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上的條款有沖突?一、問題導入在實踐中,有的買賣合同當中會存在“背靠背條款”,比如有的施工企業,在采購施工材料時候,會在與供貨方的合同當中約定:施工企業在收到發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後才向供貨方支付貨款,如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業有權利暫時不向供貨方支付貨款,供貨方不得向施工企業追究違約責任,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合同上的條款有沖突?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一、問題導入
在實踐中,有的買賣合同當中會存在“背靠背條款”,比如有的施工企業,在采購施工材料時候,會在與供貨方的合同當中約定:施工企業在收到發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後才向供貨方支付貨款,如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業有權利暫時不向供貨方支付貨款,供貨方不得向施工企業追究違約責任。
通俗來說,即A出賣貨物給B,B收到貨物後再出賣給C。A、B訂立合同時約定:B收到C的款項後,B再付款給A。
通常來講,供貨方A往往處于弱勢地位,為了達成交易而接受了這樣的條款。
二、“背靠背條款”的性質分析
關于“背靠背”條款的法律性質,目前實務界有附條件條款、附期限條款、既非附條件也非附期限條款等三種觀點。
(一)附條件條款
1.法律支持:
《民法典》第158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2.法院判例:
序号 |
案号 |
法院相關觀點 |
1 |
(2021)新01民終6233号 |
該内容屬于“背靠背”條款的形式,就目前現行法律法規,即未有對“背靠背”支付條款的效力性禁止規定,也沒有禁止對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條款附加條件,将付款條件與建設單位付款進度相聯系,也實難稱得上違反公序良俗。 |
2 |
(2021)新22民終706号 |
關于兆遠公司與洪太興共同協商形成的證明中約定的付款條件,能否産生阻卻付款效力的問題。實踐中,一般将建設單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條件,稱為“背靠背”條款。 |
3 |
(2021)魯01民終10849号 |
本院認為,二審争議焦點為,一、東方新興公司主張的工程款及現場多餘材料款如何确定;二、淮海裝飾公司向東方新興公司付款的條件是否成就。 |
4 |
(2021)閩09民終1239号 |
林秉成合夥體仍未向發包人主張剩餘工程款并清償結欠的工程款,屬于消極阻礙付款條件成就的行為。一審認定清償結欠的工程款條件付已成就,并無不當。 |
6 |
(2021)渝0240民初1307号 |
本院認為,背靠背條款本質上屬于附條件條款, |
(二)附期限條款
1.相關法律
《民法典》第160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2.司法判例
序号 |
案号 |
法院相關觀點 |
1 |
(2022)京02民終503号 |
第6.3條中“承包人在收到發包人支付的整體工程結算款”的約定屬于将來不确定事件,符合民法意義上的“條件”的特征,但在解釋上應認定為付款期限,目的旨在給予亞廈公司期限利益。 |
2 |
(2020)津0104民初12773号 |
至于合同約定的當被告收到業主結算工程款向後一個月内才向原告付款的約定,因該約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且系轉嫁被告自身商業風險,故本院對該條款内容不予認可。 |
(三)既非附條件也非附期限條款
附條件和附期限在民事合同法律體系中具有特定含義,附條件是指附生效或者失效條件;附期限是指附生效或者失效期限。
一方面,背靠背條款不是附期限條款。附條件與附期限的區别在于,所附期限應當是必定可以屆至的未來時間,所附條件則是未來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的某一事實狀态。如果條款字面上的所附“期限”有永遠不能屆至的可能,則其實質應屬于附條件條款。顯然,“背靠背”條款中後手發包人獲得前手發包人結算和(或)支付的時間存在永遠不能屆至的可能,因而,“背靠背”條款不屬于附期限條款。
另一方面,取得工程結算價款是供貨方的基本合同目的,如果将“背靠背”條款理解為附條件才生效的價款結算和(或)支付條款,其本質即是認可供貨方在按質按期履行合同義務後,如所附條件始終未成就,則結算和(或)支付條款永遠不生效,相應地供貨方永遠不能實現向其合同相對人主張支付貨款的權利(有必要指出,附條件條款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其法律效果并不等同于生效合同未約定該條款或者約定不明,因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和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無視所附條件的成就狀态直接推定其法律後果)。特别是,如果所附條件不能成就的原因不可歸責于供貨方,供貨方勢必将無辜地徹底喪失主張支付貨款的權利。正常情況下,理性的供貨方不應訂立這樣可能(但并非必然)導緻自身權益完全喪失的合同。因此,将“背靠背”條款認定為附條件條款,與一般合同顯見的等價有償性以及當事人合同目的不符。但是,在特定的具體情形下(例如,施工企業和供貨方建立了供貨的長期合作關系,或者供貨方經過對施工企業資信和供貨合同履行風險的評估後而自甘風險),如果合同明确約定了供貨方自願與施工企業共擔發包方完全或者部分不能支付工程價款的風險,該等條款的存在既滿足當事人促進交易的理性需要,也難言當事人自甘風險的訂約行為違法無效。隻不過此時的合同從性質上看,已經變成了供貨方與施工企業自主分工協作、分享承包收益、分擔承包風險的合作合同與買賣合同的混合合同。——摘自公衆号“天同訴訟圈”
(四)格式條款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發布6起涉鐵路審判典型案例之四: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A鐵路分公司與中鐵某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涉鐵合同中“背靠背”條款的審查和認定
“從條款的性質來看,該類條款一般屬于格式條款,相對方僅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權利,而無洽談協商的空間。至于該類條款的效力如何,尚有一定争議。”
(五)性質總結:從法院的判決來看,大多數法院認為“背靠背”條款是附條件條款、格式條款。
三、背靠背條款的法律效力
觀點一:認為“背靠背”條款有效
1.相關法律
《民法典》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2.司法案例
序号 |
案号 |
法院相關觀點 |
1 |
(2021)津0116民初24681号 |
本院認為,英吉客與建工工程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
2 |
(2021)京0108民初52753号 |
