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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獎征文感言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3-01 16:52:49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

在全市法院“亭林杯”2021年度調研論文征文活動中,各市、區人民法院和市中院各部門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廣大幹警積極響應、踴躍參與,結合司法改革與審判實務深入思考、悉心研究、認真寫作,湧現出了一批理論性和實踐性兼備的司法調研成果。現将部分優秀獲獎論文摘編轉發。

“殊途”何以“同歸”:

建設工程工期延誤裁判現狀審視與路徑建構

——基于120份民事判決書的實證考察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2

工期延誤是導緻建設工程進度和投資目标失控,引發建設各方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對建設工程的經濟和社會效益有着不可忽視的影響。實踐中,工期延誤多系發包方和承包方原因混合所緻,各延誤因素間存在連環制約效應,加之規範确認工期順延的簽證等證據缺失,導緻工期是否順延、順延天數等事實難以查清,延誤責任的認定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類案不同判問題十分突出。

為了深入分析工期延誤的裁判現狀,我們随機選取了120份相關民事判決書進行實證研究,發現當前對工期延誤的裁判主要有三種模式,即證據規則模式、定量分析模式和過錯分配模式。裁判模式的不同,直接導緻了糾紛的審理存在事實查明程度不一、裁判結果差異化和裁判公信力不足等問題。質言之,導緻工期延誤類案不同判的原因主要有四個方面:一是相關法律規範少且内容較為粗略,難以滿足司法裁判的需要;二是對工期延誤的判斷需要專業工程技術知識支撐,而多數法官無法滿足這一專業性要求;三是工期延誤責任和工期延誤天數的确定對司法鑒定的依賴程度較高,但當前工期鑒定存在渠道稀缺、鑒定意見參考價值較低等問題,對案件審理幫助有限;四是辦案績效考核壓力下,出于對辦案效率及化解糾紛等多重因素考量,一定程度存在法官輕事實查明、重自由裁量的情況。

在前述實證研究的基礎上,我們認為,實現工期延誤“類案同判”,應在優化裁判方法、明确裁判規則的前提下,優先适用精細化的定量分析模式,過錯分配模式次之,證據分配模式再次之。具體來說:首先,應從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理順裁判思路,宏觀方面要明晰工期延誤的裁判邏輯,依據現有裁判規則對争議事實進行初步認定,縮小争議範圍,确定工期是否存在延誤;微觀方面要确定對裁判規則阙如的争議事項采取何種裁判模式進行認定。其次,完整歸入開工時間、竣工時間、工期順延判定等事實要素,然後合理分配證明責任,最終确定各個事件對工期延誤的影響,進而對延誤責任進行具體認定。

(本文獲全國法院第三十三屆學術讨論會三等獎)

作者:

龔春華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

何勝男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周萍萍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實質否定型”重複訴訟的裁判異化與規則重塑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3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7條規定了重複訴訟的構成要件: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标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或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民事訴訟法學界根據“訴訟請求相同或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這一要件,将重複訴訟分為“三同型”與“實質否定型”兩種樣态,其中“實質否定型”重複訴訟的認定标準争議較大,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關注焦點。

從司法解釋的文義來看,相較于“訴訟請求相同”,“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語義并不明确,不同法官對此存在不同理解。同時,對該問題的理論研究也多側重于闡釋前訴既判力、争點效等複雜的理論問題。通過對大量裁判文書的檢索分析發現,“實質否定型”重複訴訟的裁判标準亦存在嚴重分歧,或與“三同型”重複訴訟混同,或僅簡單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為說理和裁判依據,或對“裁判結果”進行過度擴張解釋。不明的語義、晦澀的理論研究、多元的裁判标準,加劇了法官在裁判中實踐困惑,導緻司法裁判尺度不統一問題突出。

