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行為加故意傷害罪怎麼判?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及其與故意傷害、毀壞财物等罪名的界限,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尋釁滋事行為加故意傷害罪怎麼判?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及其與故意傷害、毀壞财物等罪名的界限
作者:邱鵬宇(石家莊新華區檢察院)
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第六章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包括以下四種情形:1.随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情節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在司法适用中,該罪名存在着一些疑點和難點,筆者嘗試從法益侵害的角度入手讨論,厘清一些适用難題。
一、尋釁滋事罪的法益分析
根據刑法體系解釋原理,尋釁滋事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這一節中,所要保護的應當是公共秩序,是生活在公共社會中的人們不因他人的随意侵犯而産生恐懼與不安。所謂公共秩序,通常指社會管理秩序、生産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等。因此,無論是随意毆打,還是強拿硬要、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等,均應具有擾亂公共秩序的特征。例如一些非法上訪活動,造成公共場所秩序産生嚴重混亂,即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在特定被害人家中起哄鬧事,則并沒有對社會秩序産生沖擊,不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二、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名的關系
此罪與彼罪的區别一直以來都是理論界與實務界最為關心的問題。事實上,部分罪名确實存在嚴格的此罪與彼罪的區分,例如詐騙罪與盜竊罪。詐騙罪是被害人基于瑕疵認識而自願給付财物而遭受财産損失,盜竊罪是違背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進而使被害人遭受财産損失,因此實務中行為人一旦構成盜竊罪則不可能再構成詐騙罪,反之亦然。但是,相當一部分罪名并沒有如此嚴格的界限,而是随着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呈現出階層遞進的關系。在實踐中,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财物罪等之所以出現适用上的混亂,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未從法益侵害角度着手思考,而是過于注重從主觀動機角度進行區分。
首先以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為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很多都主張從是否有“逞強好勝”、“精神空虛”、“尋求刺激”等主觀動機來區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名的區别。但是一方面,檢察機關承擔着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責任,而此類主觀動機在實務中很難用證據證明,區分此類動機往往依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含混不清則勢必更會加劇辦案人員的迷茫。另一方面,并不能說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有“逞強好勝”的主觀動機,事實上,故意傷害行為的發生,往往是一方當事人出于鬥狠、不服軟的目的而實施,若一味尋求主觀動機的區别,極容易陷入主觀歸罪的泥沼,也容易使尋釁滋事罪異化為口袋罪,将并未對社會秩序産生嚴重沖擊的犯罪行為歸到尋釁滋事罪中,造成罪責刑不相适應。從法益角度分析,故意傷害罪規定在《刑法》第四章,保護的是人身權利。兩者最根本的不同在于法益保護不同,對被害人随意毆打的行為,由于侵犯了社會秩序,其法益侵害性要重于事出有因型的毆打行為。例如甲在道路上看到乙在沿街乞讨,甲與乙并不相識,但因看到過“假乞丐”的新聞,于是不分青紅皂白上前将乙打傷。甲的毆打行為就具有随意性。但如果換個角度,甲在與乙交談時,懷疑乙屬于假乞丐,乙認為屬于對自己的侮辱,遂破口大罵,甲一時氣憤将乙打傷,則屬于“事出有因”,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再換個角度,甲與乙發生沖突後,甲不僅毆打了乙,還将勸架的路人丙、丁一并打傷,則屬于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論處即可。
再以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财物罪的關系為例。故意毀壞财物罪規定在《刑法》第五章,保護的是公民的财産權利。強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财物價值2000元以上即構成尋釁滋事罪,而故意毀壞财物罪的追訴标準是造成公私财物損失5000元以上。兩者的不同仍在于侵害法益的程度不同,仍應立足于判斷是否對社會秩序産生了嚴重影響,這也是為何尋釁滋事罪中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财物價值達到2000元即可追訴。例如甲在公共停車場将停放在此的數十輛汽車劃破,造成被害人财産受損,由于甲任性而為破壞了社會關系,擾亂了公共秩序,因而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是如果甲與乙素有矛盾,某一天甲看到乙的車輛停放在路邊,遂上前将乙的車輛毀壞,則屬于故意毀壞财物罪,因為甲的行為僅造成特定被害人财産損失,而不是采取任意而為的方式侵害社會秩序。但是換個角度,如果甲在将乙的車輛毀壞後,又随意将路邊的其他車輛一并毀壞,則屬于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論處即可。
由此可見,隻要從法益侵害的角度思考,将刑法各罪名之間從“非此罪即是彼罪”的關系轉變為具有法益侵害遞進性的關系,則可以順利地對犯罪事實進行定性。
三、法益侵害遞進性關系的再思考
筆者提出法益侵害遞進性的關系,是因為在實踐中切身感受到一味區分此罪與彼罪所帶來的司法适用困惑。張明楷教授指出,“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而是法學研究的對象”,刑法各罪名之間,廣泛存在着想象競合關系,而想象競合關系的形成,皆因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例如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經常有論者将兩者的不同歸因于行為人主觀上是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結果還是受傷結果。但是前已述及,此類主觀動機在證據證明上根本難以實現,脫離證明可能性的理論并無多大意義,且區分此類動機在面對某些一刀緻命的情形時顯得無能為力。從實質解釋角度理解,故意殺人罪本身就是比故意傷害罪造成了更為嚴重的法益侵害後果,換言之,構成故意殺人罪則必然已經包含了傷害結果,兩者其實是想象競合關系。法益侵害遞進性的關系在更廣泛罪名之間的生命力,需要進一步的研究與實踐。
來源:悄悄法律人公衆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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