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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職和玩忽職守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8 11:13:02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于渎職罪。

渎職和玩忽職守(玩忽職守罪)1

本罪主要特征: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2)主觀上出于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擅離職守等。

(3)客觀上表現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應負的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号)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緻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财産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産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财産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标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産6個月以上,或者破産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緻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緻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2次會議、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9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渎職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緻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别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别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渎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渎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

第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渎職行為,放縱他人犯罪或者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渎職犯罪和共謀實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既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職務行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渎職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渎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渎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第六條 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渎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渎職罪主體适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适用渎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本解釋規定的“經濟損失”,是指渎職犯罪或者與渎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财産損失,包括為挽回渎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立案後至提起公訴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一并計入渎職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

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産,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緻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渎職犯罪的經濟損失。

渎職犯罪或者與渎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後,犯罪分子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經濟損失,不予扣減,但可以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第九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不符合安全标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衆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照渎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緻的,以本解釋為準。

來源:法事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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