有簡單分類:

“按份共同所有(按份共有)”,“共同共同所有(共同共有)”,等等。

台灣地區法律,把“共同共同所有(共同共有)”稱為“公同共同所有(公同共有)”,構詞形式上更好看一些,也合乎邏輯。

其實,“所有權”的哲學基礎,是個人主義的。“共同所有(共有)”的哲學基礎,是團體主義的。二者不應該同處于一個邏輯體系内。二者應該各自獨立成章。

立法的每一個邏輯體系,都有自己獨特的哲學基礎。

“共同所有(共有)”的哲學基礎,就不同于“所有權”的哲學基礎。那麼,把二者放在同一個邏輯體系(同一章)内,思想上會妨礙對理論發育不足的“共同所有(共有)”的全面理解。

不過,近現代,有一種特殊的“共同所有(共有)”獨立成章,甚至發育到有單獨的立法了。

那種特殊的“共同所有(共有)”,就是我們《民法典》“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其實是共有物内部,存在諸多非共有空間、特殊的“共同所有(共有)”。

日本法律,将共有物内部存在諸多非共有空間的“共同所有(共有)”,命名為“區分所有”。

加拿大魁北克法律,将共有物内部存在諸多非共有空間的“共同所有(共有)”,命名為“區分共有(Divided Co-ownership)”。

日本法律将“區分所有”的對象,設定為建築物。因而這種“區分所有”進一步冠名為“建築物區分所有”。

加拿大魁北克法律将“區分共有(Divided Co-ownership)”的對象,設定為不動産。因而其“區分共有”進一步冠名為“不動産區分共有(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

“區分所有”或“區分共有(Divided Co-ownership)”,是一個硬币的兩面。視角不同而已。

本文認為,加拿大魁北克法律的“不動産區分共有(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更适合中國國情。

中國“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極為缺乏“共同所有(共有)”團體精神。

日本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是從共有個人的角度,看内部有區分的“建築物共同所有”。

所以,日本立法:《建物の區分所有等に関する法律(區分所有法)》——日本法原文如此。

加拿大魁北克的“不動産區分共有”,是從共有團體的角度,看内部有區分的“共同所有(共有)”。

所以,加拿大魁北克立法:“不動産區分共有(Divided Co-ownership of Immovables)”。

中國法稱“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根源是學習日本法。

然而,在日本法中,“區分所有權”僅相當于中國業主的專有權,不含共有。

中國的“區分所有權”與日本的“區分所有權”,二者意思大相徑庭。中國物權法學界毫無知覺。

本書用辭,通用“區分所有”,特别情況使用“區分所有權”。

注意,“區分所有”可以有不同的區分對象,因此有不同的冠名。

比如,建築物(不動産)區分所有、郵輪區分所有、時間區分所有,等等。

時間區分所有,在房地産業内,就是分時度假公寓、分時度假酒店等概念之本質所在。

總之,“所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這一串概念,有其内在的、曆史的、邏輯的聯系。

隻有讀者内心清楚這一串基本概念,及其邏輯關系,再閱讀本書後面的文章,就順暢不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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