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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不超過多長時間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10 23:52:41

馬瑞各訴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恒昌棉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争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号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終400号民事判決書

2.案由:勞動争議糾紛

3.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馬瑞各

被告(被上訴人):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恒昌棉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昌棉業公司)

【基本案情】

馬瑞各于2013年9月進入恒昌棉業公司從事棉花軋紮脫絨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恒昌棉業公司為馬瑞各繳納了工傷保險。同年10月6日晚11時30分許,馬瑞各在軋花廠清絨車間内清理機器内堵塞的短絨時,左手不慎被齒輥軋傷,随即被送往醫院救治。馬瑞各受傷後先後五次住院治療共計97天,經診斷傷為左手3-5掌骨及部分指骨缺如,食指各指間關節脫位。

2014年1月17日,博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博州人社工傷認(2014) 01号決定書,認定馬瑞各為工傷。同年12月29日,博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博州人社工傷鑒(2014) 88号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評定結論通知書,認定馬瑞各的傷達到工傷鑒定标準六級。2015年5月,博樂市社會保險管理局将馬瑞各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6595元、一次傷殘補助金39888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836元、工傷醫療費43197.53元、輔助器具費3700元和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支付給恒昌棉業公司。其中,工傷醫療費43197.53元、輔助器具費3700元和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系恒昌棉業公司墊付。馬瑞各受傷後已從恒昌棉業公司領取各項費用35607元。

2015年8月22日,馬瑞各向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博州勞人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以下工傷賠償費用:1.夥食補助費2425元;2.停工留薪期工資35244元;3.護理費13098.34元;4.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992元;5.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6600元;6.一次性就業補助金87840元;7.交通費144.50元;8.門診費1048元;9.扣除被申請人已支付給申請人的停工留薪工資2864.50元、陪護人員護理費8242.50元及馬瑞各向公司借款1500元外,被申請人共計應向申請人支付各項費用189084.8元。裁決書送達後,馬瑞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件焦點】

停工留薪期時長認定及其待遇标準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是被告的職工。原告在為被告工作時受傷,經認定為工傷,等級為六級,故被告應按六級傷殘的标準向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基金除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因被告對原告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及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87840元的主張不持異議,故對原告上述兩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九條規定,因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故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夥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殘疾器具輔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費用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現工傷保險部門已将馬瑞各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6595元、一次傷殘補助金39888元及住院夥食補助費1836元支付給被告,故被告應當按照工傷保險部門支付的項目及金額為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及後續更換輔助器具費,應由工傷保險部門審核支付給被告後,再行支付給原告。關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問題,原告未提供其工資每月為4500元的相關證據,故原告的本人工資應當以2012年度博州職工月平均工資2973元為計算标準,且被告亦不持異議,故本院予以确認。原告的傷情屬《自治區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中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創傷性切斷(S68. 3項) ,停工留薪期應當為6個月,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17622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傷殘津貼是工傷職工在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所享受的保險待遇,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故對原告主張的傷殘津貼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樂市人民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解除原告馬瑞各與被告恒昌棉業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被告恒昌棉業公司支付原告馬瑞各住院夥食補助費1836元;

三、被告恒昌棉業公司支付原告馬瑞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6595元;

四、被告恒昌棉業公司支付原告馬瑞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888元;

五、被告恒昌棉業公司支付原告馬瑞各停工留薪期工資17622元;

六、被告恒昌棉業公司支付原告馬瑞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87840元;

