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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标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案外人,應适用案外人異議程序還是适用參與分配程序?【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因此,案外人主張對對執行标的享有優先受償權,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
【分析】
兩種程序适用的對象權屬狀态不同。
案外人異議程序,是指案外人對執行标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标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的程序。
因此,案外人異議程序适用的對象是權屬不明狀态下的執行标的。
參與分配程序,是指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适用參與分配程序。
因此,參與分配程序适用的對象是權屬明晰的執行标的。
【實務建議】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财産執行終結前提出。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5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王奔、魏義虎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案件
案号:(2016)冀執複113号
裁判意見: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能夠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第二款又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允許此類債權申請參與分配不以取得執行依據為限,在于此類優先受償權資格或來自執行前的擔保物權,或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規定。此類債權常表現為已辦理了抵押登記等公示性較強的權利類型,主持分配的法院較容易對此類債權的效力、數額等進行審查和認定,在認定時不易産生偏差,其他債權人對此類債權的真僞、數額等也有權異議。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将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如此規定,在于通過原執行法院轉交參與分配申請給主持分配的法院的程序基本保障了申請參與分配債權的真實可靠性,也有利于原執行法院通過與主持分配的法院溝通掌握情況,而且因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已在原執行法院進入了執行程序,執行情況、債權數額的增減等千差萬别,規定由原執行法院說明執行情況更有證明力和客觀可操作性。上述兩規定适用情境不同,内容互補,不存在矛盾與不一緻。執行規定第92條是對民訴法和民訴法解釋等上位法關于執行程序中申請參與分配部分的規定作出的具體實施的操作規程,屬特别法律規定,雖可能存在瑕疵,但法無完法,制度的共同遵守首先就可以保證大體上的公平,既已有規定,應遵照行之。”
保全賬戶存款時,如無足額存款是否可以多個賬戶全額凍結?【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财産,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标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因此,隻要法院保全賬戶存款時,不超過保全裁定中的數額,則可以多個賬戶全額凍結。
【分析】
1. 若被申請人其中一個銀行賬戶存款超過保全标的,凍結一個銀行賬戶即可。
2. 若被申請人多個銀行賬戶内金額相加達到了保全标的數額,從理論上講,凍結每個賬戶的現有金額就能滿足保全要求。但在實踐操作中,由于各保全法院通過“總對總”系統發出凍結協助通知到各銀行實際凍結賬戶、向法院反饋凍結信息,存在一定的時間差,在此時間段内,存在被申請人通過手機銀行、網上電子銀行等渠道,将賬戶内存款轉走的可能性,最終實際凍結數額可能會發生變化,因此往往會進行多個賬戶全額凍結的操作。
3. 若被申請人多個銀行賬戶存款均較少,不能滿足保全需要,此時應進行多個賬戶全額凍結的操作。現實中,被申請人為便于開展經濟活動,會開設衆多銀行賬戶,作為執行法官,無法預判被申請人正在使用哪些銀行賬戶或者說哪些賬戶将會有資金進入。而且通常情況下,即便是多個賬戶全額凍結,最終超出保全标的的概率也較小,因此,法院可以多個賬戶全額凍結。
【實務建議】
超出保全标的,可以申請解凍。
凍結操作完成後,被申請人某些銀行賬戶有資金進入導緻超出了保全标的,此時,被申請人可以就此情況向法院提出解凍超标的保全部分的申請,法院應視情況及時作出部分解凍裁定,解凍超标的保全部分。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九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唐山市南北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浙江環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号:(2020)最高法執監92号
裁判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本案是否符合明顯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财産,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标的額查封、扣押、凍結。”據此,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查封被執行人的财産價值如果明顯超過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的,構成超标的查封。
于此須指出的是,判斷是否構成超标的查封,系對查封行為的評判,就法律邏輯而言,應以财産被查封時的客觀價值作為判斷基準,而不應以财産在未來被處置時的可能價格作為判斷基準。進而言之,查封财産的目的當然是要盡可能确保财産的處置變價能夠清償債權,但是在查封财産時,該财産的未來處置變價情況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賣不順、成交價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賣順利、成交價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産價值時,當然可以适當考慮市場行情和價格變化趨勢,在不“明顯”超過查封财産現時客觀價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範圍,但不宜隻看到查封财産的未來處置價下浮這一種可能性,以“第一次拍賣起拍價可以為評估價或者市場價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賣起拍價可以為第一次起拍價的百分之八十”為由,将查封财産價值直接扣減百分之五十六之後,再與申請執行債權來比較是否構成超标的查封,這種做法對被執行人無疑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号)第7條有關凍結上市公司股票的規定也明确,對于上市公司股票這一市場價格波動較大的财産,确定凍結範圍也“應當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由此可見,河北高院複議裁定以“考慮到不動産經過網拍,最大允許起拍價第一次拍賣為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為第一次評估價的百分之二十”(此系為百分之八十之筆誤)為由駁回南北公司的異議請求,屬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另外,根據唐山中院委托,評估機構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相應估價報告,對案涉房産估價為13836.09萬元。後經南北公司申請,唐山中院重新委托評估,評估機構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相應估價報告,對案涉房産估價為16244.19萬元,該結果經河北省住宅與房地産業協會出具評審意見予以确認。河北高院系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複議裁定,其時評估機構已作出新的估價結果,但河北高院複議裁定遺漏了該事實,未對其進行審查,系屬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亦應予以糾正。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人時法院如何進行處置?【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别辦理查封登記。” 據此可知, 當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人時,應分别辦理查封登記。
【分析】
一、房地一體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着于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九十七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産視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四百一十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于抵押财産。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将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是,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二、房地分數不同權利人做抵押時的處理
