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政府工程,甲方經常會在合同中跟乙方約定類似“經政府審計部門審計”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條件這樣的條款,這類條款的存在,就給了甲方對工程款“久拖亂砍”的借口。
那乙方應該如何突破這樣的困境呢?我們認為,在一定條件的情況下,這樣的附條件條款是依賴于工程款支付義務人和第三方政府審計部門的意思表示,其實質剝奪了承包人合法地主張工程款的權利,該約定無效。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決中心就結合法院的裁判案例進行探讨。
案号:(2016)遼01民終8598号本案中,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乃雙務合同的一種,置業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其主要的合同義務是支付工程款。置業公司主張其與天北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了以“經政府審計部門審計”作為支付工程款的條件,該所附條件是依賴于工程款支付義務人置業公司和第三方政府審計部門的意思表示,根據置業公司自述的政府審計部門的審計流程,這種附條件的設置使得天北公司欲實現其工程款的債權完全取決于置業公司是否積極的促進政府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其實質是由置業公司決定是否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将自己一方的風險轉嫁給天北公司,剝奪了天北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約定合法地主張工程款的權利。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但截至本案二審庭審結束,曆經三年多的時間,政府審計部門仍然未對案涉工程結算進行審計,如果确定該約定有效,在政府審計部門未作出結論前,天北公司将始終無法行使對置業公司的工程款債權,這顯然違反了合同法第六條關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故本院确認補充協議中以“經政府審計部門審計”作為支付工程款條件的約定無效。
建永觀點根據上述案例可知,實踐中合同約定“以财評審計結論作為工程款的結算依據”事實上對承包人是不公平,甚至是無效的。政府财評審計是對政府投資項目的一種行政監督,工程結算是發承包雙方在民事平等的前提下對已完工程價款的确認。上述案例司法觀點闡述得很清晰,工程款結算“以财評審計為準”作為發包人履行支付義務的條件,這種附條件的設置使得承包人欲實現其工程款的債權完全取決于發包人是否積極的促進政府審計部門進行審計以及政府審計部門的審計進度,并且還要祈禱政府部門的審計準确無誤,這種約定實質上剝奪了承包人合法取得工程款的權利,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
但是,對于政府工程來講,“财評審計”又是越不過去的檻,如果不得已約定了,在工程竣工後,也應當積極向甲方報送結算書、催收工程款;如果财評審計結果久不出具,或者政府機構出具的财評審計結論不真實、不合理,承包人應當及時提起訴訟或仲裁,突破“以财評審計為準”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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