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債務處理? 【案情】 2015年12月,原告柯某(出借人)與被告徐某(借款人)簽訂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萬元,月利率為5%當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彙款57000元(已預先扣除一個月利息3000元) 被告徐某與被告張某于2004年登記結婚;2017年,被告張某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準予兩被告離婚 另查明,被告張某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張某在訴稱部分陳述“原告發現被告有賭博惡習,甯可放棄在郵政的工作,成天在外賭博,有家不歸,對家庭不顧為了家庭,原告多次勸被告改掉賭博惡習,被告不聽為此雙方曾鬧過離婚……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2018年1月30日,本院判決被告張某對本案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 【分歧】 案件審理過程中,針對本案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是否要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借款金額不應當認定為大額借款,應當認定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被告張某辯稱本案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不承擔責任,需舉證證明該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張某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不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丹陽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兩被告夫妻感情長期不和本案借款月利率5%,顯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正常利率水平本案所涉債務金額顯然超出了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原告需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兩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綜合以上各方面情況判斷,本案債務不屬于被告徐某、張某夫妻共同債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并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解決了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單一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局面,同時也重新分配了舉證責任的問題,為提高債權人借款風險意識與保護夫妻一方合法權益提供了保障 該解釋施行以後,在審判實務中,對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的情況,債權人通常會以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系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由主張夫妻另一方承擔責任此時,關于何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顯得尤其重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在審判實際中,法官應當綜合考慮夫妻感情、夫妻家庭背景(職業、夫妻收入、消費習慣、子女撫養、老人贍養等)、債務金額等情形,認定債務是否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作者單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家庭債務處理?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案情】 2015年12月,原告柯某(出借人)與被告徐某(借款人)簽訂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萬元,月利率為5%。當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彙款57000元(已預先扣除一個月利息3000元)。 被告徐某與被告張某于2004年登記結婚;2017年,被告張某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準予兩被告離婚。 另查明,被告張某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張某在訴稱部分陳述“原告發現被告有賭博惡習,甯可放棄在郵政的工作,成天在外賭博,有家不歸,對家庭不顧。為了家庭,原告多次勸被告改掉賭博惡習,被告不聽。為此雙方曾鬧過離婚……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2018年1月30日,本院判決被告張某對本案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 【分歧】 案件審理過程中,針對本案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是否要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借款金額不應當認定為大額借款,應當認定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被告張某辯稱本案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不承擔責任,需舉證證明該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張某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債務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不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丹陽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兩被告夫妻感情長期不和。本案借款月利率5%,顯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正常利率水平。本案所涉債務金額顯然超出了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原告需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兩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綜合以上各方面情況判斷,本案債務不屬于被告徐某、張某夫妻共同債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并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解決了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單一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局面,同時也重新分配了舉證責任的問題,為提高債權人借款風險意識與保護夫妻一方合法權益提供了保障。 該解釋施行以後,在審判實務中,對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的情況,債權人通常會以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系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由主張夫妻另一方承擔責任。此時,關于何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顯得尤其重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在審判實際中,法官應當綜合考慮夫妻感情、夫妻家庭背景(職業、夫妻收入、消費習慣、子女撫養、老人贍養等)、債務金額等情形,認定債務是否系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作者單位: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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