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系産業鍊環節的中遊,以及市場競争的需求,汽配行業不可避免的希望自己上遊對自己的供貨是最優價格。
作為采購方,對最優價格的理解應當包括兩個方面:
一、産品價格是供應商公司對外銷售産品的最低價格;
二、産品的價格低于同行業其他供應商銷售的産品價格。
據此,在如何确定最優價款的方式上,為了簡化确定最優價格的方式,常見的約定為,以采購方咨詢其他任意供貨商價格标準确定或市場詢價。
此類合同還有一個特點,作為強勢的采購方,往往要求供應商簽訂固定版本的合同,對于此類重要的商業條款,是不允許被修改的。
那麼,問題來了,關于供貨方應該采取最優價格向采購方供貨的約定有效嗎?筆者團隊根據汽配客戶的需求,對此問題進行了實務的研究。
通過我們團隊實務研究發現,對該問題争議集中在是否屬于格式條款:即如果認定為格式合同,那麼最優價格條款就極大可能性會被認為無效條款。
首先,我們來理解下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所謂格式條款,我們可以簡單的理解為,過分的加重了交易對方的責任,和過分的限制、排除了對方的權利的條款。法院在認定是否屬于格式條款這個争議點時認為:
1、從合同的提供方入手,法院認為合同由采購方單方提供,且與提供給其他供應商簽訂的合同版本一緻,基本判斷認為提供了格式合同。
2、法院又從價格條款及合同附件最低價格承諾書的文義解釋角度入手,認為同行業最低價格,不考慮影響汽車配件價格的因素,僅以己方單方詢價結果作為“同行業最低價格”的認定标準,相應條款明顯不合理地限制了在平等商事交易過程中供貨方公司應享有的議價權。
由此判斷人為,采購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以采購方咨詢其他任意供貨商價格标準确定或市場詢價确定最優價的約定屬于無效條款。
我們團隊認為,對于價格約定,不同的産品銷售者對外銷售産品價格的确定與經營者的上遊原材料價格、經營成本、采購渠道、不同階段的銷售策略等相關聯,并且産品的價格和采購量、付款周期,均有影響。
對采購方而言,其實是非常難以舉證,以及确定怎麼樣的價格時最優價格的,如果過于強勢,反而有可能被認為屬于格式條款。因此,如果拟細緻的管控最優價格,需要短期内就同類産品不斷向自己下遊進行詢價,并不斷變化采購主體,但是這樣的管理成本是巨大的。
對于供應方而言,基于長期合作,穩定客戶的需求,在有約定最優價格時,在成本和合理利潤的情況下,在一般情況下,都會遵守最優價格的約定,畢竟甲方是“衣食父母”。
後續我們還會繼續針對汽配公司司法實踐與判決的分析與講解,敬請關注。如有疑問可以聯系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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