為解決上述困境,衡平當事人訴權保護與裁判安定性,需要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7條進行科學合理的解釋學重構,并進而規範“實質否定型”重複訴訟的識别路徑。我們認為,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框架下,“裁判結果”應限縮于裁判主文及其所确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實質否定”則不僅包含後訴的訴訟請求與前訴的裁判結果直接相反,還包含後訴的訴訟請求否定前訴基本事實進而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基本事實”應理解為主要事實及認定主體資格的事實。在明确了判斷标準的基礎上,立足于司法審判的實踐需要,我們還可以将“實質否定型”重複訴訟的裁判思路細化為以下步驟:第一,識别當事人、訴訟标的是否同一;第二,識别前訴是否已有生效裁判;第三,識别後訴是否直接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或其基本事實;第四,判斷是否存在新事實發生。當然,司法實務也存在部分請求與請求權競合等特殊情形,對當事人就同一請求權提起部分訴請的,在前訴充分釋明應主張請求權項下全部訴訟請求的情形下,後訴構成“三同型”重複訴訟;對于當事人就競合請求權再次提起訴訟的,在前訴充分釋明應擇一請求的前提下,則後訴構成“實質否定型”重複訴訟。由此,可以重新厘清重複訴訟的認定标準,并為裁判提供有效的規則指引。

(本文獲全國法院第三十三屆學術讨論會三等獎)

作者:

吳 娅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審管辦副主任

劉 瓊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審管辦法官助理

協商共赢:再交涉義務的規範屬性及體系展開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4

人的有限理性決定了無法對未來的所有變化作出精準預測,但現實中又不可避免地需要訂立履行期限較長的合同來确保交易的穩定性。再交涉義務的出現就是為了化解上述矛盾,在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時将雙方重新拉回到談判桌上,就合同相關内容進行誠信協商。《民法典》第533條規定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就是對再交涉義務的法律表達。

通過觀察《民法典》施行後的司法實踐,我們發現,再交涉義務規範适用在實踐中面臨如下問題:第一,重新協商系強制前置程序還是倡導性程序存在争議。部分法院認為唯有合理期限内協商失敗,方可訴請變更或解除合同;但多數法院則認為可徑行判令變更或解除合同,無需主動對當事人有無重新協商進行審查。第二,法院在闡釋再交涉義務時,通常僅将其概括地解釋為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對義務内涵缺乏深度分析。第三,法院對違反再交涉義務的法律責任多語焉不詳,違反再交涉義務應否承擔損害賠償和其他法律後果,值得探讨。

我們認為,上述問題的産生源于理論與實務對再交涉義務的規範屬性存在誤解。《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此處的“可以”确有權利的含義,但準确來說指的是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對方分擔風險的權利,一旦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行使該權利,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則将觸發重新協商程序,再交涉義務亦随之産生,規範重新協商的全過程。因此,再交涉義務應屬強制前置程序,違反再交涉義務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官在适用該規定時,應對合同雙方是否就合同内容重新協商進行審查,并在裁判文書中對具體情況予以說明,使之成為法院判令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前提依據。這樣處理的最大好處是,在重新協商失敗後,法官能夠根據重新協商的情況,尋找合同變更的最佳方案,甚至可要求雙方提供變更方案來确定合理的合同變更路徑,确保裁判變更的結果能與交易預期相符。

同時,我們認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再交涉義務兼具實體義務與程序義務的品性。實體義務由啟動義務和誠信協商義務兩部分構成,啟動義務包含目的通知義務、方案提出義務和接受協商義務;誠信協商義務包含遵循談判框架義務、充分披露信息義務、及時回應方案義務。程序義務即未經重新協商,不可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與再交涉義務的内容相對應,違反再交涉義務的法律效果亦包含兩個層次:實體法律後果與程序法律後果,前者包括強制履行與損害賠償,後者指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

(本文獲全國法院第三十三屆學術讨論會優秀獎)

作者:

孟 濤 蘇州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限縮與擴張:違約方請求終止合同

裁判規則的厘清與再造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5

合同僵局破解是近年來合同法領域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對該問題予以直接回應,從立法層面賦予違約方掙脫合同束縛主動權,以化解合同僵局。但是從司法審判的實踐來看,該條款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通過實證研究可以發現,司法審判适用該條款支持違約方請求終止合同主要問題在于:适用對象不當擴大至守約方,适用範圍擴張至金錢給付之債,履行障礙情形認定寬松或錯誤。經綜合分析,問題産生的主要原因包括條文理解與适用的封閉性、法律條文效力射程的局限性及法官思維轉變的滞後性。

基于以上分析,合同僵局法律适用之困境可一分為二:非金錢債務合同僵局如何正确理解與适用《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之規定;金錢債務合同僵局化解的法律依據何在。對此,我們認為,為滿足紛繁複雜、變動不居的經濟交往需求,需要通過填補金錢債務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漏洞,打破違約方解除合同法律适用單一的局面,标準化再造二元區分結構下違約方請求終止合同的裁判進路。具體而言:

針對非金錢債務違約方解除合同訴請,司法實踐應當限縮适用第580條第2款。如前文所提及非金錢債務合同僵局不當擴大适用該條款現象,應當在廓清相關概念的基礎上,從解釋論出發,查明第580條第2款的立法本義——增加非金錢債務下違約方擺脫合同束縛的主動權,打破合同僵局。在此基礎上,貫徹嚴守合同原則、誠實信用、利益衡平原則,協調好違約方請求終止合同與守約方請求繼續履行的關系,實現違約方與守約方二者間利益的衡平,以實現條款立法目的的應有之義。

針對金錢債務違約方解除合同訴請,基于金錢債務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尚無明确法律規定的情形,而現實中存在大量金錢債務合同僵局化解之司法需要,在相關案件審判中可類推适用《民法典》第899、1022條作為法律依據,以填補法律漏洞。需注意的是,在類推适用時,應當保證“同類事物同等處遇”,即類推與被類推法律行為的關鍵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應當相同。于裁判說理而言,金錢債務與非金錢債務在适用情形和條件的嚴格性等要素上具有相通性,所以對金錢債務違約方訴請解除合同的法律審查與裁判理由,可借鑒第580條第2款,包括非金錢債務的立法目的與限縮立場。

(本文獲全國法院第三十三屆學術讨論會優秀獎)

作者:

李 琴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借名權利人執行異議之訴裁判規則的體系化構建

——基于1450份裁判文書的研究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6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7

在日常生活中,借名買房、買車、購買股權等現象常有發生,也由此産生了大量糾紛。當被借名人涉訴成為被執行人、法院執行其名下财産時,借名人往往會以其借用被執行人名義登記權利、其系執行标的物實際權利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期排除執行。從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判實踐來看,就借名人能否排除執行存在不同的司法認定,“同案不同判”問題常常引發當事人的質疑。

通過對1450份裁判文書進行詳細分析發現,裁判立場在尊重權利外觀與保障借名人實際權利、秉持商事外觀主義與法律關系穿透主義之間徘徊糾結、差異較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對借名人的權利性質與位階、權利公示性質和排除執行裁判标準,以及對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物權債權二元區分立法邏輯和去隐性優先權的理念缺乏統一認識。

我們認為,借名人能否排除執行應考量三層階關系。首先,借名人需存在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如逃避證券投資資格監管的代持,沒有購房資格而借名買房,現行法律、政策對其作否定性評價,不應排除執行。其次,借名人對登記生效類标的物不應享有物權;借名人對登記對抗類标的物因未經登記一般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最後,應遵循經過執行賦權的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優于一般普通債權人請求阻止執行的權益原則。通過層階化分析,借名人對借名登記的财産不享有物權,其可以依據與被借名人之間的約定行使相關請求權,該請求權屬于普通的債權請求權。經過執行程序賦權的申請執行人請求執行的權利優先于該普通債權人阻止執行的權利。據此,可以得出一般性的結論即借名人原則上不能排除執行,例外情形亦應作類型化規定。

