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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定代表人處罰種類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05 05:22:26

對法定代表人處罰種類?文章轉載至公衆号:赫法通言,作者王赫,侵删原标題:執行實務|被限制消費的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後,應否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對法定代表人處罰種類?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對法定代表人處罰種類(被限制消費的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後)1

對法定代表人處罰種類

文章轉載至公衆号:赫法通言,作者王赫,侵删。原标題:執行實務|被限制消費的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後,應否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一、實務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限制消費規定》)第1條、第3條第2款之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單位,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執行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四類人”)同樣将被限制消費。

實踐中,被執行人單位被限制消費後,可能因為經營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更換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應否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二、實踐觀點

從最高法院以及各地高院案例來看,與上述問題相關的規則大體可以歸納為“兩點共識、一個分歧”。

(一)共識一:能夠認定原法定代表人屬于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系為規避執行的,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不予解除。

例如,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督320号執行決定書中認為,“雖然孟令國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為發生争議時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同時參與了案件調解過程,案件執行過程中仍是本案主債務人斯坦福公司的監事,且根據該公司章程顯示,公司僅設有執行董事和監事,綜合本案事實,可以認定孟令國對本案債務履行仍負有直接責任......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還款義務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對孟令國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

又如,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執複1号執行裁定書中認為,“根據企業登記信息顯示,徐建立向山東高院提起執行異議時仍是地利公司控股股東,上海宿孛企業管理咨詢中心(有限合夥)占60%出資比例的出資人,故山東高院不予支持徐建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并無不當。”

地方高院相關案例可參見:江蘇高院(2019)蘇執複61号執行裁定書、重慶高院(2020)渝執複114号執行決定書、天津高院(2019)津執複97号執行裁定書、福建高院(2018)閩執複50号執行裁定書、廣西高院(2021)桂執複162号執行裁定書。

(二)共識二:能夠認定原法定代表人不屬于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應予解除。

例如,甘肅高院(2020)甘執複93号執行裁定書中認為“經審查,張愛文提交了居正公司的股東決議、蘭州市市場監管局的《内資公司變更通知書》以及居正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其已經不是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實際控制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勞動合同書》證明張愛文的現在用人單位不是居正公司。據此,張愛文不是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符合實際控制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條件,故複議申請人張愛文符合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情形。”

上海高院(2019)滬執複74号複議決定書、青海高院(2020)青執異14号執行裁定書亦持相同觀點。

(三)分歧:若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原法定代表人屬于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也不能認定他不是該兩類人員時(真僞不明),則存在一定争議。

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且原法定代表人已将股權轉讓(不再通過股權控制公司),除非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系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否則就應解除限制消費措施。

例如,(2020)最高法執監102号執行裁定書中,最高法院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時,要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徐昕系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王國梅且徐昕已将62%股權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變更對王國梅限制消費,解除了對徐昕的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徐昕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徐昕系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轉讓股權行為虛假。

北京、廣東、四川等地高院亦持這一立場。

北京高院(2021)京執複274号執行裁定書中認為“關于馬紅麗對孫潔采取恢複限制消費懲戒措施的請求,目前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禁止被執行人單位限制消費後變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被執行人字裡行間文化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後,執行法院已對其新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華采取限制消費懲戒措施。考慮到孫潔已不是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與被執行人不再存在投資或間接持股關系,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孫潔實際控制公司或惡意逃避債務,複議申請人馬紅麗請求對孫潔采取恢複限制消費懲戒措施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馬紅麗的複議申請,應予駁回。”除該案外,北京高院在(2020)京執監42号、(2019)京執複210号、(2019)京執監57号、(2019)京執複129号、(2019)京執複78号、(2019)京執複28号、(2019)京執複31号、(2019)京執複30号、(2019)京執複49号等一系列的案件中均堅持上述觀點,具有相當的連續性。

廣東高院《關于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幹問題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第九條中明确規定“2.被限制消費的單位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實施受禁止的消費行為;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但其屬于本條規定的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實際控制人的除外。”該院在(2021)粵執複123号等案件中亦貫徹了解答中的意見。