本院認為,依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可以認定上海網越公司與石化盈科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所涉合同尚欠2186.7元的款項未支付,但認為依據合同條款,因沒有收到最終用戶的款項,故無法支付。 |
4 |
(2021)蘇0902民初966号 |
根據上述合同約定,且合同中也注明了被告所稱的業主為安徽江淮公司。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應當預見可能存在的對其不利的付款條件和可能存在的風險,但其仍與被告訂立合同,應受合同約定的約束,就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和風險給予一定合理的容忍。 |
(2014)濟民五終字第182号 |
綜上,法院從合同條款符合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并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方面認可了背靠背條款的效力。 |
觀點二:承認“背靠背”條款效力,但對總包商苛以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
1.法規及解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号)對“22、分包合同中約定總包人收到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後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的解答:分包合同中約定待總包人與發包人進行結算且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後,總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該約定有效。因總包人拖延結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緻使分包人不能及時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總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總包人對于其與發包人之間的結算情況以及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司法案例:
陝西建工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與趙宇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l 基本案情:2008年9月15日,被上訴人趙宇鵬(乙方)與上訴人陝西建工集團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東方希望項目部(甲方)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将陝西建工承包的東方希望(三門峽)鋁業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由趙宇鵬完成,并約定“業主批準的計價款到被告賬戶5日内,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給乙方”。後雙方因工程款拖欠引發糾紛。
l 法院觀點: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目前建築市場處于絕對買方市場,業主拖欠工程價款現象日趨普遍的情況下,上述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總包商應當舉證證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業主付款條件未成就且自身已積極向業主主張權利,但業主仍未支付。若因總包商拖延結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緻使分包商不能及時取得工程款,分包商要求總包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
觀點三:“背靠背”條款的效力需有前提條件
案例:重慶市智翔鋪道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與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基本案情:江蘇武進漢能光伏有限公司(“漢能光伏公司”)與江蘇九鼎環球建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九鼎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漢能光伏公司将江蘇武進漢能250MW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産項目(一期)的廠區道路工程(“漢能工程”)發包給九鼎公司施工。該合同簽訂後九鼎公司又與蘇州遠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遠東土石方公司”)達成協議,約定九鼎公司将該項目的部分工程交由遠東土石方公司施工。遠東土石方公司完成合同項下工程後請求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被拒,遂起訴。
法院觀點:九鼎公司辯稱其應于“漢能工程”款全部到賬後,才涉及向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宜,現“漢能工程”的工款并未全部到賬,故遠東土石方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盡管協議約定了“背靠背”條款,但該協議簽訂後,并無證據證明九鼎公司按約及時積極地向漢能光伏公司追索“漢能工程”的工程欠款,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漢能光伏公司有暫不能支付“漢能工程”工程欠款的合理理由,九鼎公司現又以該協議内容主張遠東土石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尚不具備,有違誠信,因而不予支持。
觀點四:認為付款“背靠背”條款無效
1.相關法律
《民法典》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2.司法案例
1 |
(2020)津0104民初12773号 |
至于合同約定的當被告收到業主結算工程款向後一個月内才向原告付款的約定,因該約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且系轉嫁被告自身商業風險,故本院對該條款内容不予認可。 |
2 |
(2014)一中民終字第01260号 |
第三人何時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第三人拒絕付款或者違反約定延遲付款等均會影響到施工方訊廣科技公司的利益,該約定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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