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人們的經濟往來已經越來越頻繁,跨地區、跨鄉村的交易已經是常态,在這些交易中包括動産,也包括不動産。那麼不動産的交易在法律上有哪些限制呢?
将房屋抵債給了外村人或城鎮居民,抵債合同有效嗎?外村人或城鎮居民用抵債獲得的房屋與征收部門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合法嗎?
我們還是以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來回答這幾個問題。
大東村村民老張從鄰村老李家借款6萬元,雙方簽訂了《關于以房屋抵還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老張自願将坐落在本村200平米的三間房子做償還6萬元借款,産權證暫時保留在老張手中,老李可随時搬入居住。大東村委員會在以房抵債還款協議上蓋了章,并簽字屬實。
三年後,大東村納入政府規劃的拆遷範圍。房産局對老張抵給老李的房屋進行了審核,确定了面積,然後拆遷指揮部在不知是抵債房屋的情況下,與老李簽訂了《房屋拆遷産權調換協議書》,随後指揮部發給了老李搬家費和過度費等。老李在安置區拆房處拿到了順序号。
後來縣政府發現老張和老李有違規行為。對二人違規行為進行了處理,撤銷了拆遷指揮與老李簽訂的原拆遷協議。老李不服将縣政府訴至人民法院。此案經過一二審法院,最後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是:
1.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農民将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該房屋買賣合同一般應認定為無效。
2,老李不是大東村村民,他與老張簽訂的關于《以房屋抵還借款的協議》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
3,老李《以房抵還借款的協議》而與拆遷指揮部簽訂的《房屋拆遷産權調換協議書》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礎,故亦應歸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了老李的再審申請。
最高法院的觀點是: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有拆遷安置中的主體資格,以房抵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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