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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4日,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曆經四審,在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上獲得通過,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今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環保法開展執法檢查,監督法律規定全面落實。為深入宣傳貫徹環保法,一起重溫“史上最嚴”關鍵條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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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确定“推進生态文明建設”立法目的,以法律形式确立“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将“保護優先”确定為環境保護工作的第一基本原則,明确“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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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衆健康,推進生态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衆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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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全面貫徹人人參與環保的理念,将世界環境日确定為我國的法定環境日,專章規定信息公開與公衆參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将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内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衆參與(重點條文節選)
第五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完善公衆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态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3 首次确定生态保護紅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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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家在重點生态功能區、生态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态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态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迹,以及人文遺迹、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4 首次确定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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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二款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内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标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5 首次明确跨行政區域聯防協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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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标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态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6 首次增加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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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衆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将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7 首次引入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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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8 首次引入行政拘留,既罰單位又罰相關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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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産、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産、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9 首次明确查封扣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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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10 首次規定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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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标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環保法還完善了環境管理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環境規劃制度(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環境标準制度(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環境監測制度(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制度(第十八條)、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第十九條)、“三同時”制度(第四十一條)、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限批制度(第四十四條)、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條)、生物多樣性保護制度(第三十條)、生态補償制度(第三十一條)、排污費稅銜接規定(第四十三條)等。
供稿:局法規與标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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