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1條:“【房地分别抵押】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占用範圍内的土地;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築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一個債權人,而其上的建築物又抵押給另一個人的情況下,可能産生兩個抵押權的沖突問題。基于‘房地一體’規則,此時應當将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視為同一财産,從而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确定清償順序: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順序清償;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應予注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于抵押财産。”
【實務建議】
實踐中,當房地分屬不同權利人時,會存在法院對房地分别進行查封登記甚至拍賣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首先應按照登記時間先後确定查封順位,即應以房或地的查封登記時間較早者作為對房和地一體的首封法院。其次,拍賣不得違背房地一體規則。司法拍賣系對被執行人财産進行的一種強制處分,亦應遵循房地一體規則。若在司法拍賣中僅拍賣房屋或僅拍賣建設用地使用權導緻房地分離的局面,該拍賣應予以撤銷。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一十七條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1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宜興市嘉陽置業有限公司、中國華融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别除權糾紛
案号:(2020)蘇02民終5397号
裁判意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産視為一并抵押。”雖然該規定未明确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即在建工程)屬于該規定中的建築物,但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和已經建成的建築物都屬于土地附着物,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建造完成後自然轉換為已經建成的建築物,因此,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和已經建成的建築物一樣,應當适用該規定。在建工程抵押的,在建工程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亦一并抵押。本案中,華融資産公司受讓國聯信托抵押權,國聯信托通過其與嘉陽置業之間簽訂一期在建工程抵押擔保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取得了案涉一期項目在建工程的抵押權,并且因上述抵押權的取得,依照法律規定當然取得了上述在建工程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紫金小貸公司以國聯信托僅與嘉陽置業約定一期在建工程和二期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權屬于抵押範圍、未約定一期土地使用權屬于抵押範圍來否認國聯信托對一期在建工程範圍内對應的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實際上是要以合同約定的權利來否定法律規定的權利,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約定放棄法定權利,否則該觀點不能成立。根據紫金小貸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看出本案國聯信托及其權利受讓人華融資産公司有過明确放棄對一期在建工程對應的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的意思,故紫金小貸公司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紫金小貸公司對一期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亦成立并受到法律保護,但其辦理上述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晚于國聯信托辦理上述在建工程抵押登記的時間,其抵押權成立晚于國聯信托,故一審認定訴争土地使用權中在建工程對應的部分華融資産公司的抵押權優先于紫金小貸公司合法有據。
首封法院執行的債權在參與分配程序中能否優先或者多于他人得到清償?【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但部分地方高院曾經出台過規定,支持在參與分配中給首封法院執行的債權适當多分配。
【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參與分配制度争議較大。有的首封法院在處置被執行财産時,其債權人會先行墊付部分執行費用。當啟動參與分配程序後,首封法院債權人卻隻能拿到低于預期的部分執行變價款。針對上述情況,部分地區高院曾出台過相關規定,支持在參與分配程序中給首封法院執行的債權适當多分配。
【實務建議】
1. 浙江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印發〈關于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和執行異議處理中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執[2012]5号)第13條、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議紀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3條(4)項,均規定首先申請财産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财産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财産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适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即1:1.2的系數)。
2. 重慶地區: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7條:參與分配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普通債權,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保證參與分配債權都有受償的前提下,可适當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财産的20%且不高于該債權總額,未受償部分的債權按普通債權比例受償:① 依債權人提供的财産線索,首先申請查封、扣押、凍結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債權,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查封的除外;② 依債權人申請采取追加被執行人、行使撤銷權、懸賞執行、司法審計等行為而發現被執行人财産的債權。
3. 江蘇地區:江蘇高院專門出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蘇高法〔2020〕33号文件)第10條規定,首封債權可以适當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則上不超過其按債權比例分配時應分得款項的20%。
4. 北京地區:北京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五次會議)紀要上,與會人員就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的若幹問題取得了基本共識:“參與分配程序中,若執行标的物為訴訟前、訴訟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債權人申請所保全的财産,在清償對該标的物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後,對該債權人因申請财産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損失,視具體情況優先予以适當補償,但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其未受償債權金額的20%;其剩餘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受償。”
