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有《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的通知》,後有《政府投資條例》,F EPC模式在政府投資項目中的生存狀态岌岌可危。然而,這并不影響該模式在非政府項目中的進行,不可否認F EPC模式依然是承包人承攬工程的一把利器(雙刃劍)。
雖然F EPC模式對于承包人而言存在較高風險,但也能從中取得較高獲利。承包方不僅能從工程建設上獲得建設利潤,也能從融資中取得利息收益。但需要注意,融資雖然是一種商業行為,但對于利息收益也不能随意約定,仍然要注意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 參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終1241号(為體現觀點,已對原判決書部分内容進行簡化處理,原内容請詳見原公開判決書)
本案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發包人将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負責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施工總承包、設備采購、專業分包合同的簽訂、驗收組織。發包人按年15%的融資費率向承包人支付财務費用,該财務費用以工程造價形式體現,稅費由發包人承擔。承包人為本項目融資資金專項用于支付本項目的種類費用,主要有工程前期費、工程設計費、勘察費、建安工程費用、設備費、财務費用等。關于工程款支付與結算。關于資金計劃與償還,自承包人向發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起一年内,發包人負責分兩次償還承包人投入本項目資金專用監控賬戶的資金,即每半年内支付應付款項的50%,直至付清為止。後雙方因工期延誤、融資費用如何結算等問題協商不成形成訴訟。
本案一審法院經審查後,将“雙方約定的融資費用性質應如何認定”作為争議焦點之一。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合作協議約定,承包人為該工程融資,發包人按年15%融資費率支付财務費用,财務費用以工程造價形式體現。對于以工程進度款體現的融資費性質,應當認定為墊資和墊資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号)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标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承包人主張按年利率15%結算工程進度款的利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對于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對于以工程結算款體現的融資費性質,應當認定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号)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因此,承包人主張按年利率15%結算工程款的利息,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基于該論點就融資費用作出判決。承包人對此提出如下上訴意見:“一審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号)第六條的規定,對承包人主張的工程進度款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5%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錯誤。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的是EPC協議,法律對EPC協議沒有相關的規定,故各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的年15%融資費率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本案二審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對于承包人的上訴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案涉工程項目由發包人負責融資,案涉工程造價分為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進度款與竣工驗收後的工程結算款,對于以工程進度款體現的融資費性質應當認定為墊資和墊資利息,對于以工程結算款體現的融資費性質應當認定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審認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計算标準為年利率15%,對于承包人主張墊資年利率15%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 坤略小結”
F EPC模式在實踐也存在多種類型(墊資型、股權型、債權型、延付型等),每種類型關于融資的約定也不盡相同。因此發、承包雙方在對待融資費用問題時,應當着重考量該融資費用是否會違反相關(墊資、出資、借貸行為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結合司法審判時間加以判斷,盡可能避免由此産生的問題與責任。
作者 | 鄒田律師
聲明
文章中圖片來源于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系删除。
鑒于相關法律、法規浩如煙海,且對相關規定存在多角度解讀,文章内容僅為作者觀點。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