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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将行三權分置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30 18:15:36

宅基地将行三權分置(三權分置視野下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審判實務探讨)1

鄭青藍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幹部

要目

一、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的實務困境

二、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審判困境原因分析

三、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的審判規則構建

當前,涉宅基地及農村房屋的糾紛越來越多,且案情複雜多樣,在不動産統一登記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在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宅基地使用權糾紛、分家析産糾紛、離婚糾紛等案件中,對于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問題存在法律及法理依據欠缺、實物分割操作規範不明确、行政司法良性互動不足等問題,導緻司法裁判不統一,甚至無法自圓其說直接影響司法公信力。通過引入三權分置政策的相關理論,對相關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撐,同時對合法建築确權、違章建築權益保障、實物分割操作标準、拆遷利益分配等裁判内容進行規範,為行政與司法劃清權力邊界,有效提升宅基地及農村房屋的經濟效用,保障農民權益,推動鄉村振興,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宅基地将行三權分置(三權分置視野下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審判實務探讨)2

2018年,黨中央出台“三農”一号文件《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意見》,提出了實施宅基地三權分置的政策。三權分置是指宅基地集體所有權、農戶資格權、宅基地及農房使用權三權分置。但在這一重大創新改革進行中,有關農戶資格權的法理研究、宅基地三權分置的具體實現形式等方面仍需進一步探索,反映到司法領域,三權分置相關理論尚未能在司法裁判中充分應用。因此,根據三權分置理論進行裁判說理,增加裁判的可接受度,同時通過司法裁判來進一步驗證三權分置政策的科學性及可行性,也是司法裁判所要追求的價值目标。筆者以實務案例為切入口,通過引入三權分置理論對案件裁判作一些思考,以期對統一裁判規則的确立作出一定的探索。

一、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的實務困境

近年來,宅基地及農村房屋相關糾紛呈上升趨勢,類型也趨向複雜化。以某地區法院受理的涉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房屋糾紛案件為例,2017年至2019年,受理相關案件分别為298件、480件、685件,逐年上升61%、42%。相關案件類型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案例一:甲與乙生育一女丙,後乙離家出走,并與他人生育丁和戊,後乙又回來與甲重新共同生活,并共同經營早餐店。其間,該村舊村改造,甲與乙共同建造兩間半五層房屋一幢,其中經審批的為五層,半層為違章建築。後甲病故,房屋一直由丙占有使用,乙将丙訴至法院,要求确認對房屋的所有權,并實物分割上述房屋。

案例二:A作為戶主于1992年提出建房申請,房屋于1994年建造,B(已死亡)、C、D均是建房申請人之一,是A之妻、之女、之子。C于1991年出嫁,其農業戶口直至2008年遷出,D戶口一直在該集體經濟組織。2008年,訟争房屋涉及拆遷安置,C、D訴請法院要求分割屬于其所有的财産份額。

案例三:小張與小李原系夫妻,老張與老王系小張的父母。1993年,老張領取《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2007年,老張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獲得拆遷補償款610698元,其中宅基地區位補償款329967元、房屋及附屬物重置成新價補償款223196元,各項補助與獎勵費57535元。補償協議中注明家庭人口包括老張、老王、小張、小李,每人享有45平方米優惠住房面積。2008年,小張與小李經法院判決離婚。現小李訴請法院要求判令老張、老王、小張給付拆遷補償款20萬元且不得占用其因拆遷所得的優惠購房資格。

以上案例均涉及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問題,有實物分割也有價值補償,還有拆遷款分配等情形。實務中,對于農村房屋實物分割适用什麼标準?未辦理産權證的情況下是确認所有權還是使用權?違章建築如何保障權利?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主體時,應如何分割?非宅基地使用權人及房屋所有人,是否享有拆遷利益等問題,尚未有統一的裁判規則,甚至出現裁判障礙而駁回的情形。具體表現在:

房地一體論還是房地分開論

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分割問題,首先必須明确房屋與其占用範圍内宅基地的關系。關于房屋與土地的關系,即土地和房屋等建築物的權利是否可以分開作為相互獨立的不動産,存在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德國、瑞士民法為代表,認為建築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應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構成獨立的不動産。如德國民法典第94條規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築物,以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出産物,屬于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二是以日本民法為代表,認為土地和定着物都為獨立的不動産,定着物可以獨立于土地而存在,并不是附着于土地的财産。在我國,根據物權法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宅基地是農村集體所有,而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歸個人所有。在确認權利歸屬時,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為兩個不同的客體,但在流轉時,我國實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體主義原則。因此,有觀點認為,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不可分割性,在處理農村房屋分割時,必須對宅基地使用權進行同步分割,否則不符合房地一體原則。那麼,在宅基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人非同一的情況下,如兒媳共同參與建造房屋,但其非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人,進行實物分割的法理基礎是什麼?以及如若進行價值補償,是否需要對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進行分别評估作價均是實務中亟待明确的問題。

