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準如下:
(一)行為人客觀上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并為第三人知悉。
侵權人實施了侮辱、诽謗等行為。所謂侮辱是指以語言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其表現形式是将現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損于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擴散、傳播出去,以诋毀他人的名譽,讓其蒙受恥辱,可以稱之為“以事生非”。侮辱方式有口頭和文字等兩種方式。
(二)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從法理上講,對于公衆人物提起的名譽侵權之訴,在主觀過錯方面的考察,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惡意為标準,沒有實際惡意的行為,即使确實損害了公衆人物的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權。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仍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
(三)被侵害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人。
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某個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則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學作品在描寫中對特定的人進行了侮辱或诽謗,雖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讀者一看便可知曉其所指的對象是誰,這顯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權。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四)在後果上,侵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使受害人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诽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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