同時,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類:其一,借名人非意思自由形成的借名關系可以排除執行。如,因借名人自身以外的衆所周知的行業慣例等引緻借名,因侵權等非借名人原因導緻隐名可以排除執行。其二,申請執行人對借名事實知情應排除執行。其三,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财産,不應執行借名登記物。其四,借名人具有占有等權利外觀,且在法院查封标的物前積極向被借名人主張了權利,要求被借名人辦理權屬變更登記,非因借名人原因未能及時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但借名人權利本身受到法律、政策限制的除外。此外,“讓與擔保”等近似隐名權利人異議之訴可以類推适用前述規則。

(本文獲全國法院第三十三屆學術讨論會優秀獎)

作者:

歐 平 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長

徐 淼 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

有限責任公司破産無法清算責任追究的困局與消解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8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9

破産清算制度,不但需實現困境企業的成功退市,更需對企業經營過程中存有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責任追究,從而充盈破産财産。實踐中存在着大量因無賬冊、财産等原因而導緻無法清算的案件,追究導緻無法清算的人員的責任,應系破産清算應有之義,否則破産清算客觀上會淪為執行不能案件的清理工具,甚至淪為債務人規避法律責任的“擋箭牌”。然,在司法實踐中,破産無法清算責任的追究似乎總是在“維護債權人利益”與“堅守股東有限責任”之間左右搖擺,存在追究責任的困局。

檢視司法案例,破産無法清算責任的追究存在五方面的困局,表現在:一是法律規範适用的“似是而非”:在相關案件處理中,法官存在“不當借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與“泛化适用”企業破産法第十八條的現象,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針對的是公司強制清算而非破産清算,企業破産法第十八條無相應的法律後果要件,單純适用無法得出賠償責任。二是責任主體認定的“時寬時緊”:實務中,責任主體的認定存在向兩個極端延伸的趨勢,一方面,有案件直接以身份認定責任主體,即隻要是股東就應該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有案件對責任主體認定又趨緊,忽視對是否負實質經營管理職責的審查,僅以企業破産法所列舉的主體為依據認定責任主體。三是義務内容厘定的“混沌不明”:關于責任主體應負何種義務,不同案例有不同的認定,有案例認定為及時啟動清算的義務,有案例認定為未配合提交賬冊,更有籠統認定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義務内容為何,無法窺探。四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左右搖擺”: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也存在不同分配取向,導緻此類案件裁判尺度無法統一。五是責任範圍界定的“一寰而論”:實務中此類案件的責任範圍認定為債權人未獲清償的債權額,然,無法清算責任畢竟本質上是侵權責任,損失範圍屬原告舉證範圍,一刀切地以未獲受償的部分作為賠償範圍,可能導緻利益失衡。

産生上述困局的根源在于規範的缺位與現實的偏差:一方面源于現行規範的系統缺位,一則現行法律缺少破産申請義務的規範,二則企業破産法與公司法就無法清算規定的義務主體存在不一緻,三則企業破産法就無法清算責任缺乏明确的請求權基礎。另一方面源于司法邏輯中的類推思維的不當适用及現實公司治理的亂象。

消解上述困局,應在求索法律規範适用條件的前提下,轉化責任主體的認定邏輯、明晰義務内容的厘定方式、确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建構責任範圍的界定标準。具體述之:第一,需破除标簽化的認定邏輯,回歸實質化的認定邏輯,需在查清是否控制或經營公司業務的基礎上對責任主體進行認定。第二,相關主體的義務内容要嚴格根據企業破産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解釋,包括保管與配合移交的義務,且該項義務可與解散清算的啟動義務相并存。第三,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原則上承擔義務履行與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允許有例外。第四,可以參考同地區同行業的破産清償率作為賠償範圍參照,但允許舉證推翻。

作者:

辛 欣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

朱 瑞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破産預重整審查識别機制的各地分立與路徑統一

——以各地公布的25份預重整文件為論研基礎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0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1