違章建築能否确權尚無定論

因曆史及管理因素,違章建築在我國農村及城市郊區廣泛存在,如果一味強調對違章建築的打擊,不利于解決問題,更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違章建築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對違章建築的處理更多需要依靠行政職能,司法過多介入違章建築權屬的處理,不僅有僭越行政之嫌,還會導緻權利歸屬認定的混亂。但違章建築雖不能經登記取得所有權,産生公示效力,但由于對違章建築實際控制和管理的占有狀态,以及産生的相關收益,卻是現實存在的利益且應受到法律保護。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适用》第2條、第5條規定的精神,即使租賃合同因标的物為違章建築而無效的情形,出租人仍享有向承租人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費的權利。此外,違章建築基于拆遷而産生補償,或是基于買賣而發生賠償等情形,都是法益所保護的客體。司法并不能拒絕裁判,在當前法律規範缺失的情況下,對違章建築如何實現權利保障,仍然是需要面對和解決的難題。

未經登記能否确認權屬存在分歧

不動産應辦理不動産登記,但我國至今尚未建立完善的農村房屋登記制度。因此,當事人會對未辦證的新建房屋提起确權之訴。有觀點認為,在行政機關未辦理權屬證書前,法院不宜直接确認房屋所有權。一方面,是否違章建築不是司法所能審查的職能範圍,另一方面,如若司法對所有權予以确認,仍然會存在無法辦證,以及當事人通過司法裁判綁架行政機關的可能性。因此,以未辦理産權證書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駁回當事人起訴。也有觀點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21 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争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争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對房屋确認使用權。

實物分割還是價值補償适用情形不明确

對于房産這一特殊的不動産,與大多數财産一樣,在司法實務中,主要的分割方式有實物分割、變價分割、折價分割等。但不論以何種方式分割,有一個基本的原則,即發揮房屋的最大效用,盡可能避免減損其價值。我國物權法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确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但是,減損價值的判斷依據和标準是什麼,現行法律并無明确規定,導緻實務中,自由裁量空間較大,缺乏操作标準。

二、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審判困境原因分析

1.法律規範缺失

關于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的法律規範,僅在物權法中有零星規定,對于審判實務中複雜的個案情況并不能完全适用,特别是對于非宅基地使用權人享有地上房屋的情況下,應如何分割,以及分割後産權登記、确權等問題,均沒有明确的操作依據,關于違章建築僅規定于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中,且對違章建築的界定以及主管部門等規定也不盡統一,法官裁判依據欠缺,出現類案不同判的情形。

2.理論依據不足

宅基地使用權的社會保障功能和經濟效用功能價值取向和基本規則是相互對立的,而且難以協調。社會保障功能要求按照身份方式配置資源,旨在實現公平正義;經濟效用功能要求按照契約規則配置資源,旨在追求經濟效率。既要考慮宅基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又要考慮經濟效用功能,本身就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無所适從,也無法作出魚和熊掌兼得的裁判結果。不論是偏重經濟效用,從而肯定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功能,還是偏重保障功能,從而尊崇宅基地使用權的資格身份限制,都會使裁判結果遭遇缺乏理論支撐的尴尬,無法實現理論證成。

3.現實紛繁複雜

當前,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農村房屋登記制度,加上宅基地以戶為單位申請,實行“一戶一宅”政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持有宅基地使用權證登記的權利人僅為戶代表,真實的農村房屋權利主體與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戶主并不一定對應,房屋出資建造、申請用地人也并不一定是戶主。再者,随着城鎮一體化的發展,農村進行有機更新改造力度加大,完成新農村建設後,農村城鎮化、拆遷安置等導緻土地和房屋升值,宅基地的社會保障功能逐漸向經濟功能轉變。因此,涉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分割問題,不僅要對上述權利狀态進行謹慎的事實審查,還要對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價值及增值問題作出清晰判斷。

4.常态監管缺位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缺乏常态化的溝通協調機制,如案涉房屋能否辦理産權證件,能否認定系違章建築等情形,經常是司法裁判的前置審查程序,此時都需要行政機關的積極配合。實務中,都是司法機關在主導,行政機關配合積極性并不高,改革試點地區,也僅是個案的溝通協調,尚未形成制度機制。此外,行政主管部門對違章建築處理不及時,各地對違章建築監管主體不統一,依靠集中行政資源突擊式整治,沒有形成穩定的常态監管機制,缺乏從根本上杜絕違章建築産生的制度機制。

