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滞納金未約定期限有效嗎?滞納金(Overdue Fine)本意是指對不按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按滞納天數加收滞納稅款一定比例的款項,它是稅務機關對逾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給予經濟制裁的一種措施,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合同中滞納金未約定期限有效嗎?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滞納金(Overdue Fine)本意是指對不按納稅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按滞納天數加收滞納稅款一定比例的款項,它是稅務機關對逾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給予經濟制裁的一種措施。
滞納金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所謂法定性,是指滞納金是由國家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款項,個人和其他團體都無權私自設立;強制性,是指滞納金的征收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懲罰性,指的是滞納金是對超過規定的期限繳款而采取的懲罰性的措施。根據滞納金的以上特點,滞納金隻能發生在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2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滞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滞納金”
但在一些公用事業領域,也經常會有“滞納金”出現。一般認為,包括供氣合同在内的公用事業的服務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調整,這裡的滞納金實際上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既然是違約金,那麼對于這筆費用的收取,就應該按照合同中的約定來履行。
因此,在行政管理領域中的滞納金制度,是行政強制執行之一執行罰的一種;而在公用事業領域中的“滞納金”則是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金。滞納金這一概念是屬行政法規的範疇,嚴格意義上,在民商事裁判文書中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時是不應該使用的。為順應行政管理職能到公共服務主體之間的轉變,一些部門在制定規則中已注意避免或者減少使用“滞納金”這一概念。例如,《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對自來水水費滞納金有關問題的複函》(建辦綜函[2005]120号)中就明确指出,“根據依法行政的要求,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建設部對原國家計委、建設部頒布的《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有關條款作了修訂,取消了其中“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内仍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滞納金”的規定。城市供水企業在具體執行中,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通過與用戶協商,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标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标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公用事業領域中的“滞納金”,是典型的計劃經濟時代象征,随法治完善和時代進步,“滞納金”這一名詞應逐步退出民事領域,而應以“違約金”取而代之。
然而,現實生活中,“滞納金”在民商事合同中正在大行其道,甚至接近習以為常的地步。在不少民事判決中,也有不少支持“滞納金”的判項,滞納金和違約金并沒有進行嚴格地區分。例如,租賃合同中,當事人約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納金為千分之五/日,實際上為違約金性質。
為什麼當事人喜歡用“滞納金”代替“逾期付款違約金”?
通常在這類合同裡,收款方略帶強勢,而且合同版本由收款方起草,之所以使用“滞納金”而非“逾期付款違約金”,無外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滞納金”言簡意赅,違約懲罰的意味更濃,且習慣上容易理解;
第二,省用“違約金”,除了遲延付款,合同中還約定有更多其它違約情形,将滞納金與違約金單列,為的是想讓法官支持更多的訴訟主張;
第三,迷惑對方,多處提到違約後果,但并不放在合同的同一地方,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同時啟用多個潛伏救濟。
在本律師辦理過的一宗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法官不僅支持了原告滞納金的訴訟主張,還在判決說理部分明确原告有權沒收被告租賃保證金,對拖欠的租金及物業管理費也一并給予了支持。這說明,在被告缺席判決或者對抗不那麼激烈的案件中,法官同時判決支持違約金和滞納金的可能是存在的。
那麼,假使允許“滞納金”存在于民事領域,“滞納金”究竟約定多高方為合适?
實踐中,有拖欠金額的日期百分之幾、千分之幾、萬分之幾的不等,少數情形下也有約定每天具體金額的。如上所述,民商事合同中的“滞納金”實為違約金,應按照違約金的上下幅度約定。
根據《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适當減少。
按照上述規定,遲延付款違約金似乎可以明确上限,但關鍵問題是當事人的損失如何界定,究竟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并且,無論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都無法按照統一的标準來計算,這就可能造成法院判決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同類的案件判決結果可能大相徑庭的情形。
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拖欠款項違約金的掌握标準是參照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即日萬分之二點一。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币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号】規定,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述法院判決标準顯然也值得商榷。
綜合考慮各種因素,若堅持使用“滞納金”,筆者建議“滞納金”比例約定為萬分之五/日上下,不僅可以給客戶留下友好合作界面,而且為法院判決及協商和談留下适當下調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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