近年來,我國将預重整制度視為庭外重組和庭内重整的重要銜接機制進行了大量理論研究和地方層面的實踐探索。預重整制度的統一最先體現在重在預重整的審查識别機制之上,各地出台的預重整相關文件關于審查識别機制的規定不一且分歧較大,在具體的預重整案件審查時,也因制度不統一而面臨理論尴尬和操作障礙。

為解決上述問題,筆者檢索到截至2021年6月,各地法院或政府職能部門已經出台的預重整文件共計25份,并以其為論研基礎,結合各地的預重整案例進行文件進行綜合性實證分析。通過研究發現,各個文件内容雖不相同但是卻存在着密切關聯,并通過對比評析将上述文件提煉區分,并按審查主體和審查方式的不同規定将現有各地的不同做法劃歸于兩類四模式,按照審查标準和要素的不同将各地的不同傾向劃歸為三标準兩類要素。

在對比分析基礎上,筆者嘗試對當前各地關于預重整探索的最新現狀、成功經驗和存在問題進行分析和總結,結合域内外關于預重整的理論研究成果,對當前預重整文件呈現“各地為鎮”的困境和原因進行分析,發現各地區關于預重整制度之所以出現“各地分立”的原因是由于日益增長的制度需求與制度基礎的缺失、政府作用與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失衡以及預重整的審查過度依賴于重整審查的相關标準三個方面。結合現有各地通過實踐總結的成功經驗,評析共性問題,兼顧各地制度統一和保留地方變通創新的利益均衡,本文最終提出需要在全國層面統一建立預重整的審查識别機制的具體内容,包括審查主體應統一于司法權、審查方式應統一于雙重模式、審查标準應和不同審查要素綜合衡量,其中關于審查标準的統一要區分不同模式采用不同标準,對于依申請啟動模式的審查标準要重在可行性和合法性,在依職權啟動模式的審查标準方面要兼顧可行性和預重整價值等。

無論是立法層面,還是法律解釋和個案适用層面,預重整審查機制的統一需要與其他預重整制度一并發展、協同完善。當前關于預重整審查制度的統一還有很多需要研究的問題,比如預重整審查要素之間如何進行綜合評判和動态衡量,不同的預重整審查模式下如何發揮和限制法院作用和政府作用等,這些問題需要更多學者一同研究,也需要更多法院一并探索。

作者:

王賢成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

孫 超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知産庭法官助理

中級法院統籌下案件跨行政區劃流轉的現實需求與改革進路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2

“案多人少”是導緻法院“人案矛盾”的重要原因,而審判資源配置不均更加劇了這一矛盾,并影響到審判質效和司法公信。要實現法院之間人案匹配的相對均衡,主要有兩種方案:一是“動人”方案,将編制、員額法官由“富餘”法院向“不足”法院流動;二是“動案”方案,将案件從審判壓力較大法院向審判壓力相對較小的法院流轉。目前的改革導向是寄希望于前者,但是由于人事調整程序繁瑣、頻度難以精确掌控、阻力較大、實操性難以把握等因素的影響,其效果并不理想。相較而言,通過案件的跨行政區劃流轉,緩解某一地區各基層法院之間資源分配緊張關系,不僅僅是權宜之計,也具有長遠的改革意義。

我們認為,通過案件跨行政區域流轉解決審判資源配置不均問題,不僅符合當事人對訴訟效益的現實需求,而且有指定管轄制度作為法理基礎,具有現實可能性。在對中級法院司法管理職能、當事人訴訟便利度、司法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基礎上,我們提出由中級法院統籌轄區案件跨區域流轉切實可行。案件流轉主要由“個案流轉”和“類案集中管轄”兩種模式。在案件飽和程度中位數測算基礎上,對個案流轉和類案集中管轄兩種案件分配模式進行比較分析後,我們認為“個案流轉”模式雖然較為“理想”,但是容易導緻絕對“平均主義”,有違當事人訴訟預期,降低整體辦案效能,實踐中推行阻力較大。而“類案集中管轄”相較于“個案流轉”模式優勢明顯:一是可以充分發揮各家法院專業化審判優勢,也有利于充分發揮當地非訴解紛優勢,提高解紛效能。二是案件動态調整的頻度整體可控,避免個案流轉時産生的“踢皮球”問題。三是管轄法院相對固定,同案由案件當事人能夠形成明确的心理預期,也大大降低了“同案不同判”問題。因此我們得出結論,“類案集中管轄”流轉模式更具可行性。