三、宅基地及農村房屋分割的審判規則構建

理論證成,三權分置政策的司法運用

根據阿爾欽定義,産權是一個社會所實施的選擇,是一種經濟品使用的權利。産權不是一個權利,而是一束權利,它一般由使用權、收益權和流轉權構成。産權具有可分割性,可以被分解和重組,不同的權利主體可以擁有使用權、收益權和交易權中的一項或幾項權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作為一種商品,可以被界定為産權。土地的用途具以及地上建築物均具有多樣性。因此,土地産權具有經濟、社會和政治等多維屬性。現行宅基地使用制度是由集體經濟組織擁有所有權,把宅基地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所有權中剝離,形成一個廣義的宅基地使用權,也就是一個權利束,但這一制度存在着功能超載和價值沖突問題,反映到司法領域,會出現宅基地使用權與其地上房屋所有權非同一及無法分割的沖突。因此,為适應現實社會生活需要,必須将宅基地使用權進一步分解和組合,即分解為資格權和使用權。宅基地資格權具有社會福利的權能,承載着社會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權則具有流轉處分的财産性權能,單純地承載經濟效用的功能。也就是說,宅基地所有權、使用權、資格權實行三權分置政策,不僅可以解決使用權制度超載,使産權的權能和功能匹配關系更為合理,邊界更為清晰,而且還使資格權與使用權彼此不再相互制約,有利于兼顧公平和效率。

因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在自然性質上不可分離,對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土地權利與建築物權利關系的規定理解也不盡相同。從憲法及相關民事法律中對土地及公民個人财産等的規定看,現行法律将土地與房屋等建築物是分别作為獨立的不動産對待的。憲法在規定土地屬于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情況下,第13條又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産的所有權。”民法通則第75條也規定:“公民的個人财産,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産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财産。”從上述法律規定看,我國法律承認建築物所有權與其占用範圍内的土地所有權相分離的原則。因此,宅基地使用權與農村房屋所有權在使用上存在自然一體性,但在價值上仍是相分離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必然要占用一定的土地,離開土地,房屋就失去了價值,實際也是對公民私有财産權的限制的。宅基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屬于不同權利人的事實客觀存在,此時,有必要引入三權分置政策及相關理論,才能更充分地享受權利保障。筆者認為,在房地非同一權利人的情形下,如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基于繼承共同取得農村房屋後,主張對房屋進行實物分割的情形,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宅基地資格權,但基于地随房走理論,房屋所有權人仍然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此時可以通過司法裁判對地上房屋進行分割,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權利正當性以及合法性的質疑。但此時,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能否流轉,以及流轉時,是否需向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費用等問題,仍然需要進一步研究探讨,特别是要防止因流轉而出現利用宅基地建造别墅大院或改變宅基地用途的情形。采用價值補償方式進行分割時,則必須要分别考慮宅基地使用權、資格權及農村房屋相應的價值,進行合理量化後再予以公平分割,在确定房屋權利歸屬時,則應優先保護宅基地資格權人。

完善立法,使司法裁判有法可依

建議盡快将三權分置政策入法,将政策上升為法律,使司法裁判有法可依,加強裁判的說服力及可接受性。建議地方立法機關加強調研,在不違背上位法的情況下,結合本地區違章建築情況及當地政策實際,制定有關違章建築權屬問題的規範性文件,對确實因曆史原因造成且無法或不宜拆除的違章建築,在完善相關手續的情況下,予以有針對性的保護,以及拆除違章建築後的合理補償、違章建築收益的合理保護等問題,都需要通過立法予以明确規定。

