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通知書發出時間限制?《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财政部令第87号)發布後,一些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對中标結果信息公開條款出現了理解上的偏差,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中标通知書發出時間限制?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财政部令第87号)發布後,一些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對中标結果信息公開條款出現了理解上的偏差。
87号令第六十九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内,在省級以上财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中标結果,招标文件應當随中标結果同時公告。中标公告期限為1個工作日。在公告中标結果的同時,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向中标人發出中标通知書。
相比财政部令第18号,87号令明确了公開中标結果的時限,并将中标公告的期限明确為1個工作日。很多人對此難以理解,認為這是不是意味着中标結果隻在公告的這1個工作日内有效?如果對中标結果有異議,是不是隻能在這一天提出質疑?
還有人提出,《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招标人應當自收到評标報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87号令是關于招标投标的法規,理應遵循上位法的規定,公開中标結果的要求應當與《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相銜接一緻。對于中标結果信息公開,87号令要求的是“公告”,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要求的是“公示”。“公告”與“公示”,隻有一字之差,究竟有什麼區别?
“公告”與“公示”有何區别
公告是指政府、團體當衆正式公布或公開宣告重大事件。《黨政機關公文處理工作條例》指出,公告适用于向國内外宣布重要事項或者法定事項。公告具有嚴肅、莊重、權威等特點。如我國政府向國内外宣布軍事演習等重大行動,或公布政策、法規等重要規定時,一般會發布公告。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公告的使用情形較多,如招标公告、資格預審公告、采購文件公告、中标(成交)結果公告、驗收結果公告、政府采購合同公告、投訴處理決定公告等。
公示是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事先預告群衆周知的一種文體,目的主要是用于征詢意見、改善工作。公示具有公開性、周知性、科學性和民主性等特點。比較常見的有幹部任前公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等。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使用公示的情形較少,如單一來源采購公示、采購需求公示等。
“公告”與“公示”的相同點在于,二者都是曉谕性文件,都具有公開性,都是政府采購信息公開的具體表現形式。區别主要在于發布的時間和效力不同。公示是事先公開,内容一般是初步的決定,而非最終的決定。若對公示内容有異議,可在公示期内向公示單位提出。公示期過後,才會作出最終決定。而公告則側重于告知,公告内容往往是最終的決定,形式更正式、權威,效力更高。除非公告撤銷,否則内容一直有效。
“公告1個工作日”優于“公示不少于3日”
無論是公告還是公示,都是供應商獲知自身權益是否受到損害的重要渠道。
按照《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對評标結果進行公示,時間需不少于3日。對于招标人來說,公示期間不确定性因素較多,有時會導緻遲遲無法定标,大大影響了采購效率。對于供應商來說,有異議隻能在公示期間提出,過了公示期就不能再提出異議,而隻能向監管部門投訴。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提高了供應商維權的成本,無形中也增加了監管部門的工作負擔。
中标結果公告,是采購人按評标報告推薦的中标候選人順序确定中标人後,向供應商告知最終中标結果的法定形式。中标公告一經發布,就具備法律效力,且一直有效,除非因查實中标結果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導緻這個公告被撤銷。
至于“中标結果隻在公告這一天有效”的擔心,是因為對政府采購質疑期限理解上存在偏差。《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明确,對中标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供應商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為中标或者成交結果公告期限屆滿之日。87号令規定中标公告期限為1個工作日,即中标公告之日為中标結果公告期限屆滿之日。這一天是質疑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便于供應商在公告後盡快提起質疑。
按照《政府采購法》有關規定,供應商從公告之日起有7個工作日的期限提出質疑。這已經充分考慮到了供應商獲悉中标公告并确定自身權益是否受到損害所需的合理時間。若再進行公示,加上不少于3日的公示期,或增加公告期限天數,将會大大降低采購效率。再者,需要通過對中标結果質疑投訴來維權的畢竟是少數。
因此,87号令公開中标結果信息時,選擇“公告”而非“公示”,既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供應商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雙方盡可能地在質疑環節解決維權問題,從而大幅提高采購活動的整體效率和綜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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