此外,還應建立便利訴訟服務機制、案件流轉指引機制、實時監測評估預警機制、結果反饋機制等配套制度,增強改革實操性。

作者:

薛忠勳 蘇州中院研究室副主任

裴國強 蘇州中院審管辦法官助理

越界與邊界:房屋租賃合同違約方訴請終止合同時終止日期的司法認定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3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4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相較合同法第110條而言屬于新增條文,系違約方在法定情形下可申請司法終止合同的規定。審判實踐中,因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導緻違約方起訴請求終止合同的糾紛呈現多發态勢。然而,在該類型糾紛中,如何認定房屋租賃合同終止日期,尚無明确裁判依據或權威司法判例,導緻裁判尺度不一。由此,對該司法裁判領域擇以剖析具有重要的實務價值。

結合司法審判實踐樣本分析,我們發現,在房屋租賃合同違約方訴請終止合同時,司法裁判對合同終止日期存在不當認定情形,其典型形态包括:第一,行為解除模式下不當确認違約方行為解除的效力;第二,在守約方享有解除權情形下不當确認協商解除;第三,對違約方确認解除、請求解除的訴請存在不當支持。上述司法不當認定情形,不僅導緻房屋閑置損失不斷擴大、變相損害守約方獲取租金的合法權益,将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的立法價值架空,裁判尺度不一亦會極大減損司法公信力。由此,構建房屋租賃合同終止日期司法認定标準顯得尤為必要。

首先,在構建房屋租賃合同終止日期司法認定标準時,應當進行内在體系解釋。關于内在體系解釋,我們從減損規則的理論基礎包括學理上的誠信原則、經濟效率理論、近因理論等進行分析,并将減損規則的構成要件細化為四個子項:一是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導緻了損害的發生,受損害方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二是受損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了損失擴大的後果;三是受損害方對損失的擴大有過失;四是擴大的損失與受損害方未及時采取合理的、适當的措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其次,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終止日期司法認定标準的外在體系,我們建議,從主、客觀标準兩個維度進行構建。其中,主觀标準強調法院正确行使釋明權、及時組織房屋交接、合理确定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客觀标準以“行為解除”“積極通知”“合理溝通督促期”作為考量因素,将“合理溝通督促期屆滿日”界定為房屋租賃合同終止日期,以期在紛繁複雜的違約類型中設置一個較為普适、可有效推廣的司法認定标準,進而廓清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的價值實現路徑。

作者:

祁 鋒 常熟市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

沈軍芳 蘇州勞動法庭副庭長

《民法典》視域下共同共有物分割限制規則的困境透析與進路完善

——以169份裁判文書為樣本的實證分析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5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6

《民法典》第303條規定了共有類型下共有物的分割規則,即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同共有人則受到嚴格限制。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才可以請求分割,由此可見共同共有物原則上不得分割,“共有基礎喪失”及“重大理由”系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限制規則。然而,關于這兩項限制規則的适用條件和範圍,法律規範未作進一步列舉和釋明,以緻各地法院的司法審查标準存在差異。通過對169份裁判文書進行詳細分析發現,共同共有物分割限制規則存在分割限制規則認定标準混亂、适用分割規則利益衡量不均、不同共有物分割原則存異、共有關系消滅認定标準不一等問題。究其原因,法律規範的抽象、共有物的大異相趣、共有性質的認定以及法官的價值判斷等因素共同影響着共同共有物的分割與否。