統一規則,推進糾紛類案同判

1.合法建築确認所有權的路徑選擇

對于合法建築,以确認所有權為原則,以不确認所有權為例外。基于買賣而取得農村房屋的,如若符合合同有效情形的,當事人要求确認合同效力及房屋所有權時,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基于繼承或合法建造而取得的,根據法律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合法建造的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農村房屋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實行為或繼承而取得物權,該權利自始享有。因此,農村房屋所有權并不受是否辦理産權證件的影響。國家對不動産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房屋等不動産進行登記,屬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權,本身與當事人享有物權并不矛盾和沖突。如若僅僅确認對農村房屋享有使用權,将侵害當事人對房屋在一定限度内的收益、收分權,如在集體經濟組織内部進行轉讓等權能的實現。同時,對于個别特殊案件,由于曆史原因,在向行政機關發函後仍無法查明是否屬于合法建築、對多個權利主體無法查清等情況的,可以不作所有權認定,屬于起訴不适時駁回起訴,或者因證據不足駁回訴訟請求,但不宜簡單基于未辦理産權證件而駁回起訴,如果當事人要求進行分割的,基于糾紛處理的考慮,可以确認各自享有使用權的範圍。當然,在實務操作中,宅基地産權證件的辦理需要家庭成員的配合,村委會的确認等程序,行政機關亦有相應的操作流程,均需在裁判文書中進行詳細的說明,并對當事人進行釋明,使當事人及社會公衆逐步認識到司法确認所有權與行政機關頒發産權證件是兩回事,兩者不能等同,不能以司法裁判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辦證。案例一中,其中五層系經合法審批,最上面半層系違章建築,均是甲和乙的夫妻共同财産,現乙基于共同所有要求分割并确認所有權,并不受産權證件辦理的影響,故最終判決乙享有房屋所有權,不動産産權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不動産進行登記屬行政管理權,因此,在裁判文書中進行說明,乙和丙能否對房屋進行登記以及如何登記,由不動産管理部門進行具體操作。最終,充分參考各樓層的租金、雙方家庭情況等,判決房屋地下室、一樓、二樓歸乙所有,三樓、四樓、五樓歸丙所有。

在分家析産、離婚等糾紛中,經常會出現要求分割農村房屋的情形,根據宅基地使用權及農村房屋的不同權利主體實際,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家庭成員或者夫妻一方既享有宅基地資格權、使用權,同時又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則其要求分家析産或離婚财産分割時,按照公平原則進行分割;二是不享有宅基地資格權的家庭成員或夫妻一方,如果有證據證明其系農村房屋的出資建造人,則其系房屋所有人,同時也是宅基地使用權人,請求分割農村房屋時,法院應予以支持,并根據其出資比例、居住情況等因素進行分割,對享有宅基地資格權的當事人可以考慮适當多分;三是享有宅基地資格權人未對房屋建造進行出資,如兒媳或者女婿,特别是僅由夫妻另一方的父母出資時,未出資的媳或婿在離婚要求分割财産時,法院應予準許,但在具體分割份額時,如果農村房屋為夫妻共同财産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規定進行處理;如農村房屋為包括出資父母在内的家庭共有财産的,分割應對父母出資情況進行充分考慮;四是不享有宅基地資格權、使用權,亦未對房屋建造進行出資的,屬于夫妻一方婚前财産或其他家庭成員财産,媳或婿要求分割的不予準許。上述列舉的第二、第三種情形,出現房屋所有權與宅基地資格權人非同一,但根據我國“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宅基地使用權人仍為同一,在涉及房屋分割時,對于相關的宅基地資格權、使用權及房屋價值都應進行量化,不論是通過評估确定的地價、房價,還是在拆遷安置時體現的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房屋價值、安置房分配,公平合理地進行實體處理,此時宅基地資格權即是一種身份權,同時也要給予适當的價值考量。案例二中,C在申請建房前已經組建家庭,亦無證據證明對案涉房屋建造作出貢獻,故認定其對拆遷房屋不具有财産性權利,不能據此分割被拆遷房屋建造價補償,由于房屋被拆遷時,其為宅基地使用權人,故對被拆遷房屋占地面積區位補償和安置面積享有分割權利,因B已經死亡,宅基地使用權由A、C、D享有,故C對宅基地使用權可分割三分之一的利益。建房時D已經參加工作,作為家庭成員對建房亦有貢獻,但其貢獻明顯小于A、B,故确定D享有房屋所有權份額為五分之一,同時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三分之一份額利益。

2.實物分割統一标準的确立

根據農村房屋多層、多房的特點,在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使用的情況下,對農村房屋可以進行實物分割。根據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确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産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對于價款分割的,确定各所有人份額後,分割并不困難,實務中遇到問題較多的是實物分割問題。農村房屋進行實物分割主要考慮各樓層以及各房屋結構上是否相對獨立,是否具有相對獨立的使用價值,是否具備登記的可行性,以及實物分割是否會使房屋的價值減損等因素。如上述案例一中,雙方均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權,經審查,認為存在實物分割的可能性,則不宜采用價值分割的方式進行。具體實物分割時,應解決的問題是,案涉房屋是否存在空間上分割的可能性,考慮到房屋各樓層相對獨立,包括能夠獨立進行水電安裝等情形。案例一中,房屋除部分用于居住外,大部分通過出租體現其經濟價值,而各樓層以及各房屋結構上相對獨立,亦通過與行政部門溝通,确定具備分别登記的可行性,因此,實物分割不會使房屋價值減損,同時考慮雙方要求享有房屋份額的态度都十分堅決,故最終以實物分割的方式确認所有權。