四川高院(2020)川執複93号執行裁定書中認為,“從本案看,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時,複議申請人嚴俊波已不再擔任被執行人玖玖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況下,(2020)川01執異128号執行裁定既沒有認定嚴俊波在執行程序中屬于影響玖玖愛公司債務履行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未認定嚴俊波屬于玖玖愛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該執行裁定認定對嚴俊波作出限制消費令符合法律規定的唯一理由是,嚴俊波在劇星公司與玖玖愛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債權債務發生時,曾經擔任過玖玖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這一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此外,就執行法院作出(2018)川01執2621号《限制消費令》本身而言,沒有證據證明執行法院在發出該《限制消費令》時,已将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及時告知嚴俊波,加重了嚴俊波申請救濟的證明責任,故該《限制消費令》程序失當,應予糾正。”此外,該院在(2021)川執監72号、(2021)川執複47号、(2021)川執複21号、(2021)川執複10号、(2020)川執複93号等執行文書中亦表明了相同立場。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原法定代表人自己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并非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例如,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7号執行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中,在重慶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費令,對華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楊蜀冰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慶五中院對楊蜀冰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于法有據。此後,雖然華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開增,楊蜀冰已不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楊蜀冰仍須舉證證明其并非華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否則,其關于解除或者暫時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準許。而本案中,楊蜀冰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并非華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因此,原審法院結合楊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較短時間内不再擔任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實,裁定不予準許其關于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并無不當。”

山東、陝西、天津、河北等地高院持相同觀點。

山東高院(2020)魯執複221号執行決定書中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薛風剛現已不再擔任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天和公司的股東、董事、監事。但是,薛風剛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天和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确因經營管理需要,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所以,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後,對原法定代表人薛風剛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陝西高院(2021)陝執複166号執行裁定書中認為,“本案執行中,輝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全守林變更為陳懷保,故西安中院對全守林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符合上述規定。全守林以其已不再擔任輝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由,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其就應當舉證證明自己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但對全守林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全守林的複議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高院(2021)津執複21号執行決定書中認為“2017年6月15日,張揚将杭立公司100%股權轉讓給王寶峰,2017年10月20日即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454号案件審理期間,張楊仍以杭立公司負責人身份接受海事法院詢問。張揚主張海事法院違背立法本意及法律基本原則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杭立公司主要負責人員确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其本人并非杭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河北高院(2021)冀執複173号執行裁定書中認為“為保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對因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撤銷限制消費措施的情形應嚴格審查。本案中,借款擔保、法院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均在鄭廷文擔任被執行人參花制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2018年7月27日執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費令,2018年11月12日即變更了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情況,鄭廷文申請解除對其限制消費措施,應當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原審法院應根據其舉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原審裁定僅依據相關信息登記即認定鄭廷文不是被執行人參花制藥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撤銷對鄭廷文的限制消費措施,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重新審查。”該院在(2019)冀執複255号執行裁定書中亦持同樣觀點。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河北高院在(2018)冀執複551号執行裁定書中也曾認為“本案中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并有證據證明。複議申請人吉利木業主張徐昕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沒有證據支持。在此情況下,再對徐昕采取該項限制高消費措施已失去事實和法律依據。唐山中院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異議請求并無不當。”

因“兩點共識”屬于司法解釋的當然之意。後文不贅,僅就實踐分歧展開分析。

三、觀點分析

實踐中相異的兩種觀點都能從規範層面找到依據。

就前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完善執行權制約機制加強執行監督的意見》(法〔2021〕322号,以下簡稱《執行權制約監督意見》)第23條第2款規定,“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當事人申請及時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令。”換言之,隻要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人民法院就應當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就後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号,以下簡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7條規定,“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确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那麼該如何看到兩個規範意見表述的區别呢?