5. 福州地區:福州中院發布《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參與分配具體适用的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财産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時,對首封債權,可以适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其債權額高于保全财産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範圍内,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财産價額的15%到20%;其債權額低于保全财産價額的,則在保全财産範圍内,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
6. 包頭地區:包頭中院發布《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的實施細則》(自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财産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對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首先對被執行人财産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适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其債權額高于保全财産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範圍内,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财産價額的15%到20%;其債權額低于保全财産價額的,則在保全财産範圍内,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陳海雲、林欽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案号:(2019)闵民終1284号
裁判意見:福建高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争議的焦點為案涉執行财産分配方案确定吳立可多分18%是否有誤。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款規定……陳海雲、林欽明上訴主張本案應按照該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但從上述法條内容可知,該款規定的按債權比例受償的前提是“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确定金錢給付内容的多個債權人”之情形,而本案陳海雲、林欽明與吳立等人的債權并非由同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确定,因此,其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福州中院審判委員會(2017)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參與分配具體适用的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這一指導意見是福州中院根據執行工作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首先采取财産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為相關财産得以順利執行所付出的成本、為各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受償所作出的貢獻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原則性規定。本案中,吳立不僅首先對案涉财産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陳海雲、林欽明提出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積極主張權利,為涉案财産最終得以拍賣執行付出較多成本、作出較大貢獻,因此,福州中院根據其審判委員會讨論通過的上述指導意見,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吳立作為首先采取财産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多分18%,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合情合理。
法院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執行查扣凍規定》”)第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的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強制執行。
【分析】
結合《民事執行查扣凍規定》及《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的規定》的規定,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應當根據住房的情況和案件的内容分别處理,對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唯一住房”可予以強制執行:
(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标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标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四)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系執行依據确定的被執行人應當交付的房屋的。
規定中所指被執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是指在不動産登記部門的系統中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需被執行人對該房屋應當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上述規定的初衷是為了保障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根據《民事執行查扣凍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需對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進行執行,因此“唯一住房”實際上應該被解釋為滿足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标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即“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具體的判斷标準則需參考上述規定的情形,隻有至少符合其中一種情形的“唯一住房”才可以被執行。
【實務建議】
實踐中,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能并非一定為生活所必需的;或者雖然被執行人擁有多套房産,其中卻可能有“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鑒于《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的規定》第二十條已經詳細規定了部分情形下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可以被強制執行,因此應首先判斷是否符合“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的認定标準。
此外,前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中的“唯一住房”并非必須為被執行人所享有,也并非必須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而隻要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穩定的居住權,也可以認定為已經超過了生活所必需的标準。例如,被執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賃房屋以及被執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名下有其他房産。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典型案例與裁判觀點】
案件名稱:蘇子虎、胡中芹與蘇偉偉、江蘇東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
案号:(2018)蘇07執複6号
裁判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執行人蘇偉偉未按規定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胡中芹申請拍賣其涉案房産,并在執行過程中同意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提供住房或者五至八年租金。故一審法院作出(2017)蘇0724執86号之六執行裁定并無不當。因此,蘇子虎提出的複議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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