3.拆遷利益等價值分配考量因素

司法實務中,存在最多的糾紛是,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此時,實物分割轉化為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分配問題。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原則上分為房屋補償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有時還考慮人口因素。房屋拆遷的補償,應當明确房屋所有權人,以确定房屋拆遷補償款的歸屬。宅基地使用權人的确定不僅僅根據宅基地使用權證載明的權利人,還要結合宅基地審核表中登記的權利人以及必要時村委會的證明。此類糾紛的處理,還要看具體的拆遷政策,是根據人口因素還是根據房屋面積來計算拆遷利益。如果是根據人口因素,隻要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即享有宅基地資格權的,必須要保障“居者有其屋”,此時不考慮其對房屋的審批、建造的貢獻,均應按人口份額享有拆遷利益,如離婚後的兒媳或者女婿,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仍應享有相應的利益,法院一般會給予支持;如按照原有農村房屋面積進行安置的,因婚姻關系引入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并不享有相應房屋的宅基地資格權,對農村房屋建造亦不存在貢獻的,其要求分配拆遷利益時,一般不予支持。拆遷時給付宅基地區位補償款是根據土地使用面積計算的,非宅基地資格權人,如審批建房之後因婚姻關系而戶口遷入的兒媳或女婿,不應享有該部分補償。但是,如果該人口系居住在拆遷房屋内,亦屬拆遷安置人口,其主張各項補助及獎勵費,以及按人口面積享有的優惠住房面積的政策利益,法院應予支持。如上述案例三中,法院審理認為,案涉拆遷房屋登記在老張名下,被拆遷房屋在小張和小李結婚前已建成,小李不享有房屋份額,而拆遷時給付宅基地區位補償款是根據土地使用面積計算的,而不是按照拆遷人口給予的補償,涉案宅基地使用權審批時,小張和小李尚未結婚,因此小李不享有該部分補償。搬離拆遷房屋、配合拆遷工作,與每名拆遷安置人口均密切相關,需要每名拆遷安置人口配合,小李作為被拆遷安置人口,拆遷單位給付的搬家費、提前搬家獎、重點工程配合獎中應有其份額,小李亦應享有每人45平方米的優惠住房面積的政策利益。

4.關于違章建築權利保障路徑

法律之所以要保護占有,并不一定是為了尋求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而是為了維護社會财産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房屋必須經過相應的審批手續,才屬于合法建築,對未經審批或超過審批面積等建造的房屋及構築物等設施,屬于違章建築。違章建築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但并不代表違章建築相關權利可以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的規定第21條規定,“對于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内容建設的違法建築的認定和處理,屬于國家有關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應避免通過民事審判變相為違法建築确權。當事人請求确認違法建築權利歸屬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該規定雖是針對國有建設用地房屋的,但對于其中是否違法建築的認定系屬于國家有關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的規定,同樣适用于農村房屋是否違章的認定。筆者認為,對于違章建築,民事訴訟不作司法處理,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明确說理,避免出現司法權僭越行政權的現象。但要注意一點,司法對違章建築不予确權,應理解為不予确認所有權。基于違章建築的曆史原因及現實客觀性,在查清違章建築的建造主體等事實情況下,可以對違章建築的使用權進行認定并對據以産生的利益給予同等司法保護。案例一中,最上面半層系未經合法審批的違章建築,當事人訴請分割,且能夠查清确系由甲、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建造。筆者認為,在行政機關确認違章建築并予以處理之前,可确認丙對該半層房屋享有使用權。是否認定違章建築以及處理問題,由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健全機制,加強行政與司法良性互動

行政機關辦理宅基地及農村房屋産權證件,有相應的要求和嚴格的程序,對于未辦理産權證件,又符合司法确權條件的案件,在作出司法裁判前,務必要與行政機關進行必要的溝通,提高裁判的可執行性。因此,建議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建立常态化溝通協調機制,明确對接部門及對接流程,既要防止司法權僭越行政權,又要防止行政不作為。對于确實無法辦理産權證件的,司法确認所有權時必須要十分慎重,隻能是極個别現象。同時,要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和職業操守,科學、規範地認定、處理違章建築,為司法解決違章建築權屬糾紛提供更确鑿的事實依據和更準确的價值判斷,實現司法維護社會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終極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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