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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辭職單位不批準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2-18 01:32:08

職工辭職單位不批準?2020年1月,房某入職一家軟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從2021年6月起,公司以疫情期間經營困難為由一直拖欠工資當年9月中旬,房某以單位欠薪為由遞交了書面辭職申請,但公司人事經理拒絕簽收此後,房某未再到公司上班,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職工辭職單位不批準?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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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辭職單位不批準

2020年1月,房某入職一家軟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從2021年6月起,公司以疫情期間經營困難為由一直拖欠工資。當年9月中旬,房某以單位欠薪為由遞交了書面辭職申請,但公司人事經理拒絕簽收。此後,房某未再到公司上班。

2021年10月初,公司電話通知房某務必于一周内返崗上班,否則按曠工解除勞動合同。房某則向勞動争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欠薪和經濟補償。

案件審理過程中,公司認可房某曾提交過辭職申請,但公司并未簽收。後來,公司雖電話通知房某拒絕上班的後果,但公司始終沒有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公司不同意房某的仲裁請求。

仲裁機構認為,公司雖然沒有接受房某的辭職申請,但從房某提交該辭職申請的時間看,其已完成辭職手續,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據此,裁決公司應當向房某給付被拖欠工資及離職經濟補償金。

說法

仲裁機構之所以支持房某的請求,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申請離職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在沒有簽訂服務期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的情況下,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隻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勞動者提前離職,無需得到用人單位批準。

對此,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複函》也作出了明确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對于辦理時間,《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内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其次,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在特定情形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依據這一規定,勞動者在上述情形下享有特别解除權,無需向用人單位預告即可随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還需支付其經濟補償。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勞動者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的辭職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因為,這一時間點既關系到解除預告期的起算時間,也關系到勞動者的工資等切身利益,所以,必須采用慎重方式來表達。

對于用人單位遲遲不辦理辭職批準手續的,如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書面證明時,勞動者可以向當地勞動監察部門投訴,要求責令改正。若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則應承擔賠償責任。

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為阻止職工辭職拒絕收取辭呈,或以種種理由表示沒有收到,從而使職工無法證明已經提前30日書面通知。針對這種情形,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根據上述規定,辭職職工為擺脫不利局面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留存送達證據:一是提交書面辭職申請時要求人事部門經辦人當面簽收,随後進行複印存證。二是邀請無利害關系的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書面寫明公司的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證人簽名或蓋章,把辭呈留在用人單位。在把辭呈直接留在用人單位時,可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完整記錄送達過程。三是在書面送達後,再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媒介予以送達。四是通過快遞方式送達,留存寄件信息證明,用人單位在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本案中,在公司拖欠工資的情形下,房某正确行使特别解除權符合法律規定,公司不得以未接受辭職申請為由拖延辦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據勞動午報消息 張兆利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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