對此,為平衡個案公正與法的安定性的矛盾關系,實現判決結果與立法初衷相吻合、類案類判的司法效果,我們認為,要通過法的解釋方法論對共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嚴格限制的法理進行分析,通過類型化方式對“共有基礎喪失”與“重大理由”進行界定,明确限制規則的構成要件。首先,從不同共同共有關系對共有基礎喪失進行類型化。将不同共同共有關系,根據有無共有目的及目的内容劃分為側重人身性和側重财産性兩類,提出“共有基礎喪失”的認定,前者應從嚴把握,後者宜從寬适用。其次,從共有人不同權益保護角度對重大理由進行類型化,指出以“重大理由”限制共同共有物分割旨在保護共有人重要的法律或生活上利益,并從兩個視角認定“重大理由”的成立:一是從共有人視角,存在共有人或其法定扶養人更高位階權利保護之必要;二是從共有物視角,因共有物價值嚴重受損或所有權受限。

同時,我們認為,對共同共有物分割限制規則進行類型化嘗試,可限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該方法并非“萬全之策”,譬如嚴格适用限制規則導緻裁判不公、規則之間相互抵牾、不夠周延出現漏洞等,在特殊情況下會造成嚴重的利益失衡,背離規則背後的價值基礎。此時,應以民法基本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指引,通過價值評判和利益衡平來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即以價值衡量矯正規則适用偏差,實現柔性結果突破。但其适用過程中仍應注意柔性突破的前提要件、柔性突破的利益衡量、柔性突破的方式選擇。

作者:

王 坤 太倉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主持工作)

吳守花 太倉市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業主合法權益受侵害的司法救濟路徑重構

——基于業主撤銷權糾紛實踐運行困境的實證分析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7

業主撤銷權之訴是合法權益受侵害時業主的司法救濟路徑,由于業主撤銷權涉及業主自治和司法權幹預業主自治的沖突,法院在處理業主撤銷權糾紛時,努力尋求業主自治和司法救濟的平衡,在應對紛繁複雜的撤銷權糾紛時,基于對司法謙抑理念的不同認識,在相同的問題上呈現出不同的裁判路徑。

近年來,業主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之間的利益沖突日趨複雜化,越來越多業主通過撤銷權之訴尋求司法介入。通過對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2016年至2020年1146份業主撤銷權糾紛判決書、裁定書分析發現,是否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議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對于司法介入業主自治領域限度的判斷。不同法院對于選舉糾紛是否屬于法院受理民事争議範圍、少數業主能否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提出撤銷權之訴、業主大會召開的程序性問題是否屬于司法審查範圍等問題形成了不同的認識。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法官考量業主撤銷權的标準隻有一個,即是否侵犯業主合法權益。基于審慎介入業主自治領域的審判理念,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和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都隻是考量是否侵犯業主合法權益的标準。業主合法權益的界定,是考量業主權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也是保障業主行使撤銷權的基礎。

通過對業主撤銷權訴訟裁判文書的實證考察,發現業主撤銷權制度的運行現狀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上都不能滿足立法者的初衷和實踐的需求。司法是權利救濟的最後途徑,在面對業主個體權利和共同利益沖突時,圍繞業主撤銷權架構合适的司法救濟路徑,尊重業主自治權利的同時給予受侵害的個體權益适當的救濟,實現業主撤銷權訴訟的制度功能,是這一制度實踐運行過程中需要完善的。有基于此,我們提出如下觀點:1.将業主合法權益劃分為實體性權益和程序性權益,在實體性權益下細化為專有權益、共有權益和共同管理權,以期決定業主撤銷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困境。2.以團體決議行為效力規則為視角,提出在司法裁判中從限制業主撤銷權之訴的主體、區分越權行為和瑕疵決議、區分決議行為和公示行為三個方面規範撤銷權之訴審查内容,進而區分業主撤銷權之訴、确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和确認決議無效之訴,從守護程序正義和維護實質公正兩個方面給予不同類型的争議以不同的審查标準和救濟途徑,及時對受侵害的業主合法權益提供合理适度的司法救濟,避免司法過度介入侵害業主自治權利。

作者:

吳 丹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庭庭長

來源:研究室

一等獎征文感言(亭林杯征文)18

來源: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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