七、駁回馬瑞各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馬瑞各上訴稱,一、原審法院以博州社保機構下發的《工傷待遇審核表》認定和确認馬瑞各醫療費、交通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數額認定程序有誤,損害了馬瑞各的權益。二、原審法院認為馬瑞各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後續的更換輔助器具費應當由社保部門審核支付後,再行支付給馬瑞各,是對案件事實及法律認識的錯誤。三、原審法院在對馬瑞各所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以及傷殘津貼的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四、五、七項,改判恒昌棉業公司支付馬瑞各住院夥食補助費2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4000元、護理費24588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2000元、交通費3000元、至解除勞動關系止的傷殘津貼37800元,一次性更換輔助器具款81500元,并由恒昌棉業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恒昌棉業公司答辯稱,一、在工傷賠償案件中,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輔助器具費均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非恒昌棉業公司應承擔的賠償義務。二、根據新勞社字(2005) 90号文件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結合馬瑞各的傷情及受傷部位,其屬于目錄上58的範圍内,該範圍内規定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馬瑞各主張1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三、馬瑞各主張護理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恒昌棉業公司不予賠償。四、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且博樂市社保局已經核準賠償其39888元,恒昌棉業公司隻能按照該數額支付給馬瑞各。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保留雙方的勞動關系和無法安排适當工作崗位,是傷殘津貼給付的前提。現馬瑞各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且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關系的情形下,馬瑞各主張傷殘津貼無法律依據。六、輔助器具費依法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屬于恒昌棉業公司的賠償範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九條規定,因恒昌棉業公司已為馬瑞各繳納了工傷保險,故馬瑞各上訴主張的住院夥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我補助金、交通費、殘疾器具輔助費等費用,依據上述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現工傷保險部門已将馬瑞各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6595元、一次傷殘補助金3988元、,院夥食補助費1836元、工傷醫療費43197.53元、輔助器具費3700元和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支付給被告,因工傷醫療費43197.53元、輔助器具費3700元和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系恒昌棉業公司墊付,故恒昌棉業公司尚應當按照工傷保險部門審核支付的項目及金額給馬瑞各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3659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9888元及住院夥食補助費1836元,馬瑞各主張要求恒昌棉業公司支付上述費用無法律依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新人社發(2013)79号關于貫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案中馬瑞各于2013年9月入職,同年10月6日受工傷,故其本人工資應當以2012年度博州職工月平均工資2973元為标準計算。馬瑞各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500元,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馬瑞各的傷屬《自治區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中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創傷性切斷(568. 3項),停工留薪期應當為6個月,故原審法院确認馬瑞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資為17622元并無不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傷殘津貼是工傷職工在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的前提下所享受的保險待遇,因馬瑞各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其能夠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故對馬瑞各主張的傷殘津貼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馬瑞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應予維持。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後語】

對于“停工留薪期”,在《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三條中有如下描述:“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可以适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條例》對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如何界定和具體待遇,并沒有作出明确界定。

正确判斷停工留薪的結束時間是準确計算停工留薪期的關鍵。實踐中對停工留薪期結束時間的認定有不同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其一,将工傷職工傷愈時間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其二,将醫療機構出的意見,即建議休息治療的最後一天,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其三,将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或送達當事人的時間認定為計算停工留薪期的結束時間。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的“傷愈時間”難以确定,在實踐中難以把捏;而第三種觀點簡單地将對傷情的判斷時間等同于鑒定結論作出的時間,混淆了概念。傷情康複程度是客觀事實,而鑒定結論的作出則帶有人為因素。将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的時間計入停工留薪期的時間,可能會造成因為人為拉長或者縮短等級鑒定的時間而影響享受停工留薪期間的待遇。

筆者認為,應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情、病情來确定其應享受多長時間的停工留薪期,具體程序是由簽訂服務協議的治療工傷機構提出意見,出具相關證明,并經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确認。另外,将判斷停工留薪期有無及其長短根據傷情、病情界定在“相對穩定”比較合适。許多地方的社會保障機構均制定有《停工留薪期目錄》,均是按照相應病情結合醫療實踐确定的治療各類傷病一般所需的時間和期限。

因此,法院在審理由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議而引發的案件時,應以治療工傷的醫院的意見為基礎,并參考當地社會保障機構制定的《停工留薪期目錄》,以此來确定勞動者應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在實踐中,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标準也常常引發争議。根據《條例》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可以享受的待遇主要有兩項:一是用人單位按月支付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二是對生活不能自理的勞動者,用人單位負責對其進行護理。

在實踐中,職工的工資福利有可能是在受傷前剛剛調整過,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确定原工資福利待遇呢?同時,原工資福利待遇中具體包括哪些内容?是隻包括工資性收入,如各類工資、獎金、津貼等,還是也包括五險一金等非工資性收入?單位實施績效考核制度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還有沒有績效獎金?

筆者認為。《條例》所稱的原待遇是指職工在受傷或被确診患職業病前,原用人單位按照職工正常出勤對待而發給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正常出勤對待,說明不包括加班的情形,即原待遇的工資總額不包括加班的工資。應當以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扣除月加班工資的剩餘工資為準,如果尚未工作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時間的月平均工資扣除月加班工資的剩餘工資為準。而工資的範圍則應當是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勞部發[1994]) 489号)第三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包括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和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在内的勞動者應得工資。這些待遇既包括工資性收入,也包括非工資性收入;既包括貨币性的福利,也包括非貨币性的福利。對于實施績效考核的單位,由于職工治療工傷沒有工作績效,故員工的績效獎金給付的标準應該是依據員工受傷前的平均績效來計算确定;如果職工的工資形式包含計件工資,更應采用加權平均的方法,算出勞動者個人在一般勞動生産率下的勞動産出和對應的應得工資。對于計件工資的員工工資水平,應當以勞動者受傷前12個月的應得平均工資來計算,加班所得收入和病假當月工資不計算在内,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工作時間計算。這樣既維護了職工利益,又兼顧了企業權益,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編寫人:新疆能各爾自治區博爾塔拉黎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卓娅

停工留薪不超過多長時間(停工留薪期時長與待遇的确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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