筆者認為,兩個意見雖然表述上有所區别,但存在着通過合理解釋,消除抵牾的可能。

1. 《執行權制約監督意見》表述的内容更符合程序法關于證明責任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确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據此,因原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故隻要證明其已經不是法定代表人,就完成了“法律關系變更”的舉證證明。申請執行人要繼續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需要完成“法律關系存在”的舉證責任——證明原法定代表人系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此外,一概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去證明自己并非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對于消極事實,如“并非實際控制人”,需要以相反或者相關的積極事實來反證。例如,需要證明誰是真的實際控制人。這一切對于并不實際控制被執行人單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容易,反而是那些“隐退”之後還能影響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更容易“獲得”此類證據。

2. 《執行權制約監督意見》表述的内容更符合限制消費司法解釋的規定

對“四類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目的是避免這“四類人”使用被執行人單位的财産進行消費;而不是對“四類人”形成意志壓制,督促其履行債務。這一點無論在該解釋的曆史沿革和現有條文中均有确證。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幹規定》第3條第2款明确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後,禁止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财産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雖然2015年修改該司法解釋時,為避免制度落空,解決對“四類人”進行限制時必須證明其以單位财産實施相關消費的難題,對條文進行了修改。但依然明确“四類人”以個人财産進行的相關消費不受限制(2015年《限制消費規定》第3條第2款)。

換言之,為了确保執行效果,在對“四類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司法解釋已經進行過一次“推定”——推定“四類人”的高消費及有關消費措施都是使用的被執行人單位的财産。這種推定在實際上是否合理暫不讨論,但至少其有司法解釋作為依據。如果在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的情況下,依然可以不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那麼就意味着在一個推定的基礎上再疊加一個推定——推定原法定代表人都是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這一推定不僅超出了《限制消費規定》的範疇,缺乏法律、司法解釋層面的依據,是否具有現實合理性也有待考察。

3. 《善意文明執行意見》表述的内容可以進行合理解讀

《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7條規定,“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後,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确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這裡的“應當舉證證明”可以理解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或者主觀上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據此,在申請執行人主張或者執行法院認為原法定代表人可能是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時(表現為不同意解除限制消費措施),原法定代表人為反駁其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但這裡的舉證證明并不意味着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要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法定代表人是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依然應當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這樣解釋,則将消除兩個規範意見可能存在的沖突。

4. 有關法院的顧慮需要認真對待和解決

從山東高院等地高院裁判文書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自己證明并非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除适用《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7條外,也有兩個非常現實的考慮:

一是原法定代表人很可能通過變更法定代表人,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二是申請執行人往往也難以舉證證明原法定代表人是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應該說這些顧慮都是正當的,在部分案件中也很可能就是事實,因此需要認真對待和解決。

就前者而言,一方面,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之前,可以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到場承諾,承諾其并非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另一方面,一旦發現其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仍能使用單位财産進行高消費及有關消費,就可以将其被認定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進而限制其消費,避免限制消費措施被惡意規避。

就後者而言,舉證困難屬于民事程序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對此,可以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既有制度進行應對,包括但不限于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責令原法定代表人提交其控制的書證等措施。

四、規則構建

基于上述分析,就“被執行人單位被限制消費後更換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應否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問題,可以考慮構建如下規則:

第一,被執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則上應當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改對現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費。

第二,申請執行人或者執行法院認為原法定代表人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原法定代表人進行反駁,則應當承擔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第三,申請執行人确有困難無法提供前述證據的,可以申請執行法院調查;前述證據由原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可以責令交出。

第四,執行調查中,可以調取工商檔案材料、公司文件(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資料,結合執行債務是否發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持有公司相當比例的股權、是否受其他股東委托擔任法定代表人(如原法定代表人系股東的員工)、對内是否在單位擔任重要職位并參與單位經營管理、對外是否代表單位簽訂合同、收取利益、履行債務、參加民事程序等事實,判斷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執行法院認定原法定代表人屬于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應當在執行文書中載明判斷基于的事實及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應當達到“高度可能性”的标準。

第六,解除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後,如發現其使用單位财産進行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除依法對其予以制裁外,可以重新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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